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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空间
发布日期:2010-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于1990年,当时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法》的执行,国务院遂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使行政复议真正实现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接着,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进一步完善的新阶段。
  首先,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力求凸显它的救济功能。《行政复议法》开篇提到“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开始更为准确的对待行政复议制度。
  其次,行政复议的管辖体制从原先的“条条管辖”【1】转变为现行的“条块结合管辖”,即《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的相对人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国务院“最终裁决权”的出现不仅拓宽了相对人不服省部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渠道,而且还强化了国务院对其所属各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大大拓宽《行政复议法》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除法律排除的以外,一切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首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中。
  第四,行政复议在申请和审理上的相关规定都更加完备。《行政复议法》延长了相对人提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15日延长至60日),并引入了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申请方式,而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审查期限却相应的缩短了(从1O日缩短为5日)。此外,在审理程序上,《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条例》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言词审理的方式,并首次明确了被申请机关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后,《行政复议法》强化了复议的法律责任。原《行政复议条例》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过于笼统故而缺乏有效性。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此进行了完善,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以及适用情形上都做出了新的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
  第一,从行政复议机关和机构上说,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并未赋予行政复议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此项条文,行政复议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实体,而需依附于所在的行政机关。这样,由于行政复议结论加盖的是本级行政机关的公章,是以本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就难免要受其左右,有时甚至要根据某种指示来办事。此种行政复议机构不能自主表达最终意见的现象,即它的非独立地位,将会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第二,从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上说,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完全引入听证程序,而确立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不但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杈和申辩权,也使得行政复议过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种审理方式固然能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但是它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减少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机会;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时还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从行政复议的审理制度上说,由于“非司法化”的性质定位,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遗漏了许多有价值的内容,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自然无可避免地会带上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双重特性。然而“非司法化”的定位却使它不得不放弃一些带有司法味道的审理制度,包括: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因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而得回避的制度;行政相对人有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律师代理制度:包括证据种类、各方当事人举证范围和具体事项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证据的调取、收集及审查等更为完备的证据制度:在复议决定做出后应当告知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有权向特定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制度等。
  第四,从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上说,《行政复议法》虽细化了其内部法律责任的承担,但对它外部法律责任依《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默认,却仍容易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疏于尽职而一律做出维持决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有数据为证:根据调查统计,1999年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出维持决定的比率为51%,而2000年和2001年的该比率分别为52%和53.7%。[2】行政复议机关这种只顾自身利益的做法,不但使行政复议机制流于形式,与其设立宗旨背道而驰,更是极大地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不信任感而不得不另寻他径。
第五,从司法对行政复议的监督上说,现有法律的不完善将使得部分行政复议案件因无法被提起行政诉讼而游离于司法监督领域之外。“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然而在我国司法和行政复议之间的不完全衔接,使得三类行政复议案件仍然无法接受司法的监督。其一,国务院对部分复议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虽确有益处,可是它始终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规定还是背离了司法最终原则。其二,行政诉讼只能针对那些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纠纷,因此超出诉讼范畴的行政复议案件仍旧无缘司法。其三,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涉及复议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遗憾的是行政诉讼却对后者无能为力,因此与合理性相关的复议案件同样也只能由复议机关说了算。
  三、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在我国是完全可行的,它不但能解决现有制度下机构臃肿、秩序混乱、人员庞杂的问题,还可以使复议审理者获得独立的法人地位,解决原审理机构依附于复议行政机关的问题。笔者对此的设想是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可设四级:即县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市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省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这些复议委员会在管辖复议案件权限上的分工是:对县级政府各工作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由县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市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由市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省级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由省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复议的,由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
  第二,确立以听证为原则以书面为辅的复议审理方式。听证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它能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其中,增加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对于以独任审理进行的非正式听证,听证官可以选择在自己的办公室内进行。他只需简单的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当事人之间不进行交叉询问,因此通常一件不太复杂的案件的听证只需十几分钟。[3]如此,在确立以听证为原则的复议审理方式时,我们还可以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它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的大小程度进一步明确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的各自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听证形式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4】当然,如果复议申请人要求或是复议机关提出并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复议也可以使用书面审查的形式。采用此种方式在他国早已有先例,如在澳大利亚就有此规定:裁判所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时才能不经听审而直接依据向其提交的材料裁决案件。[5】此外,笔者认为复议审理在程序上的完善还应增加回避制度、律师代理制度、完备的证据制度和告知制度。尤其是回避和告知制度,它们是更为人性化考虑的一种体现。
  第三,增加行政复议机关成为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之被告的情况。如前所述,居高不下的行政复议案件维持率其实是源于法律自身规定的欠妥善,相关条款无异于在鼓励行政复议机关不要轻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改变。因此,增加行政复议机关成为被告的情况就势在必行。笔者认为现有条文可以如此更改.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因为:首先,当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改变时,如果行政相对人有异议,那么由于他针对的是改变后的新决定所以理应由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次,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改变表明复议机关对此持许可态度,此时虽然复议机关并未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争议涉及的具体行为,但正是在原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决定下,行政相对人才不得不承担该项义务,所以此时他若有异议,复议机关就理应成为共同被告。
  第四,协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并在行政复议领域贯彻司法最终原则。首先,国务院应走下神坛,规定经国务院裁决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相对人若有不服仍可诉诸法院。其次,应调整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使其与行政复议基本保持一致。也就是说,除了肯定法院可以接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应赋予其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理权。正如有学者所说:“从法治角度说,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权不仅应给行政机关,似乎更应给司法机关。”【6】最后,由于法院审理案件一直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对于行政复议机关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复议决定,由于行为本身不存在合法性问题,所以法院似乎不宜对其直接涉及。但是如果行政复议结果确实存在失误,那么法院却可以以复议机关的失职审理为由而做出发回重审的判决。这么一来,不但避免了司法干预行政的尴尬,又实现了司法对行政的完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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