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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
发布日期:2011-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在对有关死亡赔偿制度的立法变迁、理论争点进行全面梳理及对侵权死亡赔偿的理论基础作出全面阐释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等条文中涉及死亡赔偿的规定作出全面解释,以期统一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认识,也希望为未来的有权解释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一、立法变迁: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之前,有多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就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条规定虽然确立了侵权死亡案件中“相关财产损失”(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两个赔偿项目,但没有对赔偿计算标准作出规定。之后的多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在民法通则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基础上有所突破,这些突破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收入损失”、“其他必要的费用”、“安抚费”、“抚恤费”、“死亡赔偿金”。[1]其中,“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可以被《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等”所涵括,从而归属于“相关财产损失”类赔偿项目。“安抚费”和“收入损失”均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新增的赔偿项目,其中“安抚费”被明确定义为“对死者的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收入损失”被定义为“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抚恤费”、“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性质则不甚明确,有倾向于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者,也有倾向于认定为收入损失者。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2]
      “法释〔2003〕20号”则力图对侵权死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统一,它将侵权死亡赔偿的可能项目分为四类: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和死亡赔偿金。该解释首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并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赔偿性质,以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3〕20号”在统一和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方面无疑具有飞跃性进步。但同时,“法释〔2003〕20号”也因为其一条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而“惹祸上身”。其第29条将死者区分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并分别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结果导致了城镇居民受害人与农村居民受害人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存在较大的差别,尤其是当他们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例如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时,最后赔偿数额的反差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质疑。围绕社会公平而展开的死亡赔偿“同命同价”抑或“同命不同价”的争论由此而起。
      “法释〔2003〕20号”引发的“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也反映到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中。历经反复讨论,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和第17条对死亡赔偿作出了规定。当然,直接涉及死亡赔偿的条文还包括第22条。诸多媒体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3]这显然是对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的误读。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法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主要有三个亮点: (1)规定了合理费用和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与现有的规定基本相同); (2)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3)规定了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 (4)关于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采纳的是以“不同”为原则、“相同”为例外的模式。
      二、形成背景:各方争议与立法博弈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工作者、学者、社会公众等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争议集中体现在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赔偿内容、赔偿计算标准上。
      (一)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赔偿标准的主要观点
      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各界对其性质和计算标准存有不同的认识,与之密切相关的是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
      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生命价值的赔偿。但该观点在是否实行同一赔偿标准上显现分歧,从而出现了“命价平等说”与“命价不平等说”两种不同看法。
      (1)命价平等说
      A。“命价”赔偿说与等额化赔偿
      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并主张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赔偿金也应一样,应在全国统一死亡赔偿标准。此种观点多见于媒体报道和公众评论。[4]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也曾倾向于强调“同命同价”,即死亡赔偿金的“平等性”,主张死亡赔偿原则上应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5]立法委员中也有持类似观点者。[6]
      B。“余命”赔偿说与按余命年数赔偿
      杨立新教授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应将死亡赔偿范围分为三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其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即死亡赔偿金,或死亡抚慰金,它是对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换言之,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生命对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他主张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年,最低不得少于5年,以此保证每一个人的“同命同价”。此外,还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因此,不应再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死者的生命不复存在,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存在收入的问题。[7]由此可见,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主体主要有两个:第一,死者,赔偿其“余命”损失,属于死者的人格损失赔偿,称其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或死亡赔偿金,此部分应强调“同命同价”,按照丧失的“余命”年数确定;第二,被抚养人,赔偿其“逸失利益”,表现为未来可得生活费的丧失,属于财产性赔偿。
      杨教授的此种观点也反映到了其于2007年5月30日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该建议稿第152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的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赔偿死亡抚慰金。”第175第2款规定:“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8]
      (2)命价不平等说
      A。“命价”赔偿说与个性化赔偿
