投保车辆遭遇车祸
2007年5月14日,徐州某汽车出租 公司为苏C-51xx车辆在徐州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其中,机动车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 费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4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
2008年1月19日11 时许,曹建驾驶苏C-51xx号出租车沿泰山南路行驶至金泰小区路边停靠时,与丁磬功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磬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曹建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丁磬功无责任。丁磬功住院治疗出院后,将出租公司告上法庭,后经法庭主持调解,与出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出租公司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2009 年3月10日,丁磬功再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135元,经鉴定丁磬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丁磬功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0年5月10日,丁 磬功再次将出租公司、曹建、曹全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96.51元。
2010 年7月9日,法庭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磬功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31455元;被告曹建赔偿原告丁磬功医疗费 5135.05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残疾赔偿金9649元、护理费612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55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合计28157.05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555元。2010年9月14日,出租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商业险部分赔偿金 28157.05元、诉讼费和鉴定费1555元合计29712.05元交付给了丁磬功。2010年9月17日,出租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遂依据双方签订的 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出租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 庭。
理赔遭拒起诉维权
出 租公司称,2007年5月1日,原告所有的苏C51xx号汽车在徐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法庭经审理,判决向受 害人赔偿29712.0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28157.05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自己 的赔付义务,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815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 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但认为判决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55元不在赔偿范围。为此,被告向法庭 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一是原告投保的保险未购买不计免陪险,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在扣除损失数额的20%后 进行理赔;二是按照该条款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约定,对于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 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之所以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对于商业险中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和已经产生的 诉讼费和鉴定费1555元不予赔偿,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理赔。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磬功基于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提起的是人身损 害赔偿诉讼,而本案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是保险金给付诉讼,根据不同的实体法规范,理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在 前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中,由于我国立法坚持的是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因而法庭会选择使受害人遭受最小损失的方式赔偿受害人以及在交强 险范围外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在侵权之诉中的这种判决,并不是对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作出的认定,而是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有利 于受害人的认定,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实质上也是侵权人应该赔偿的部分。现侵权人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应首先确定其依法承担的赔偿数 额。
据理力争维护权益
原告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 86157.05元,首先应在交强险数额内赔偿58000元,剩余的28157,05元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主张商业险中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最高 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复》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 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于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从财产保险弥补损失的功能和投保目的看,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赔偿 方式以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就是选择这种方式予以理赔,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主张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应 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 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 中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赔偿。而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 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查明伤者丁磬功的伤情,支付了伤 者丁磬功鉴定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案中,原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又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在保险限额 内赔偿原告损失的80%。
打赢官司终获赔偿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间 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法律规定, 商业险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中明确列明精神抚慰金属于理赔范围之内,而商业第三者险中精神抚慰金则属于拒赔项目。交强险中伤残、死亡 补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将直接影响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金额。如果交强险先付死亡补偿金,对超出保额的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又得不到赔 偿,这部分损失将由被保险人自己买单。
如果交强险先付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保额的伤残、死亡补偿金,在商业第三者险中 能得到赔偿,则被保险人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各项赔偿费用是并列的,并无先后排列之分。此外,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应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以车辆保险为标的的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 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均可依约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 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比例理赔。 2010年12月26日,法庭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徐州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某汽车出租公司保险理赔款和鉴定费 用、精神抚慰金合计23325.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由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 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当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时,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偿。因此,一审宣判后,被告 没有提出上诉,并且在上诉期满之前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