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意思表示探究
发布日期:2010-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行为的性质,在票据法理论上众说纷纭,主要有大陆法系单方法律行为说与英美法系的契约说之分。[1]但有一点却为共识:票据行为作为一种能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事实,无疑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构成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在票据行为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法律地位,其是票据活动领域按照票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实现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活动领域意思自治的工具。然而,票据行为是商行为之一,是特别法上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形式、解释原则及瑕疵的处理模式均因实现票据的信用功能之需而呈现出迥异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鲜明个性特征,且其个性品质直接关涉到票据这一流通性有价证券在众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平衡,票据抗辩制度设计等问题,因此,票据行为意思表示问题,因其在票据行为效力、票据抗辩制度设计方面的特殊作用,于票据实务与司法实践兹事体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1995年通过实施的现行票据法囿于当时的立法局限,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诸多内容未作任何规定,票据意思表示立法上的缺陷,实质上造成对关涉票据行为效力及至票据抗辩制度设计的意思表示瑕疵问题,不得不变通援用与其不相匹配的民法意思表示之一般性法律规定,使票据活动实务及司法实践徒增困扰。因此,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旨在唤醒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客观差异的关注,以为完善票据制度基石—票据行为制度提供帮助。
一、票据行为意思表示采用绝对表示主义解释原则
通常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三部分组成。[2]效果意思是表意人欲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内在意愿,是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本源泉,但效果意思不通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将其形成为一种可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察知、理解的客观表示意思,则效果意思仅是一种内在的主观意愿而已,不是法律规范规整对象,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意思表示发生私法上效果须是表意人借助于一定的表示行为将其效果意思表达为表示意思,如此,意思表示即表现为行为,遂成为法律规范的规整对象,成为基本的法律概念。由于意思表示是一个由内及外,由主观到客观的过程,受当事人的表示力、受领力、表示环境等因素影响,很多情况下,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往往模糊和不完备,造成相关双方对表示的意义有不同理解,此时需借助意思表示的解释对有争议的表示行为内容予以确定和规范,以明确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因对意思表示本质及功能不同的认识,理论及法律实践中形成了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中以维护表意人利益的意思主义和以维护受领人利益的表示主义以及调和二者利益、观点的折衷主义。现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民法及司法实践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方面,全面考虑各种利益的衡平关系,既顾及当事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又顾及表意方与受领方利益,多采用折衷主义。[3]然而在票据活动领域,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一概采用绝对表示主义,以票据意思表示形成于外的表示意思即票据记载事项作为确定票据意思表示成立与否及票据意思表示内容的唯一依据,是谓票据文义性。
究其票据行为意思表示解释原则采绝对主义之实质,说到底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行为成立及内容的确定具有极大的影响,并由此影响到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立与风险配置,其背后的经济动因考察无非是在自由意志与信赖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因此在解释原则上选用意思主义抑或表示主义,必须视法律行为在具体的民商事活动领域价值目标而定。票据既然是商人精巧设计的产物,其存在最重要的价值就是它在经济生活中充当信用工具的经济功能,而票据信用工具的意义在于其能扩张信用,而票据信用功能的扩大化、社会化只能通过票据的转让、流通来实现,且只有通过票据的流通才能延长票据信用链条,导致票据信用规模的成倍扩张,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发挥到极致。基于实现票据信用功能之需,现实中的票据流通往往会发生在多个主体之间,甚或是不同地域素不相识的多个主体,票据受让人在票据流通中数次易手之后,如果要求受让人再去探求其前手或再前手的内心真意,才能确认每一票据行为效力,继而确信自己的票据权利得以保障,对票据受让人而言,是无法承受的义务之重。在这种情形下,理性的民商事主体断然不会去为了受让什么票据,给自己带上这么个审查前手意思表示真意的沉重“枷锁”,票据无人受让,票据流通性则荡然无存。是故票据的流通要求确立了票据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取舍标准,那就是信赖利益的保护,所以不考虑表意人真意的表示主义,遂成为票据意思表示解释的绝对标准。也使票据意思表示行为效力发生之根据,是表示行为而非自由意志,成为一项为各国票据法制度所确认的公理性认识。此是商法理论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在票据领域中最淋漓尽致的体现。申言之,只要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外观,即对信赖该外观的相对人负担票据义务,纵使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其表示行为票据的记载事项不一致,也依表示行为的公信力而导出真意的存在。因“票据系公信的有价证券,即票据受让人有期待有票据效力的有价证券所表彰权利应属实在的权利”。[4]
二、票据行为意思表示形式严格特定