      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生命价值的物质体现,死亡赔偿金作为生命权财产内容的货币表现,就是生命在法律上的“价格”。在赔偿标准上,认为能够反映和影响生命权财产内容的赔偿标准,都具有合理性,但要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合理运用,则需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可以采取定额计算的办法,但必须考虑到死亡赔偿金本质上体现的是个体生命的价值、以及我国地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不宜“一刀切”。[9]
      B。“命价”赔偿说与个性化预期收入赔偿
      此种观点以麻昌华教授为代表,认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可分为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生命的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损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丧失的损害进行的赔偿。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侵权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是将生命、健康折算成金钱,然后补足,而是对因为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人的生命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生命的产生、生命的成长和生命的鼎盛,对生命价值的认识也可从这三个阶段上进行。生命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就体现在人的劳动能力之上,死亡赔偿金在范围上主要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假设在以后的生存时间里可能获得的预期收入的赔偿。受害人除了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享受生命利益之外,还可能创造更多的财富,获得更多的物质收入,这部分假设在以后生存的时间里可能获得的收入就是预期收入,也称为“可得利益”、“遗失利益”。侵权行为使得生命提前结束,导致这部分预期收入丧失,这种损失虽然是推测出来的,但确实是有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死亡赔偿金与伤害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10]简言之,此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因生命丧失而遭受的损害进行的赔偿,这种损害体现为死者未来的预期收入。他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是并行的项目。
      在赔偿标准上,此种观点也主张个性化赔偿,“因为每一个受害个体都是现实而充满个性的,所以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却是各异的,死者劳动能力等差异产生的余命收入损失的差异必然要反映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来。基于个体差异而发生的程度各异的损害在法律上均能获得与其相称的赔偿,这才是矫正正义的精髓所在,生命平等的灵魂所在!”[11]
      2。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
      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此种观点近年来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发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相应地侵权死亡赔偿也应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一部分,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这一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对于一般侵权案件中[1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果可能会更不公平。[13]应采纳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在特殊情形下可予以修正。[14]
      王利明教授也持类似观点,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生活水平”。在计算标准上,认为不宜在法律上做整齐划一的规定,主张按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赔偿标准。[15]
      姚辉教授也认为,死亡赔偿制度设置的真实内涵,是从近亲属、生活伴侣等角度来分析他们中的哪些人可以就哪些损失主张权利。在赔偿标准上,死亡赔偿的多少应视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大小来定,而不应是基于生命本身的所谓“价值”。主张应以死者生前收入为基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16]
      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他们共同的核心观点是,认为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因死亡事件而受到利益影响的近亲属,死亡赔偿是对近亲属利益损失的弥补,属于财产性赔偿。鉴于此,赔偿数额自然也应是差异化的。[17]
      (二)草案脉络与立法博弈
      学者和社会各界的不同观点也反映到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数次审议稿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模式上表现了一定的反复。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0条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两类赔偿项目,第11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此外,第16条就侵害他人人格权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鉴于该次审议稿尚未作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直接适用于侵权死亡案件中的近亲属尚有一定障碍。第一次审议稿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死亡赔偿金实行差异化标准,鉴于其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应认为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相较于第一次审议稿则呈现出一定的差异:(1)第18条虽同样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项目,但删除了第一次审议稿中有关计算死亡赔偿金时的考虑因素的规定,使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模糊化。(2)第4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其与死亡赔偿金是二者择其一的关系,不可并存。(3)用两个条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4条规定了故意侵害人身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第23条则规定侵权致人死亡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又在第3条做出了“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24条与第23条在适用上存在交叉,第23条规定的侵权致人死亡既是侵害人身权的特殊情形,又不需要第24条中的“故意”。总体来看,尽管其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尚不成熟,但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近亲属享有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无疑义。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第二次审议稿确立了三类相互独立并存的死亡赔偿项目: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被扶养人生活费。(2)其虽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但从其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单独规定,以及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列为并列而且选用的项目可知,其仍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这一思路与“法释〔2003〕20”颇为接近。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三次审议稿之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曾于2009年8月20日提出一个修改稿,以便在此基础上讨论形成三审稿。鉴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已接近尾声,各方的争议也达到了空前激烈的程度。该修改稿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一改前两次审议稿的思路,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上作出了重大修改,也顺应了当时盛极一时的“同命同价”观点。