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维持"不予公告”决定不服的,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发布日期:2010-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商标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条也是《商标法》 2001年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将我国商标法有关商标能否取得注册的规定由原来的行政终审制改为司法终审制。这意味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驳回复审申请等作出的决定不再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由于这类诉讼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因此属于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应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商标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因此,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应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32条;2002年5月21日法 [2002]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13日京高法发 [2002]19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