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股东变更登记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与股东变更登记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银集团诉华融实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 X市X X区人民法院〔2000〕X经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XX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北银公司在有关中软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故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现华融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北银公司予以同意,但以受让价款已给付其他企业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还转让价款,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北银公司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华融公司。遂判决:北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融公司600万元。上诉人北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办理股权转让事项而不具有向被上诉方转让其出资身份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院不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XX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中软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未取得中软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不享有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股东权利,即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约定应是无效的;北银公司在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北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北银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另行处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中,由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两级法院均以此认定受让方北银公司未取得中软公司的股东资格,继而认定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过去由于公司法没有对于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关系,以及股东登记与股权受让方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此的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不经过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变更登记虽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方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对于如何认识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东变更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问题,一度成为理论上巫需探讨的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工商登记机会股东变更登记只是起到宣示的作用,如果不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亦可取得股东资格,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股东变更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两个股东登记变更问题。一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要求。二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这是工商股东登记的变更要求。无论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即在股权转让方式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而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办理登记的规定充其量只能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九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不办理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实践中,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这种约定应当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但是所附条件应该合理。如果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那么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由股权转让引起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均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而这种约定条件是存在逻辑上的悖论的,该约定没有合同法上的意义。事实上,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之所以如此约定的原因在于受让方不愿意在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这一点,完全可以通过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办妥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来达到实现。
三、股东变更登记与受让方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
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当事人经常发生误解,在合同生效之后,认为股权就当然转让,受让人就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和股东资格的继受仍需要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绝接受,在此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而只有股权实际交付后,受让方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股权是无形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
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出资)是通过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这三种形式表现的。对于股权的交付或者说股权的变动存在着以出资证明书交付为准,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准,和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三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与受让方股权取得之间的关系。
(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与受让方股东权取得
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在理论上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经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最典型如不动产抵押登记。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且,宣示性登记事项还具有公信力,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典型如动产抵押登记。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的区分由法律根据授予主体资格、监控法律关系的需要选择、厘定。
《公司法》上的股东登记,也应区分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笔者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仅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受让方股东资格的取得,此时,受让方还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从而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意义来看,这是一种公司对新股东的认可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也就是说,股权的继受取得是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受让人必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
【案例】
被告陆X系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55000元的出资额,原告周XX与被告协商受让了被告的出资。原告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可是公司并没有设置股东名册,也没有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原告的股东变更手续。后原告以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工商登记变更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未生效,由被告返还其支付的55000元人民币。法院审理结果为,原被告间转让合同的行为已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故股权转让行为依法有效,没有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不影响原告取得股东资格。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由于我国规范的公司制度历史不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并不规范,甚至很多公司并不设置股东名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扩大对“股东名册”的解释,“只要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股东的认可的,就应认定设权程序已经完成,公司接纳了新的成员作为其股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建国、何云妹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纠纷案”中清楚表明了同样的看法,认定“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进行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
【案例】
宁波华通股权转让纠纷案
1996年12月24日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公司签订了500万股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的转让协议,并于1996年12月27日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1997年5月,湖北XX公司又将其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出售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有限公司,后者付清了全部款项。由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致使海南宗宣达公司无法取得该500万股法人股所有权。海南宗宣达公司遂起诉湖北XX公司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湖北XX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属实,现湖北XX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宁波华通公司500万法人股过户给海南宗宣达公司。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由于武汉中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与宁波中级法院的通知互相矛盾,中国证监会遂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227号函复如下:
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500万股转让给湖北XX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湖北XX公司即取得该500万股的所有权,该公司有权再行转让该股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该公司与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应予协助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法人股手续的函,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
前面我们讨论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股票实现了证券化,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的问题。记名股票的转让,则要求履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的程序,公司获得转让方记名股东变更的通知,即有义务撤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过,实践中,由于股票托管制度的实施,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内部并不设置股东名册,托管机构的登记实际上起着股东名册的作用。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须将股权(包括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全面托管给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或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包括非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转让,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受让方才能够取得受让的上市公司股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227号复函就是确认了这一点。
而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则在证监市场字〔2001〕5号《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为解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的规范问题,许多地方政府都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要求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如2002年11月上海市政府实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制度,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设立了上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要求上海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股权全部托管在该中心,2002年4月深圳市政府也正式批复明确原在深交所登记托管的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重新确认手续后,由深圳高交所托管,或另选由深圳市政府批准的机构托管股权,其他地方天津、陕西、河南、青岛等省市也都有类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托管制度。如对于已经实行股权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精神,也应以在托管机构的过户登记作为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
(二)工商登记机关股东登记变更与受让方股权取得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登记管理法规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因此,通说认为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具有设权性登记的性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设权性效果,《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似乎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也作为强制性绝对必要登记事项明确下来,从而使工商股东登记也具有了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这一点似乎是顺理成章的,这也是实践中一些法官和当事人坚持以工商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最主要原因。但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机关股东登记变更不应被看做股权移转的标志。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工商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仅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这种确认的法律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与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如清算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意在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与股权移转本身没有关系,不能以未进行工商股东登记变更就否定受让方取得的股东权。
第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基础的。而且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这意味着在逻辑上公司认可股东资格在先,工商登记变更在后。
第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未办理登记变更的法律责任也仅是“将被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否认新股东(受让人)享有的股权。可见,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的权利变动。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办来满足工商行政机关的管理要求。
第四,从公司法的立法体例而言,如果以工商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那么《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和股东名册记载股权转让的规定,就只是单纯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没有彰现股权的作用,那么这种规定也就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在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和法官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具有最高的对抗效力,在具体案件中均以工商登记作为最有力的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案例1】中法官即以未变更股东工商登记而否定了被告方股东资格。持这种看法的人很多,笔者看来主要原因就在于对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性质认识不清。不过,值得欣喜的是,在新近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审判指导用书中,主张工商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已经成为主流的观点。如中国社科院刘俊海博士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工商登记从性质上看,属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亦非合同自身生效的效力”,“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则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东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张勇健法官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中也认为“股东工商登记仅具有宣示性,股东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后龙法官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一文中也坚持“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四、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让方股权取得之间关系小结
就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让方股权取得之间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这四者是不同层面,不同阶段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一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没有这份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就没有要求变更登记的依据。基于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受让方从转让方那里继受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履行。到此,可以说股权转让交易在“私法”层面上的内容已经完结。不过,由于工商登记行政管理的要求,公司还需要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机关有权要求限期变更或处以罚款。不仅如此,工商登记变更也是一个向社会公示的过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股权转让后未向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需要股东承担责任时,如股东清算责任时,善意第三人可直接向工商登记文件上记载的股东提出要求,该记载股东不得以股权已转让、股东已经实际变更为由予以对抗。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如下义务: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方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具言之,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如果公司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受让方是否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看公司不履行变更登记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已开始按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这时,受让方无权以未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解除合同。不过,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转让方和股东拒绝做变更登记使受让方的股东身份长期得不到公示,并实际影响受让方权利的行使,从而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可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以我们前面的分析再来看【案例1】。笔者认为,两级法院仅以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就直接在判决中认定北银公司不具备中软公司股东资格,继而认定其转让出资无效,显然是不合适的。北银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中软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准,不能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定股东名册的登记。考虑到普遍存在的未设置股东名册的情形,如果北银公司能以其他有关的文件,如中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或者以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事实,证明中软公司已经事实上认可其股东身份,也应认定北银公司具有中软公司的股东资格。为查明事实,在北银公司提出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法院应把中软公司作为第三人加人诉讼,以确定北银公司的股东身份。
其实,即便北银公司尚未通过中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公司其他股东认可而取得股东权,其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转让自己根据前一股权转让合同即将取得的股权,也不宜认定该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权处分合同,尚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取得了股权,即取得了对该转让标的的处分权,则该二次转让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