该修改稿第18条第1款规定:“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十五计算,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第3款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些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1)实行等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并对计算公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只是适当调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考虑因素; (2)特殊情形下实行完全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数额; (3)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择一选用的赔偿项目,由此可知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人格损害赔偿性质的精神抚慰金。“同命同价”观点无疑在该草案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经过数次激烈争论,这一方案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内部被否决,第三次审议稿又重新回到了原有路线上,并较好地吸收了前一阶段立法积累的经验: (1)第16条同样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再单独存在,而是被死亡赔偿金所吸纳。(2)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模式作出规定,但第17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以相同数额确立死亡赔偿金:“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第17条是第16条的特别规定,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自然应该视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特例,由此反证一般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差异化的。(3)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删除了第二次审议稿中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情形下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仅在第24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同样,第18条也作出了“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为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一类独立的请求权项目。(4)由于死亡赔偿金以差异化计算方式为原则,并且其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并存的赔偿项目,可知死亡赔偿金仍然被定性为财产性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基本维持了第三次审议稿的规定,只是在第17条有关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的表述上更为简略,也即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表述。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与第四次审议稿的规定相同。
      三、理论探究: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本旨
      合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以对赔偿对象和内容的正确认识为前提,以对死亡赔偿金的正确定性为前提,立法曲折变化的背后,是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之本旨的争议。
      (一)侵权死亡赔偿的对象和内容———近亲属自身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权益损害
      侵害他人生命权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民事赔偿,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但问题是,侵权死亡赔偿中,法律真正要救济的受害人是谁(赔偿请求权人)?法律对受害人遭受的哪些损害予以救济呢(可救济损害的范围)?
      1。生命本身的无法赔偿性
      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是死者的生命价值或“余命”损失。生命真正具有可赔偿性吗?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正因为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18]但生命是脆弱的,违法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社会个体对他人的生命,负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义务,而且相比之下,公法上的义务更为突出。纵观法律对侵权死亡事件的调整,一直以来,都是公法对侵权死亡事件担负主要的调整任务,私法救济的产生,是随着近现代金钱赔偿的功能日益增强而逐渐独立的。但私法对生命权的救济是有局限性的。在私法领域,生命权还具有“无法自行救济”的特性。[19]生命权在本质上是个体维持自身生存和继续发展的自由,权利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以维持生命的延续,除此之外,一旦生命权被侵害,法律在对生命丧失这一损害后果本身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因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替代或弥补“生命丧失”的损害后果,无疑是对生命价值的误解。有学者在梳理人类历史上对侵害生命的处断措施后得出如下结论:“以金钱砝码衡量人命价值、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是人类历史上比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生产力越发达,社会越进步,人的价值就越会被重视,人命就越不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责任方式就会越罕见,乃至逐渐走向消亡。随着生命无价、生命不再是某个集体的附庸等观念日益深入民心,民法更不可能要求加害人对其所侵犯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20]也正基于此,有学者称生命权是“空权利”,生命权问题是民法中的“死穴”。[21]这也恰好体现了民法对生命权之救济的局限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正因为生命是如此宝贵,侵犯生命的行为被认为同时构成对国家及社会秩序、对国家保护公民生命义务的极大侵犯和挑战,从而应受到公法特别是刑法的制裁。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22]这一切均表明,侵权责任法无法对“生命丧失”本身予以赔偿。
      2。侵权死亡赔偿救济的对象———近亲属
      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的另外一个共同点是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死者。笔者认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设置的意义,并非用来救济死者。不仅生命本身具有无法赔偿性,权利人也无法在生命权被侵害导致生命灭失后自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人之存在为前提,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的消亡,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也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也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侵权死亡赔偿不是救济死者的,法律没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予以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论是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还是人格属性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可能是针对死者的。那么,私法上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意旨何在?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死者的逝去必然要撕裂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世俗的民法几乎不能再对死者提供什么救济,但却关注这些被撕裂的社会关系之环所反映的尘世的利益。[23]“人的最高利益———生命,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是很小的;致人死亡的后果都是由另外一些人承担的,如近亲属、生活伴侣、雇佣人或交易伙伴。”[24]在死亡发生的一瞬间,受害人的生命即结束,他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25]
