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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看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5-10-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涉及到国际法的性质基本理论问题,同时又是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经常要面对的一个实际问题。我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后,条约的义务如何转化为我国国内法上的义务,我国司法机关能否直接执行WTO的规定,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具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当前各国在此问题上的一些理论与实践,就WTO协议如何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发表见解。

    关键词: 一元论;二元论;WTO;间接适用

    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一)传统理论

    在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流行的主要有两派:一派认为法律体系本质上只有一个,国际法与国内法就其本质来说是相同的。它们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组成份。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ISM)。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际法学者针对一元论和二元论各自片面强调的不足,提出了折衷的“自然调整论”。该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二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正如周鲠生所言:“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观点来看,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1]以上是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大的理论方面而言的,具体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则有以下三种理论:

    1、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这种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有椰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温策尔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是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能产生效力。由于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此说甚至把国际法描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此学说的思想来源是黑格尔的绝对主权观念,强调无限的扩大主权,反映了当时德国国家主义的政治动向,企图通过国内法支配国际法,把德国意志强加给国际社会。[2]此说在20世纪30年代,被法西斯德国再一次推崇,但随着时代的前进,由于其违背了历史潮流而最终被淘汰。

    2、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个理论的首先和主要倡议者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其他代表人物还有菲德罗斯、波利缔斯等。他们也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处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在此体系中,国际法应占主导地位,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是依靠国际法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是最终依靠“约定必须遵守”或“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样一个最高规范。凯尔森曾在他的《国际法原理》中指出:“一个业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和一个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是较高和较低的规则之间的冲突。”在他看来法律是一个统一的体系,而在这体系中的法律规范是有层次之分的。具体应该是: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国内法秩序决定于国际法秩序,国际法处于优先地位。[3]此学说在当代西方国家影响甚大,但由于其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在各方面都高于国内法,从而抹杀了国内法的作用,否定了国家主权,因而受到了法学家们的质疑。不过从当今国际社会发展来看,这个理论是值得重视的。随着国际经济逐步全球化,国际法制也在一体化,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并非不可逾越。应该说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和相互转换的。

    3、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此说的代表人有特里佩尔和奥本海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平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对内表现,其对象是国家之内的人民;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对外的集体表现,其对象是国家关系中的国家本身。[4]奥本海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渊源不同,所规定的关系不同,法律实质也不同。[5]国际法作为整体或其各个部份,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个部份。平行说(二元论)从实在法出发揭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了两者隶属不同的法律体系。[6]但由于其忽略了两者的相互联系,对两个法律体系的解释带有片面性和绝对化的趋向,甚至造成二者对立,因而其理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可见,以上三种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的理论都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如周鲠生①所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本质来看,不应该有谁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彼此对立。”[7]我们首先应该看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其次,两者分别调整的国际社会关系和国内社会关系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事务与国内事务交叉渗透的趋势日益明显,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调整对象已无法绝对分开。再者,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某些原则和规则上是相通的,国际法的实施需要国内法做出具体规定,国内法一些规定的实施也需要国际法的配合。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因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和相互制约的。

    (二)外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就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如何履行其依国际法承担义务的问题。而原则上,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一般是由各国按照自己的法律加以处理。由于各国法律体系不尽相同,从而引起了这个问题的不同情形。

    1、美国。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缔结的条约是与国会制定的法律处于同等地位,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自动在国内适用,如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如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

    2、英国。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既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

    3、法国。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凡经法国正式批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抵触,亦具有国际效力,不必再经过其它立法程序。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一)现今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立场与实践在对待国际条约的立场上,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般理论,我国本着国内法与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精神,在尊重和信守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律原则,以保障国际法的实施。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办法是建立在对国际法尊重的基础上的。中国承认且维护“忠实履行国际义务”这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待国际条约,我们予以优先适用。

    在实践中,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又大至可归结为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直接将国际条约的内容或国际习惯规则在国内法上加以明确规定。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就是参照《泊尔尼保护文学艺术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制定的。

    第二,对国际法的适用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就分别涉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我国适用的问题。

    第三,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做出相应的补充和修改。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

    这里有必要附带指出的一点是,我国的立法实践在处理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时还似乎很含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具体的国际习惯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做出明文规定。[8]宪法只对条约缔结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因而以上立场我们只是从一些其它法律来推断我国在这方面的倾向,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完全确立了的规则。这也暴露了我国立法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不足和缺陷。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间接适用及原因

    如上所说,在国际法理论上,条约的国内适用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说法。一元论主张条约为国内法源的组成部分,具有国内法效力,可以直接适用;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领域,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把这些理论具体体现到WTO协议的实施领域,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入世后,WTO法律体系包含的国际条约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任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诉讼时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款,据此作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国内法院也要依国际条约的规定做出判决,这叫直接运用。另外一种是WTO包含的国际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运用,必须要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这叫间接适用。所谓“转化”就是加入或批准条约的国家需要把国际条约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转变成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此前,当事人不能直接援用国际条约到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按照适用国际法的常规做法,许多成员国完全可以决定其直接适用。但是,各成员国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却一反常态,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如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采取一元论,但几乎都拒绝WTO法律的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国家在决定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适用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其中既有政治和政策的因素,条约能否直接适用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主权的认识、对外关系等因素,又有技术的因素,如WTO法律的条文繁多和背景复杂,其规定存在涵义模糊和弹性很大,法院直接适用有难度,等等。所以,具体到WTO条约的国内司法适用实践,其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不是一元论和二元论能够简单地解释的。

    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在原则上否认了WTO协议的直接适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段话表明了我国实施WTO法律的态度。首先,实施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国际条约是中国的国家义务,这种义务是国际公法上的义务,而中国是一贯以来诚信履约的国家。其次,中国并未承诺WTO法律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而只是承诺对其进行间接适用,即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的方式实施WTO法律。

    WTO规则之所以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国内法转换适用。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从WTO协议的性质来看,有别于“私法”类条约,WTO所包含的国际条约应属于“公法”类。因为他们规范的主要是成员国之间或其他非国家实体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我国国内法院还不能直接适用WTO的法律规则。

    2、从WTO的实践看,直接适用也不是主流作法。马拉喀什协议第164条规定,每个成员应确保其国内法符合WTO规则规定的义务。似乎是更倾向于国内法的转换适用。此外,WTO的重要成员大多采用了转换适用。如美国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规定,WTO规则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理事会在批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定中明确,WTO规则,其性质不适合于在欧共体法院或欧盟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

    3、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4、WTO规则在中国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如上所说,我国宪法性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条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国内直接适用这样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是在限于个别法律,不能视之为普遍原则。

    5、直接适用可能导致出现破坏我国法制统一的后果,也不利于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国际条约往往是相互妥协的产物,WTO规则尤其如此,不少条款的表述比较含糊,或者附带这样那样的条件,如允许其在中国直接适用甚至优先于国内法的规定适用,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多层次、多元化的,即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判定适用,后果是很复杂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不长,各级机关和人员更难在短时间内形成对WTO协议的准确、一致的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缺乏理论和实践的支持,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还不能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既符合国际普遍的做法,又能更好的维护我国利益,所以,现阶段我们应坚持间接适用WTO协议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0 P20。

    [2]周洪钧。国际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P16。

    [3][4]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0 P28。

    [5]奥本海 国际法[M].中译本,1981,上卷第1分册 P24。

    [6]李双元、黄惠康。国际法[M].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 P36。

    [7]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1 P20。

    [8]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P209。

    姚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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