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重构
发布日期:2011-0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土地征收是征地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并给与相应补偿的行为。土地征收制度,一方面它需要保证国家获得必要的建设用地,重新分配土地资源,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它也是协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要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以作为城市用地最主要的来源。在土地被大量征收的同时,许多农民都面临“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尴尬境遇,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据我们调查,征地补偿到农民头上的,一般平均的17%,最少的才有5%,本来给农民补偿的数量就不大,但是多数的补偿款还落实不到老百姓头上,而老百姓还不得不服从。如果老百姓不服从有些地方还动用了司法力量强迫老百姓服从,他们不允许老百姓上访,对老百姓实行围追堵截,结果矛盾越积越深,甚至在有些地方出现了严重的政治性的骚乱①。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固有缺陷。因此,认真研究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分析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问题,对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纠纷,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2008年 10月 19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高度重视土地征收问题,强调要“改革征地制度”,这为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与保护开辟了新的途径,也为今后农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二、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缺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推进,土地征收现象日渐增多,城市的规模扩大了,城镇化进程加快了,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耕地减少,土地征收权滥用,征收补偿不合理,违法征收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农民权益。主要有:
        (一) 土地征收“公共利益” 界定模糊,为侵犯农民权益开了口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土地征收可言,不得动用国家征地权力。何谓“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法律的不规范、不严密给滥占乱用土地,侵犯农民权益开了一个大口子。在现实当中,由于公共利益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政府往往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启动土地征收,经常性的做法是,开发商看中了某一地块,找政府进行协商沟通,政府在进行利害计算之后就会启动征地程序,其出发点是为了开发商的利益及政府自己的利益,有时候,政府低价将土地征收,然后通过拍卖的方式高价出让,从中获得高额利润,政府热衷于为卖地而征地,使得地方财政成为“卖地财政”。 实际上,我国部分地方政府的收入中,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土地征收与买卖之间的价格差异。有学者的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基层政府财政收入的30%-40%是从土地出让金中获取的,而土地出让金中80%是从征收农地中获取的②。
        (二)征地缺失正当程序,农民权益缺乏监督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从表面看,土地征收的程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具有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就我国目前调整征地的法律法规规章看,不能说没有程序规定,但现存程序规定却并非完全正当。征地程序的非正当性表现主要有:一是征地程序设置缺乏参与性。就现行征地程序看,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只需进行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即可。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如何确定的,是否公平合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理意见是否应采纳,等等,农民无权过问。二是被征收人没有充分的话语权。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规,政府和需用地人并没有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的义务,被征地人对征地决定没有发言权,也无法提出异议;只有在审批通过后,才有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权利。国务院和相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国土资源听证制度》 等规范,据调查,《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自2004年起施行至今,一些省市很少启动过征地听证程序③。三是征地程序设置缺乏监督性。政府是否滥用征地权,是否确是为了公共利益,土地征收后是否得到合理利用等,没有程序保障农民进行有力监督。四是征地程序缺乏司法保障。由于政府征地无不是打着“为了公共利益” 的名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由于受当地政府干预等种种因素,一般都不受理征地纠纷案件。
        (三) 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农民权益缺乏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47 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到6倍。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是以土地的原用途为基础的。但是,一块土地的价值与原用途并无太大的关系。现实中,征收后的土地因为转变了用途会产生巨大的增值。有关统计表明2000年我国土地一级市场的收入为625 亿元, 二级市场为 3158亿元,比一级市场高出 5倍。在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 村级集体组织获得25-30%,真正到农民手中的已经不足10%,政府依靠手中的权力从中获得巨大的剪刀差,甚至土地收益成了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而以土地为基本生存资料,在土地上辛勤劳作的农民得到的补偿却少之又少,这就难怪地方政府不断的借各种名目征收土地了。