      因此,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意欲救济的对象,是因死亡而遭受了损失的与死者有特别密切关系的人,现代法治国家多将这一社会关系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赔偿的内容,则是近亲属自身遭受的各种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而非对死者人命的赔偿。近亲属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源于其自身因死者的死亡事实而遭受了各种损害,而非是对死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由于在具体的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都需要由死者的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所以,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必然面临近亲属何以获得此等请求权的基础问题。对于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近亲属享有的请求权的基础,有“继承主义”与“固有损害主义”两种看法。“继承主义”先认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然后因受害人死亡而由近亲属继承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固有损害主义”则认为,近亲属享有的侵权死亡赔偿请求权源于其自身遭受了损害。由此可见,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必然是以“继承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但继承主义永远也无法解释受害人已死,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何以还能够成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难题。[26]因此,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也会面临同样的理论难题。而近亲属逸失利益说承认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救济的对象和内容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毫无疑问是一种更为务实的选择。
      3。侵权死亡赔偿的内容———近亲属自身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权益损失
      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此可归纳为三类:首先,死亡前后可能发生一系列相关财产损失,主要有死亡前近亲属支付的相关医疗和护理等费用、死亡前近亲属的误工收入损失、死亡后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费、死亡前后近亲属支付的交通费等。民法通则以“相关财产损失”对该类损害予以归纳。其次,死亡会导致近亲属的一系列可能利益的损失,受害人死亡会导致与死者有财产关系的人在经济上发生不利的变化:与死者有密切关的生者丧失了未来可得利益,该类损失不限于扶养利益,也不限于未来可以继承的遗产,我们称其为“逸失利益”损害,其直接的后果是导致了近亲属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这类损失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上逐步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所涵盖。再次,死者近亲属会出现精神痛苦,以往的诸多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已包含了此部分内容的赔偿。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从赔偿的实质内容来看,“余命”赔偿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的赔偿项目非常接近: (1)二者都有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内容。(2)二者都有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赔偿的内容,但前者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来表述这一内容,后者用死亡赔偿金来表述这一内容。(3)二者都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前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是对死者的赔偿,赔偿对象是死者,赔偿内容是死者的余命损失,此部分也即死亡赔偿金;后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赔偿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赔偿内容是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由此可见,忽略用语上的差异,“余命”赔偿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分歧的核心实质上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及死者和死者生命丧失本身是否具有可赔偿性。鉴于前述的生命本身的无法赔偿性以及死者的无法和无需救济性,“余命”赔偿说难以自圆其说。
      (二)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是对近亲属逸失利益损害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它既非是对死者生命权这一人格权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它既不是“命价”的体现,也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法释〔2003〕20号”之前的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一直缠绕不清,各种理论观点在死亡赔偿金之性质认定和计算标准上的差异,也多与对二者关系的不同认识有关。杨立新教授基本上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而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来代替我们所述的财产性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王胜明副主任则倾向于认为死亡赔偿金中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笔者认为,在法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缺失的“时代”,将“死亡赔偿金”扩充理解为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权宜之计。在精神损害赔偿已在法律上获得其独立地位的今天,仍将死亡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寄居于死亡赔偿金之下,则未免欠妥。王胜明副主任也提倡死亡赔偿中要注重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他指出:“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27]这一阐述很好地指明了死亡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笔者认为,鉴于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在赔偿内容的性质与发挥的功能方面迥异,理应将其列为独立并行请求的赔偿项目。
      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这部分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近代法制主要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模式。“扶养丧失说”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死者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的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民法通则也受到了该学说的影响。“继承丧失说”则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赔偿范围是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减少,也即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此种学说。我国“法释〔2003〕20号”也更多地受了此种学说的影响。[28]从前述学说争议与立法论争也可以看出,这两种模式的重大影响至今犹存。
      笔者认为,单纯按照上述那一种学说界定该部分逸失利益损失均有失偏颇,应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构建“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逸失利益赔偿的主旨在于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获取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或者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会导致生活水平降低,死亡赔偿金正是为了弥补这种损失。在此种学说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被死亡赔偿金所涵括,死亡赔偿金是为了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自然也包括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
      (三)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