如前所言,在意思表示三要件中,表示行为成为沟通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的桥梁,这种表意人通过表示行为将效果意思表达为表示意思的形式,即为意思表示的形式。意思表示的形式既然是表意人将存于内的主观意愿表达于外的行为形式,其与人类的交流表达方式息息相关。根据人类的交流表达方式,意思表示形式分为明示、默示、沉默三种。由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领域实现其意志自由的重要工具,对其基本生存人权及人格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意思表示形式被视为意思自治的内容之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保持一种十分谨慎态度,以免影响民事主体生存及自由发展其人格的基本权利。该价值理念体现在民事立法上,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所有民法典都严格限制形式强制的范围。德国私法学者明确指出,行为方式中的意思表示形式,法律一般不作强行性规定,一般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票据行为依据我国理论界对其性质多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予以定义,其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其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5]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分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该四种票据行为都是以负担票据上金钱给付债务为其确定的意思表示内容。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予以分解,也包含了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三个部分。这是票据行为保持意思表示共性本质使然,然而,就票据行为意思表现形式而论,则异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呈现出严格的法定要式性。如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凡此种种,票据法在其诸多条文中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形式限定必有书面、必须记载一定款式、必须签名,且其限定之严格,可以说在任何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中无出其右,这种票据行为意思表示形式之严苛,使要式性成为票据基本法律特征之一。
票据意思表示形式之所以严格特定,概因票据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乃采绝对表示主义。票据意思表示构成要件中的表示意思,体现为票据的记载事项,既然票据是文义的,票据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确定的唯一标准只能是其票据意思表示形诸于外的票据上的文字记载,就必然要对票据文字记载的形式和内容有个程式规定,对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必要的限制。若允许票据当事人自由发挥其想象力,不拘形式地表达其设定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意思,允许其随意设计票据格式,极尽主观发挥之能事,票据意思表示形式各具个性,则各类票据的格式必将千差万别,会导致票据的文义难以确定。票据意思表示解释绝对表示主义原则则丧失了必要的技术支撑,也不能发挥其公示效力。其结果必然会危及票据流转中的动态安全,从而破坏票据的流通,桎桔票据信用功能的实现。为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或欠缺,彻底贯彻票据意思表示解释绝对表示主义,票据法对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种票据意思表示严格要式性,使得票据文义呈现出极易识别的稳定特征,始公知,后公信,保障了票据流通。因此,票据意思表示形式统一的规定范式,为贯彻票据意思表示解释的绝对表示主义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意思表示瑕疵在票据行为中不构成效力欠缺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成为民法制度中殊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在于借助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民事活动主体才得以实现其私法自治,而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成为私法自治的工具,源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意思表示真实,表意人表示于外的表示意思吻合其内在的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行为完备健全状态,也是达到表意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关键。意思表示真实遂成为法律行为效力评判的重要价值标准,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民法制度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
意思表示真实所达成的意思表示的健全,固然是表意人为意思表示行为时的理想状态,呈现出为民法所首肯的完美意思表示品质,然而在具体的意思表示行为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出现意思表示不真实,出现瑕疵意思表示情形。一旦表意人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民法作为裁判规则性质使然,须对这些意思表示瑕疵的种种情形予以不同的法律效果评判,而形成赋予其不同法律效力的特定法律规范,以使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那么,意思表示真实,在票据行为效力要件中价值几何?换言之,意思表示真实是否同样成为票据行为生效的正当性理由,票据行为效力要件之一?对此,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而票据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真实同样是票据行为生效要件之一。不过,为区别于票据法直接规定的票据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真实被归为由民法统一规定或适用民法一般原则的实质要件。[6]然而,笔者认为,这只是票据理论关注票据行为意思表示品质,对意思表示真实构成票据行为有效条件范畴的抽象性总结。要求票据行为生效满足意思表示真实要件,是为票据行为类属法律行为性质的逻辑演绎,为票据行为本质属性中应有之义。而法律行为制度发挥其裁判私人争议、规范私人生活行为规范功能的关键之处,在于一旦意思表示品质不完备,出现瑕疵意思表示时须给予相应法律行为有区别的效力评价,以资救济。因此,考察意思表示品质在票据行为效力根据中的效力地位和作用,意思表示品质在票据行为生效要件的职能如何?在肯认意思表示真实是票据行为生效要件的同时,还得对意思表示不健全即瑕疵意思表示各种情形进行区分,通过量性探究,归纳而得。即仔细考量票据活动中意思表示瑕疵对票据行为效力影响的种种具体情状,才是把握票据行为意思表示品质在票据行为效力作用问题的重点。
意思表示瑕疵,按照意思表示从表意人内心效果意思到达外观表示行为的形成过程为标准,可以分为意思瑕疵和表示瑕疵。意思瑕疵,又称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错误四种情形。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本应基于自由意志,这是意思表示最本质的属性,而表意人在诈欺、胁迫、趁人之危这些外力的干涉或自身错误的影响下,意志不自由,导致其表示行为缺乏自主性,因而表示出来的意思和其真实的内心效果意思不相符。表示瑕疵,是指行为人客观上所表示出来的表示意思与其内心所意欲的效果意思,并未互相合致。表示瑕疵主要发生在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的链接上,主要体现为心中保留、虚伪表示等情形。民法上对于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之处理,依据其实际情况,基于保护表意人或保护相对人和交易的安全目的,将其效力可分为三种:无效、得撤销、效力未定。
