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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依照国际惯例,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待。这种特权和优待是建交国家之间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而作出的。一方面尊重了驻在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保障了派遣国的权利和两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为了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6年9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该条例详尽规定了外国使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包括:(1)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2)使馆馆舍不受侵犯。(3)使馆馆舍免纳捐税。(4)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5)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6)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条例还就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专门作了规定:(1)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留。(2)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3)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4)外交代表免纳捐税。(5)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条例还规定:(1)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的,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那些特权与豁免。(2)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也基本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那些特权与豁免。(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该条例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等等。承认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要根据,不在于给予外交代表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的外交代表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本条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又尊重了外交代表的国家,有利于协调两国之间正常的外交关系。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范围如下:

  1.按照国际惯例,外国的国家元首(皇帝、国王、共和国主席、总统等)、政府首脑(总理、首相、部长会议主席等)以及外交部长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2.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1)充任使馆馆长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办)以及陆、海、空军武官等,包括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2)使馆的行政和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长久居留的;(3)外交使差在执行职务时,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3.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实践,除外交人员外,凡依照我国与各国所订条约、协定应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商务代表,也予以外交官待遇。

  此外,下列人员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也得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1)途经或者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2)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3)各国政府来中国的高级官员;(4)依照国际公约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其他人员,如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有关人员。

  4.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年我国加入该公约)的规定,领事代表(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以及名誉须事和其他领事馆人员)也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其司法豁免权低于外交人员。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1条第一项规定: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决执行者不在此理。该公约于该条的第二、三项和第42条规定了对领事人员在刑事管辖方面的其他优遇。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虽然享有人身不可侵犯和刑事管辖豁免等特权,他们犯罪不适用本法,但这决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为所欲为,违犯我国法律。他们应当尊重和遵守我国的法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第一项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所以,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虽然不能行吏刑事管辖权,但是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也就是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不能按照司法程序对他们进行搜查、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定罪、判刑和执行刑罚,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者不能接受。《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9条规定: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有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外交人员一旦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须立即停止在接受国执行职务,并且必须离开该国。如果他拒绝离开,接受国政府则可以设法强制执行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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