      综观各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大致有三种模式: (1)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既完全以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为依据; (2)完全社会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既按照全社会统一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3)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既将死者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按照这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死者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法释〔2003〕20号”采取了第三种模式,但因分类标准过于简单而且触动了“城乡二元差距”这根敏感神经而备受批判。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的,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不一样。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不公平。“同命同价”诉求的背后,是狭隘的“平均主义”思想在作祟。这种“平均主义”思想,一方面源于传统文化中“不患寡而患不均”思想的深刻影响,另一方面也是目前人们公平诉求的移转表达。殊不知,社会公平绝不等同于平均主义,平均主义也绝不是社会主义。早在1929年,针对开始在党内泛滥的平均主义思想,毛泽东就明确指出:“红军中的绝对平均主义,有一个时期发展得很厉害。例如发给伤兵用费,反对分伤轻伤重,要求平均发给;分物品要求极端平均,不愿意特殊情形的部分多分去一点;背米不问大人小孩体强体弱,要平均背;……必须反对不问一切理由的绝对平均主义,因为这不是斗争的需要,适得其反,是于斗争有妨碍的。”[29]在需要“坚决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30]的今天,尤其需要防止绝对平均主义思想的消极影响。于侵权责任法而言,赔偿制度救济损害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多少救济多少”,将分配正义的社会功能强加于侵权责任法,也会犹如物权法无法担负起主要保护国有资产之责一样,这样的诉求无疑也是侵权责任法“不能承受之重”。正如学者所言,“整齐划一的收入损失标准,实际上是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不顾生命消逝带来的现实损害程度而实行的‘社会救灾’。果真如此,就无异于为侵权行为法唱起了挽歌。”[31]“至于死亡赔偿金,搞全民相同的‘平等标准’,在我看来也不过是另一场‘共产风’———‘死亡共产风’!”[32]完全平均的社会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虽然可以迎合少数人“同命同价”的朴素平均主义心理,但却不可取。
      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关键在于分类的科学性,在我国,按照收入的高低将人分为若干类别将是极其困难的事,也容易陷入“将人分为三六九等”的误区。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从理论上看最为科学,也最接近近亲属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但也存在一些缺陷:个别死者生前收入或可预期的收入特别高,可能会使加害人一方赔偿负担过于沉重;某些受害人生前并无收入,甚至不存在挣钱能力,又对其无法赔偿。鉴于此,笔者建议采取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赔偿的数额主要取决于死者的个人因素,包括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受害人死亡前的收入情况,死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可能的发展前景等。同时,在如下特殊情形下予以调整和限制: (1)对于生前收入或者可预期收入过高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当予以一定限制; (2)对于没有收入但是有劳动能力或者潜在劳动能力者,可以比照相当人群的收入和潜在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3)对于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可预期的劳动能力者死亡的,可以确定一个最低死亡赔偿金数额。[33]需要探讨的是,对于死者为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者或者对家庭的财产贡献为负数的人,是否需要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死亡赔偿金项目的问题。在这些情形下,死者家庭成员是不存在“逸失利益”损失的,如此推论,则侵权人一方无需支付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一方面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或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侵权人一方理应付出的代价,赔偿最低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既可以让侵权人一方承担适度责任从而发挥侵权责任法预防的功能,又可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四、法条解读:对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的规定,虽带有明显的立法博弈和妥协的痕迹,但其主要框架和精神仍吸取了多年来立法、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的成果,这些规定由五个条文构成: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鉴于这些规定较为抽象,有些甚至较为间接,对这些条文的理解和把握也应结合相关法理和立法背景。
(一)侵权死亡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近亲属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仅规定了赔偿项目,没有对侵权死亡赔偿的权利人作出规定。依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前段的有关规定,应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34]主体是近亲属。依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的外延甚为宽泛,既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也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值得探讨的是,近亲属之外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欧洲理事会1975年3月14日通过的《身体损害或者死亡情形下的损害赔偿》第75-7号决议规定,侵权致死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人可包括关系密切的未婚妻(夫)和同居者等,近亲属中关系较为疏远者可以被排除。德国也有支持未婚女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判例。例如, 1969年3月28日,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在一起震惊损害诉讼中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该案中,一位女孩与其未婚男友携手同行,男友遭遇突发车祸死亡,该女孩深受刺激,因而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该女孩非财产上的损害。[35]
      笔者认为,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和范围似乎不宜过分僵化地理解,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尽管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但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的共同生活成员、家庭成员,进而扩展解释为“近亲属”。此外,由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死亡赔偿金所吸收,虽非近亲属但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亦应视为与死者具有“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的近亲属。
      由于近亲属人数众多,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是近亲属共享的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近亲属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提出请求,近亲属之间构成连带债权关系: (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数额确定后应归相关近亲属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2)原则上不能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寡而影响一个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赔偿的数额;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也不应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3)近亲属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应以继承法上的亲等关系为序,亲等较近者优先,例外情形下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的生活联系密切度,联系最为密切者具有优先顺位。一般而言,配偶、子女、父母等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存在上述近亲属的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不享有此等权利,但其证明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可以作为特例。(4)赔偿数额的分配,遵循近亲属协议优先的原则,达不成协议的,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适当考虑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的程度,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看似明确的规定并没有统一大家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尤其是没有统一大家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关系的认识。在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需要把握如下几点:
