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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
发布日期:2011-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价值释义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意义
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p40“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表示物的对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2](p139)法律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满
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是在婚姻家庭法实践活动中,在婚姻法本身的内在要素及其功能结构与人对婚姻家庭法的需要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相对于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是具体的,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希望婚姻家庭法所应具有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性状和属性。要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客体的婚姻家庭法所现或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是其基本价值赖以存在的基础。婚姻家庭法若没有自身的属性性状,讨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如同空中楼阁(2)在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中,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婚姻家庭法价值主体是始终存在的,即全体社会成员,只有把关注点放在社会全体成员的需要方面,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才具有最一般、最普遍的意义。(3)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即全体社会成员的需要与婚姻家庭法这部法律所具有性状与属性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说来,即全体社会成员对婚姻家庭法存在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的这种珍视、重视态度又是以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这种属性、性状或作用对全体社会成
员的欲求、需要具有相洽互适性为基础的。
笔者认为研究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意义有(1)影响并推动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制度是最普遍的社会制度之一。任何一个社会要使文明延续下去,都必须建立一种稳固而有活力的家庭制度。’既稳固又有活力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现代社会的需要,如何建立并发展这种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法价值研究的意义所
在。(2)找准婚姻家庭法的定位,使之更好地协调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庞杂的社会关系,使得婚姻家庭法本身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素质然后才能与其它民、商事法律部门协调好,从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应具有下述特征:
(一)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社会性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绝不是对婚姻家庭法这部法
律的属性或作用的客观描述,而是指处于全体社会成员的珍视、重视态度中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由此看来,全体社会成员必然要求其所希望、欲求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多种性状,这就是说要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具有社会性。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是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兼容一体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夫妻不只是男女问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
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妻和亲子”。这代表了中国社会学界比较通行的看法:生育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尽管在当代,独身家庭和不要孩子的家庭数量在上升,但“出于一种保存种性或使父母的遗传特性、姓名或死后名声永远存在的一种天性或愿望”“等因素,孩子是家庭稳固的一项重要保证。由此可见,婚姻的社会本质并未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从根本上动摇。尽管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妻情感因素成了婚姻家庭的重要成份,但家庭作为社会的消费单位和“生产”单位,共同养育功能和共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据此,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之一是坚持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性,协调兼顾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不能过份强调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
(二)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有突出的伦理性,是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它的触角伸人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的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
律加以定型。”“可见它同意思自治原则有别,人们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那么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也应彰显中国婚姻的伦理性特征,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前瞻性
“良法”的概念最早是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它所具备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具有前瞻性。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它的发展也是社会发展的缩影,对于涉及面最广的婚姻家庭法,在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时期,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思想碰撞所造成的不同的价值取向,都影响着婚姻家庭法关于婚姻当事人之问、家庭成员之间、个体婚姻与社会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威性分配。在价值取向上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面临着在保护弱者与尊重个体婚姻自由、重视传统与顺应时代变化、重视其社会保障功能还是突出其权利本位的属性之间进行困难的选择,或者是为寻找其结合点进行艰难的选择。笔者认为,婚姻应是两个完整、独立人的联合,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使人类向着更高的需要层次——平等、尊重与爱迈进。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则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未来的家庭将会沿着有利于人性解放的方向发展。将未来婚姻与家庭的走向予于婚姻家庭法之中,用具体的规范来评
价并最终引导人们的行为,这是一个法治社会首先需要的,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所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
价值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客观关系,科学评价一种事物的关键在于选择一种客观的评价标准,所谓评价标准是指人们在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对象的价值尺度和界限。在众多的评价标准中,笔者认为社会评价标准是最客观的,原因在于:其一,社会的根本价值目标和社会评价标准是一致的,而社会的进步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是我们最高的价值标准;其二,科学的社会评价及其标准来源于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理应来源于社会评价标准。社会评价标准包括主体性标准、效益性标准和发
展性标准三个方面:
(一)主体性标准