        补偿标准偏低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规定的一大不足,现行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低标准、死标准。用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可能加剧农村村民和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会影响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难以解决农民的长远生计。与国外相比,我国农民未能享受到有效的社会保障,所以在补偿问题上国家和农民都希望建立长期稳定的社会保障。但现有的补偿方式却是“买断式”一次性给付,不少农民称之为“一脚踢”。由于农民本身理财能力和投资能力偏弱,即使给得多一些也难免坐吃山空,更何况当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三、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重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一)对土地征收范围应予以明确界定,在法律上保护农民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征地的目的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为“公共利益” 才可征收土地,但目前我国对 “公共利益”的范围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长期以来把土地征收制度即等同与“国家建设用地”制度,所以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限定在无形中是由国家建设用地的范围来确定的,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界限。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情,笔者建议:首先,我国在相关的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可将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防军事用地;(2)政府机关和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地;(3)教育、科学、文化、环境、卫生设施用地;(4)交通、水利、能源设施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6)城市基础设施用地;(7)其他公认或经听证程序认为是公益事业用地。其次,对于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应通过市场解决,把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对待,给予二者同等的法律地位,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划用途和市场规则,通过土地交易获得土地使用权。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收农业用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严格和完善土地征收程序,遏制违法征地行为发生
        农地征收程序的欠缺为城市化的良性发展设置了障碍,建立规范性的征收程序是加快城市化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规范的征收程序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收程序要具体化。对农地征收程序的事业认定、土地范围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完成等阶段要规范化和具体化,尤其是对项目的认定程序,要由有关机构对需用土地人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目的进行审查和确定。二是规定听证程序。我国目前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之后,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应将听证程序前移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之前进行,并且应是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举行听证而不是应被征地着请求才举行。三是健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社会监督机制。目前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最大弊端就在于程序的不公开与不透明,社会大众很难得知征地过程中各环节的具体信息。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不仅要求征地过程中各个阶段行政事务信息的公开,更重要的是通过公众的参与可以有效加强对征地过程的监督,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征地行为的发生。四是拓宽司法救济途径。土地征收补偿的最后一道保护的防线便是司法救济。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机构既要充分尊重行政权力,同时也要勇于表达其对立法的理解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赋予被征地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的异议权,建立对异议的复议和诉讼程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补偿制度,充分保障农民利益
        补偿问题是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重要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我国的土地征收立法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合理”的补偿原则,充分保障农民利益。在土地定价方式上,应改变由政府定价的不合理做法,引入市场机制,让市场来决定被征收土地的价格;在补偿范围上,征地补偿不仅要包括农民的直接经济损失,还要包括农民的间接经济损失和附带经济损失,并充分考虑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作用;在补偿标准上,笔者认为不能以土地的原用途为基础,而应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及征收后的用途等参考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应把大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到农民个体手中,在补偿方式上应实现多样化,在传统的货币补偿、劳动力安置的基础上,开辟新的补偿途径,如农业生产安置、入股分红安置、重新就业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在此基础上,还可考虑设立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对一部分失去耕地后所获得的土地收入不能满足生活保障需要的农民进行援助,以期达到充分保障农民利益的目的。  
        以上是对土地征收制度的一些拙见,还有许多需要我们分析研究,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否会很大程度影响我国“三农”问题的顺利解决,前面提到事物之间都是普遍联系的,影响的,土地征收制度也是如此,它关系到土地的有效配置,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以及社会的稳定、农民权益的保障,我们决不能等闲视之。

参考文献
[1]庞洪斌.土地征用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 J ]. 河北农业科学.2008.12 (4).
[2]刘海云.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变迁论土地征用制度的完善.[J].改革与战略.2008(6).
[3]周华蓉.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与对策探讨 [ J ].科技创业月刊, 2005, (8) .
[4]刘国臻.论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改革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117.
[5]于建噪. 土地问题 已成为农民维权杭争的焦点[ J ].调研世界 ,2005,3 .
[6] 杨静,潘承仕. 农村土地征用与农民权益保护 [ J ]. 小城镇建设, 2004, (11).
①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制定的现实性与科学性[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7,(5).
② 韩冰华.农地资源合理配置的制度学分析[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2005.278.
③覃卉. 试论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 J ]. 改革与战略,2006 (1):78 – 81.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