      1。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独立并存的赔偿项目
      有人在阐释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时认为:“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社会生活、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有效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36]亦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了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中。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独立而且并存的赔偿项目,理由如下: (1)从上述对立法草案脉络的分析可知,除了2009年8月20日的法工委修改稿之外,其他各次草案审议稿均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2)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结合第18条第1款前段有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近亲属依照上述两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并不需要以第16条的规定为依据。如果认为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则会导致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重复赔偿。
      2。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赔偿,其计算以差异化模式为原则
      第17条属于对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鉴于其明确规定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形下可以采用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反推在除此之外的一般情形下是不可以采用等额赔偿的,也即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死亡赔偿金的一般计算模式是差异性的,否则第17条的规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鉴于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是相互独立并存的赔偿项目,而且其计算也以差异化为原则,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自然不是人格赔偿性质的“精神抚慰金”,而是财产赔偿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一般情形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尚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首先,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是对近亲属未来可得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赔偿,原则上应当以可以计算出的财产损失数额为标准,由于每个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或潜在收入状况不同,近亲属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自然也不同,只有差异化的死亡赔偿金,才能最接近近亲属的所受损害的程度。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死者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死者去世前的收入状况或者未来可预期的收入状况、如果死者在世可能发生的必要的物质生活消费等因素,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的趣旨。其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项目所吸收,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可以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
      (三)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例———关于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被一些人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这既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也夸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以差异化为原则,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只是特例。有人认为,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如下好处: (1)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引发的众多诉讼中,对众多的损害项目和考虑因素逐一举证比较繁琐,而且有时证明较为困难。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避免原告的举证困难,并防止因此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其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2)考虑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但未必能计算到损害的全部内容,而且让法院面临较为沉重的负担,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3)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护众多原告之间的团结。在处理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时,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既迅速救济了原告,又防止了原告之间相互攀比,避免同一事故中的众多原告之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引发社会争议。实际上,从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在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了当事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是很好。[37]这一段论述很好阐释了第17条规定的立法背景。有学者也表示,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侵权责任法》第17条作此规定,正是该规则的法律化。[38]
      因此,尽管从赔偿法理论的角度看,第17条的规定未必科学,但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既顺应了“普通民众朴素的法律感情”,又方便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39]同时,由于该条的规定较为抽象和模糊,法院在适用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应把握如下几点:
      1。适用前提———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第17条的适用范围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为限,不得扩展至其他情形。首先,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共同的,通常是指在同一个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主要是指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其次,死亡人数多少算“多人”,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这里应当理解为侵权死亡人数众多的情况,如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上。
      2。相同数额仅限于“死亡赔偿金”部分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等额化,无需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但相同数额仅限于“死亡赔偿金”项目。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丧葬费等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仍然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不能实行等额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但笔者主张侵权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适用大致相当的标准,尤其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形,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无差异,精神损害赔偿宜采用同一标准。但总体来看,即便采取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终的赔偿总额也可能会存在差异。