主体性标准即在评价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时,把对价值主体的考察包括到评价标准中,并置于中心地位。当前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前提下,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反映出不同价值取向选择的差异性。在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利益主体是多元化的,行为者较之过去有了广泛的选择权利,这就使得个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地位逐步得以确立。
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们必然以自身的利益需求为出发点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构成了不同的价值取向。鉴于此,虽有国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为主流趋势,但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不同客观环境中的人们,价值取向的选择差异越来越大,特别是在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与个人主义价值观相对、理想主义的价值目标与现实主义的价值目标并存的情形下,传统的价值取向天平发生了倾斜,甚至失衡。还有一些诸如“合理的利己主义”人生观、崇洋媚外的民族文化、虚无主义观念、怀恋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观等等,也成为人们的价值选择。从婚姻家庭领域看,行为主体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性选择,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价值观念冲突及婚姻家庭现状日益复杂化。过去为公众所认同的某些婚姻家庭观念已逐渐发生变化,一些市场经济的运行法则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得以充分体现,一些反映在公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道德衰退现象折射到家庭关系上,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体系受到严重的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得到适当的调整。实际上,也正是这种积极的发展才成为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评价它的要旨在于预见未来,因此发展性标准也成为评价标准之一。
四、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
法律除了是一种规则和条文,更重要的是在法律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人类追求的精神、价值诉求。按照罗尔斯的法律正义论,正义简单说来是一种通过制度设计出来的社会原则,是在法律后面注视和看守法律条文的东西。J(pl’作为调整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则更要在实践中体现出人们对正义精神的追求。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有以下几点:
(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人类社会的角色划分,简言之即男女老少。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不同角色的社会地位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同时,社会自身的保障机能也在不断地健全。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之一是坚持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性,不能过份强调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究其原因,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由于在中国,旧观念与旧习俗尚未得以根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老人,特别对于女性,她们中的许多人还未得到真正的心理独立,在很多情况下,她们仍旧非常需要依靠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另外,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也明确规定要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文明社会中,社会与社会中的人是息息相关的,社会发展的前提是激发人的活力与创造力,而对于弱势群体中的人则表现为尽可能多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不受损害。法律有其特有的社会评价、引导、警戒等功能,理应在设定权利、义务时具备这一素质。例如,对重婚罪的规定及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对离异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的具体细化;对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惩罚;对无生活能力人的扶养等规定,都体现了社会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同情与保护。
(二)引导婚姻家庭建设的和谐发展。家庭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是众所周知的,家庭的稳定健康与否直接关系到其所在社会的发展情况,同时也是衡量这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换,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大众传媒和信息流量的日益发达膨胀,还由于种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使得行为主体愈来愈不能够全面真实地把握外部世界和自我,为周围环境和社会时尚所左右的状况比比皆是。特别是在多元价值观的格局下自我意识的迷失、独立人格的扭曲成为社会行为失范的原因,或是拜金取利,或是挥霍享乐,非理智的情绪色彩和盲动性体现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家庭生活的诸多面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现实存在的重婚纳妾、养情妇等违背一夫一妻基本婚姻制度的现
象,不少人认为只是道德问题,社会应持宽容态度即使要管也只能通过道德等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婚纳妾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的,也仍以取证难等为理由推诿社会责任,采取不予干涉的态度。还有些人认为婚姻家庭领域是弘扬个性选择的领域,以时尚为根本,摒弃社会责任,以利己为核心;或不以婚姻关系的构成为责任,强调个人权利,放弃承担义务,往往把个人应当在家庭关系中承担的责任推向社会和国家的同时,又排斥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家庭暴力、拒绝抚养、扶养、赡养,离婚争夺财产等问题,已不是一般的行为约束能够调整的。婚姻家庭法在调整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时理应发挥其引导作用。西方的著名理论之一——家庭改革论认为,建立在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上的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不可摧毁的。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精神生活水平也在提高,婚姻动机会
更纯洁,家庭关系会更和睦。作为婚姻的载体,未来家庭将会沿着有利于人性解放的轨迹发展,婚姻质量将进一步被人重视。目前在我国存在的非自主婚姻非人道婚姻、非爱情婚姻、近缘婚姻等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进一步开放而渐渐消失。离婚率或许在某一时间、某一范围内会大增,但这并不表明我们的社会不稳定,而是说明了社会在进步。婚姻质
量的提高则表现为双方在不损害各自个性的前提下相帮助、互相支持,以取得两人之间及与他人之间关系的密切发展。而婚姻质量的提高来自于夫妻共同的努力和平等的收益,这种平等将应该不仅是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更应成为人们生活行为的准则,对配偶权的规定及夫妻间财产制度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文明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走向。
(三)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对正义的追求既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实践,更是人类历史上最出色的思想家们孜孜以求的。“’通常认为,法治是人类发展的必由之路,而法治社会则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法治社会中的要素之一就是具备良好的法和良法普遍地被人遵守。从某种意义上说,良法的评判标准与是否普遍地被人遵守是相辅相成的。一项完备的法律是要靠安全性能好、稳定性强、运作效率高的机制来付诸实施的。婚姻家庭法担负着调整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重任,从这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在立法时应仔细斟酌法治社会中人们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负的义务。因为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说,每一种客观
环境都应给予人们更多的自立性,以使人们的责任感得以最充分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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