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发布日期:2010-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11月18日,“静水泉”轮在由大连驶往黄埔港途中,因机舱大量进水,于台湾海峡附近海域沉没,随船装载货物全部灭失,造成4000多万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先后有18位货主就灭失的货物分别在大连、广州、青岛海事法院提起79起系列海运货损索赔案件,案件涉及船舶所有人、货物所有人、承运人、代理人、保险人等与货损索赔有关的当事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和诉讼中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为应对即将出现的众多索赔请求和巨额赔偿款项,率先在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裁定准许设立433万元的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个奇特的法律现象,既确认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又在一定的条件下,以法定的数额加以限制,从而减轻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了权利人的权利,使权利人本应得到的一部分、甚至是大部分赔偿归于消灭。如上述系列案件中,18位货主遭受的高达4000多万元的损失,仅被作为责任人的船东以433万元就化解了。这种奇特的现象,依民法的平等和公平精神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因而几个世纪以来,这一制度倍受非议,甚至有人试图取消这一制度。然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顽强地生存了下来,并不断发展成为国际公认的海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制度,而且还被称为航运秩序的基石,显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海商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我国海商法第十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限制责任的人、可以限制责任的赔偿请求及除外情况、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过错、责任限额、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立的方法、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和相互索赔的先冲抵后限制原则等。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作一梳理。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及与有关国际公约的比较
在海商法中,人们习惯于将应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并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规定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人称为责任限制主体。1976年公约则称为“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从历史上看,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最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就是指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一直到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4年公约)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责任限制主体仍仅为船舶所有人。后来随着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参与航运业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也相应扩大。1957年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为船舶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第二类为受第一类主体雇佣的船长、船员以及为第一类服务的其他雇佣人员;1976年公约又将海上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增列为责任限制主体。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1976年公约基本一致,但未将经理人纳入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
1、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我国海商法第204条与1976年公约第1条都把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加以规定的,即先规定船舶所有人可限制赔偿责任,又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显然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是依附于船舶所有人而成为责任限制主体的。这种依附的含义我们可以从《荷兰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得到印证。该法第740A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即使责任是由船舶所有人、租用人、经理人或经营人对船舶的所有、拥有、保管或控制原因引起的,但无证据说明其有疏忽行为的,则有权限制其责任。…
…本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代行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经理人或经营人职责的船长、船员和其他雇佣人员。 ”由此可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确定是以船舶关系为基点的,是与船舶所有权紧密联系的。确认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把握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
2、船舶救助人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海商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对遭遇海难的人员、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所谓“外来力量”就是指不负有私法上的援救义务而实际从事救助作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即救助人。
根据海难救助法的有关规定,救助人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由于救助人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报酬,由此造成被救助方及其他有关方损失的,救助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救助人因过失造成被救助方及其他有关方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否享受责任限制,1957年公约并未把救助人列为责任限制主体,而1976年公约则将责任限制主体扩大到救助人。促成这一改变的起因是由于著名的“东城丸事件”。1971年“东城丸”油轮在波斯湾沉没,该轮船东与荷兰一家救助公司订立救助合同。救助公司雇佣的潜水员在水下用电光枪将铆钉打入船壳时,因油轮内有可燃气体未排净,发生爆炸,损失高达33万英镑,而救助报酬只有12.5万英镑。被救助人向救助人索赔,救助人要求享受责任限制。但由于1957年公约不适用于救助人,最后此案判决救助人赔偿且不能限制责任 。这一判决在国际航运界引起普遍非议,同时也暴露了1957年公约存在的重大缺陷。为鼓励救助行为,促进海上救助事业发展,1976年公约规定,救助人不论是否在船上作业均可享受责任限制。
3、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
所谓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是指受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雇佣和委托执行职务的船长、船员或其他受雇佣人员。虽然这些人员也是责任主体,但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他们通常是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雇员、职员,他们依照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指示进行职务上的活动,故其工作产生的责任,理应由雇主或聘用人负责。按照前引《荷兰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长、船员和其他雇佣人员是代行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职责的,所以,若向这些人员提起索赔,他们亦应有权限制责任。
1924年公约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包括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因而便出现了请求人为避开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而直接起诉船长、船员或其他雇佣人员的现象,因为这些人不享有责任限制,而且判定其承担的责任实际上仍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57年公约将“船长、船员或船东的其他雇佣人员”列为责任限制主体。1976年公约并扩大到救助人,规定“船东或救助人对其行为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1976年公约相同。
4、责任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责任保险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由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所决定的,因此其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及其赔偿责任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具体讲有三点:第一,被保险人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第二,被保险人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可限制性债权;第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海事赔偿确实负有实际赔付的义务。
三、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能否成为责任限制主体?
问题来自篇头所述“静水泉”轮沉没引发的系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之一――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申请责任限制一案。集洋公司所承运的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价值140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因“静水泉”轮沉没而全部灭失,玲珑公司就货物受损提起诉讼,法院判令集洋公司应赔偿玲珑公司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静水泉”轮所有人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的主要理由是集洋公司作为“门对门”运输(包括陆路与水路二个不同的运输区段)合同 的经营人应当对玲珑公司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此,集洋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另案提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青岛海事法院判决集洋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思路有两个:一是认为船舶经营人应该包括直接从事船舶营运的船舶所有人、船舶出租人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且承担船舶营运引起的有关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并据此认为集洋公司为船舶经营人;二是由于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航次租船人、船舶期租人在海上运输中的法律地位相近,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包括单位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单位责任限制的主体,自然也能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综上所述,该案涉及责任限制主体的问题有三个:一是如何确定船舶经营人的概念?二是如何理解作为责任限制主体的船舶承租人?三是如何认识单位责任限制主体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