      3。“相同数额”的确定标准
      “相同数额”是何种标准的数额?有学者认为,“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原则上应当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40]也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最高标准或中上标准”。[41]笔者认为,一味的“就高不就低”虽然较好地救济了受害人一方,但可能极大地加重被告一方的负担。侵权死亡赔偿数额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利益影响重大,对于加害人一方也同样意义重大,对“相同数额”这一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不过分加重被告一方的负担为限。由此可见,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最终结果必然是在“加害人一方的惩罚性赔偿”与“受害人一方的平均主义”之间徘徊。让一群素无关系但极可能是因为某种偶然因素而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的人去“平均”,其合理性值得考量。
      4。“可以相同”而非“必须相同”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强制性要求,是“可以”而非“应当”,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有学者认为: (1)原告的态度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2)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42]笔者深表赞同。除此之外,对案件的综合考量也至为重要,在矿难、交通事故等致多人死亡的情形,死者的个人情况(如矿难中死亡矿工的年龄、收入、居住地等)通常较为接近,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既兼顾了效率,又不会导致实质上的较大不公。但是如果死者的个人情况差异(年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居住地等)非常大,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会导致赔偿结果实质上极大的不公,则仍应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第17条的实质是赋予了法官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考虑司法之社会效果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可以“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四)精神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为一类单独的赔偿项目,其与死亡赔偿金是并存的关系。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第18条前段的规定。第22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为前提,何为严重较难确定。笔者认为,在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由于近亲属遭受了亲人生离死别这一人生最大的痛苦,应当认定近亲属(尤其是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关系较为密切的近亲属)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无需证明。其他不属于近亲属但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人,如果可以证明其确实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特例。[43]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笔者认为,最基本的假定是,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44]司法实践中可以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额度。在此基础上,适当考虑如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受害人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至于死者的个人情况,例如死者的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等身份上的差别等,则不能成为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45]
      (五)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与第三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
      受害人一方的相关财产损失,是指在侵权死亡前后发生的与死亡具有密切关联的实际财产损失,对其救济所遵循的是项目法定与赔偿实际损失相结合的原则,以期实现对受害方相关财产损失的完全填补。侵权责任法列举的“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 (1)救治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2)误工收入,是指近亲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3)丧葬费。
      在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中,侵权责任法引入了第三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侵害生命事件多为突发,在侵害致死的过程中,可能会有众多的第三人参与其中,在实践中,实际费用的支付情况非常复杂。以最为常见的医疗费为例,就有可能出现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受害人自己支付;二是亲友支付;三是医院垫付;四是社会第三人如路人、邻居等支付;五是侵权人先行支付。依传统民法,在由侵权人之外的人支付实际费用的场合,实际支付人只能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向被害人的财产继承人求偿,但在实际支付人为与被害人有法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时,无因管理的适用就遇到了麻烦。赋予医疗费实际支付人直接的法定请求权,具有两大优势:首先,从诉讼效率而言,可以避免实际支付人、死者继承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复杂交错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其次,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实际支付人对费用的发生最为了解,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必然选择。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对实际支付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对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正确运用,需要把握如下几点: (1)法定直接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费用的实际支付人,被请求的对象是侵权人,偿付的范围限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需已经实际支付,并以合理为限。(2)实际支付者享有的法定直接请求权与其原享有的对死者继承人的无因管理请求权之间,属于并列关系,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择一行使。[46]
      五、结论与展望
      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的制度安排,总结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经验,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这样的立法政策,并非产生于书斋和肤浅的议论、呼吁,而是基于立法者对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民情的深刻认识。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比较仓促的出台,有关死亡赔偿也留下了一些尚待明确的棘手问题:
      1。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民法通则有较大修改,侵权责任法用死亡赔偿金吸纳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
      2。侵权死亡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