就票据活动而言,作为表示意思的票据记载事项由于各种因素与体现票据行为人内在真正意愿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导致票据意思表示瑕疵,其效力如何确定?是否一体适用于民法关于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处理模式?票据法未置可否,而学者们见解不一。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多数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有欠缺意思或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者,其本身之效力,原则上依民法之规定”。[7]但也有学者认为:“一般民法之规定不得适用于票据行为上,尤其是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民法之规定,在票据行为之适用上可以说全面否定”。[8]笔者赞同此说法,即票据行为如果具备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便不管票据记载事项与真正事实二者是否相符,二者相符与否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换言之,票据意思表示就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事项之外文字,作为判断其票据意思的根据。由此可见,票据文义性不仅是票据意思表示解释原则采绝对表示主义的依据,也是其解决瑕疵意思表示票据行为效力的理由根据。
1.意思瑕疵场合
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错误等主客观等因素导致意志不自由场合,民法中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这并不能适用于票据行为中,因为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以利票据流通从而使票据在经济活动领域充分发挥其信用功能,是票据法的宗旨,票据法的诸多法律制度均是围绕该法旨而设计的。为票据法律关系稳定计,该法旨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要求简单划一,仅生效和无效两种状态。即票据行为效力必须确定致票据权利稳定。因此,受让流通票据的善意持票人不可因这些意思瑕疵撤销票据行为,而使其票据权利蒙受侵害。
2.表示瑕疵场合
虚伪表示。这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名词,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类似规定为“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由于票据行为是仅由其行为人负担票据义务的单务法律行为,票据仅体现为一定金额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高度的无色性、抽象性,天然不沾染作为其原因的普通民事关系色彩。[9]因此即使发生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实际的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只能发生在票据关系外的原因民事关系中,其与票据行为无涉,仅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调整模式。而依据票据行为与其基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隔离的无因性,其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并无影响。
心中保留。基于心中保留所作出的非真意表示,系表意人故意为之。由于票据行为的单务性仅是对行为人课以票据债务,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人为表意行为时主观心态所不自知的错误尚不允许撤销,使票据行为效力保持稳定,达到保障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以促进票据流通之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规则,票据行为人为表意行为时故意保留其真意的表示瑕疵,不能允许撤销以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维护票据流通的需要而使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瑕疵不构成票据行为效力欠缺要件,该效力评判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意思表示瑕疵规定大异其趣,但票据意思表示瑕疵终究是票据意思表示品质的不完善状态,非为票据法所认可、推崇的理想秩序状态,其并非不对票据权利义务实现不产生任何影响。当票据在未涉及转让流通,或票据转让流通后,意思表示瑕疵,表意人也即负担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面对的是非票据善意受让人的特定持票人票据权利请求场合,即谓意思表示瑕疵,表意人面对的是两类持票人时,一是与表意人除票据关系外,尚存在原因民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二是票据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表意人所表示的意思有瑕疵,此时,评判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效力价值天平,应向保护表意人利益角度倾斜,表意人可以援用意思表示瑕疵对对方的票据权利请求行使抗辩权。简言之,当票据未涉及到票据转让流通的善意持票人时,票据意思表示瑕疵虽不构成票据行为效力要件,但其可以成为表意人对抗特定持票人票据权利请求的抗辩事由之一,此是票据相对无因性的体现。因此,意思表示瑕疵虽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生效要件,但并非与票据权利、义务的实现毫无关联,其可以在特定场合配置成为票据行为人的抗辩事由,在票据抗辩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结语
票据法作为一部为实现票据的经济功能而总结或专门创设的技术性规则,[10]其立法应以实现票据的经济功能为其基本价值取向,这是毋容置疑的,这也是商法交易效率优位原则在票据法领域中最透彻的体现。票据行为意思表示解释原则、表示形式绝对严格、意思表示瑕疵特殊,法律效力因维护票据流通以实现票据信用功能之需而呈现出特殊的个性特征,已使民法意思表示制度的一般规定在票据实践中不复使用。在我国现阶段,民法、商法之间的关系与地位尚未厘清,商事通则的制订尚未达成共识,我国现行票据法漠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与票据行为意思表示之间的客观差别,在这方面的“不作为”,必将会引起票据行为法律规则适用的混乱,以致阻碍票据经济功能的实现。因此,票据行为制度的完善应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个性特征予以充分的关注,深刻洞察其有别于民事意思表示的特性,对票据行为意思表示作特别规定和补充规定。如此,方能填补票据行为制度的空白与缺陷,实现票据规则应有的制度功能。
注释:
[1]刘家深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7页。
[2][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页。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4]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123页。转引自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5]票据行为有广、狭义之分。本文从狭义视角对票据行为予以研究,票据行为狭义概念见谢怀拭:《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
[6]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郑孟状等:《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谢怀拭:《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
[7]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45页。
[8][日]铃木竹雄:《手形小切手法》,有斐阁1993年版,第139页。转引自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9]姜建初:《票据法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3页。
[10]参见前注[9],姜建初书,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