      侵权责任法仅对侵权死亡赔偿的大类项目作出了规定,未规定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无论是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中的各个细项,还是死亡赔偿金,都必须有法定的计算标准。之前的“法释〔2003〕20号”对计算的具体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之后,“法释〔2003〕20号”是否仍然有效?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味着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47]笔者认为,“法释〔2003〕20号”所解释之实体法乃民法通则,“法释〔2003〕20号”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又回到了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上。而且,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否定“法释〔2003〕20号”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法释〔2003〕20号”并不随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自动失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释〔2003〕20号”进行研究,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以充分反映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规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包括侵权死亡赔偿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处理侵权责任法与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特别侵权责任规则的关系时,用“新法优于旧法”或者“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都不尽合理:依据第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显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法律中特别的侵权责任规定的适用,但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统一侵权责任法规范,解决目前侵权责任法规范较为分散乃至相互冲突的问题。如果其他法律中已有的特别规定仍然原封不动地适用,也就失去了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义。对此,立法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研究,尽快拿出相应的方案。基本思路似乎可以这样考虑:确有必要作为特别法存在的,让其继续存在;无必要作为特别法存在的甚或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冲突的则应废除、修改,或者明确以“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方法限制其作为裁判规则的效力。此外,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将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同样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和第5条的规定,一些行政法规中的侵权死亡赔偿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应当被废止,或者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参照依据来审理有关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尤其应当被废止。[48]

注释:
  [1] 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2]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 《侵权责任法出台首次明确精神损害、同命同价》,载中国广播网, http: //www。 cnr。 cn/allnews/200912 /t20091228_505816001。 htm,l访问时间2010-03-25;《侵权责任法亮点:我国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载中国网, http: //www。 china。 com。 cn/news/local/2009-12 /27 /content_19136714。 htm,访问时间2010-03-25。
  [4]例如,王伟:《从“同票同权”“同命同价”聆听民主法制不断前行的足音》,载中国人大网, http: //www。 npc。 gov。 cn/huiyi/cwh/1111 /2009-10 /29 /content_1524268。 htm,访问时间2010-03-25。
  [5] 参见王胜明副主任于2009年6月27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讲专题讲座上的讲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 civillaw。 com。 cn/qqf/weizhang。 asp? id=45571,访问日期2010-04-05。
  [6]例如,王伟:《郑功成委员:建议“同命同价”作为原则写入法律》,载中国人大网, http: //www。 npc。 gov。 cn/huiyi/lfzt/qqzrfca/2009-10 /29 /content_1524445。 htm,访问时间2010-03-25。
  [7]杨立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载《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第010版。
  [8]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访问时间2010-03-25。
  [9]参见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的生命价值为基准》,载《法学》2009年第9期。
  [10] 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1]前引[10],麻昌华、宋敏文。
  [12]张新宝教授在《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一文中指出,其探讨的是侵权死亡赔偿的一般性问题,对无过错责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等特殊问题则未进行讨论。参见前引[2],张新宝文。
  [13]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三论》,载《法制日报》2007年12月9日第016版。
  [14]参见前引[2],张新宝文。
  [1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6] 前引[1],姚辉、邱鹏文。
  [17]参见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3月;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载《法学》2006年第9期;龚赛红:《关于同命不同价的理性思考》,载《光明日报》2008年5月6日第010版;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等等。
  [1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19]参见前引[2],张新宝文。
  [20] 前引[1],姚辉、邱鹏文。
  [21]冯凯:《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22]前引[1],姚辉、邱鹏文。
  [23]前引[1],姚辉、邱鹏文。
  [2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2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386页。
  [26]参见前引[1],姚辉、邱鹏文。
  [27]参见前引[5]
  [28] 前引[2],张新宝文。
  [29]参见《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横排本,第89页。
  [30]参见温家宝总理于2010年两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
  [31] 前引[1],姚辉、邱鹏文。
  [32]前引[25],张新宝书,第499页。
  [33]参见前引[2],张新宝文。
  [34]此部分探讨的对象主要指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对于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则遵循由实际支付者请求的原则。
  [35]LG Frankfurt/M NJW 1969, 2286。转引自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36]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92页。
  [37]前引[36],王胜明主编书,第92页。
  [38]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载“中国法学网”, http: //www。 iolaw。 org。 cn/shouNews。 asp? id=20025,访问时间: 2010-03-25。
  [39]就死亡赔偿而言,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和年龄等,为决定事物本质的要素,而“同一事故”为偶素,不以实质要素作为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而以一偶素为之,其科学性当然是值得怀疑的。
  [40] 奚晓明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42页。
  [4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81页。
  [42]前引[36],王胜明主编书,第92-93页。
  [43]参见前引[35],鲁晓明文。
  [44]前引[2],张新宝文。
  [45]参见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46] 参见前引[25],张新宝书,第389-390页。
  [47]前引[40],奚晓明书,第140页。
  [48]参见张新宝:《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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