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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
发布日期:2010-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初步确认了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宪法权利,这对于消除封建特权思想流毒,重新调整官民关系,监督、制约权力依法行使,具有重要意义。但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全面救济被侵害权利,需要及时调整。笔者拟从刑事诉讼实践的角度,对涉及赔偿范围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良对策。
  一、以危险责任替代违法责任,作为错误拘捕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作为总则性的规定,该法条适用于刑事赔偿中对无辜者错误拘留、逮捕的归责,即无罪拘捕必须具备“违法”这个前提才产生国家赔偿,但实践中却存在无罪拘捕却不违法的情形。这必须从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说起。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拘留的适用条件:(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从上述情形看,刑事拘留对证据的要求很低,其中第(2)、(3)种情形只要有一个证据即可决定拘留。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此时侦查刚刚开始,侦查机关收集的的证据相当有限,主要案件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难免出现对无罪公民“合法”适用的拘留的情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降低了逮捕的证据条件,由“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拘留同理,逮捕的证明标准低于定罪的证明标准,不能完全排除被合法逮捕的人最终被法院宣告无罪的可能。如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而法院对被害人重新鉴定后确认其构成轻微伤,从而宣布被告人无罪。
  如果依照违法责任来归责,则诸多遭受错误拘捕的公民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精神难相一致,也大大限制了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并未将公务行为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而是强调公民在权利受损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的学者在坚持违法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违法”作出新的解释:“所谓的违法,不是说违反了现成的法律条文,而是没有合法依据而使他人遭受损失。”这种解释,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益的思想,但与“违法”一词的字面含义不符,在实践操作中也难于统一。
  因此,在我国侦查权力膨胀、侦查监督乏力的背景中,可以考虑以危险责任原则替代违法责任原则,直接以无罪裁判作为否定原拘捕行为的依据,而不问原拘措施在适用之时是否违法,并允许被错误拘捕的无辜者获得国家赔偿。危险责任原则能彻底保障无罪公民事后获得补救,也便于实践操作。
  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无辜者应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首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证或逃跑。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监视于宾馆、招待所内,与办案人员同吃、同住,长期监控,实与变相关押无异。况且公安部的上述规章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没有约束力。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仅存在以监视居住为名实行变相关押的现象,还有对证人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的问题。
  其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较长。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超过l2个月,监视居住的最长期不超过6个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己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可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可在l2个月、6个月的基础上加以延长。
  再次,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长期承受社会的贬低评价,如系无罪,则其名誉权受到极大损害,其亲属也长期生活在痛苦和惶恐之中。由于国家赔偿法未将无辜者被取保候和审监视居住纳入赔偿范围,这些无辜者在名誉权受到侵害后无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获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事后补救.这种立法上的忽略,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侦查机关滥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总之,错误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在相当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而不能放任不管。将这种情形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不仅体现了维护民权的精神,又能制约司法机关谨慎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避免滥用。
  三、“公民故意虚伪陈述”的限制情形呼唤侦查适度公开。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l7条,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作出两次以上前后不一的供述,他就失去了在法院宣告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诚然,被告人故意虚伪陈述而自陷于罪,他本人对错判结果的形成具有过错,国家可因此而免责,实践中也曾出现代人受刑的案例。对这种情形的免责规定,在许多国家中存在。例如,德国羁押赔偿法第2条规定,羁押之原因,基于被告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刑事补偿法第3条也规定,本人以使侦查或审判陷于错误为目的,而故意作虚伪的供认,或制造其他有罪证据,以致被认为应受到起诉,判决前的关押或拘禁和有罪判决的,法院可以不给予一部或全部的补偿。
  但是,无辜者自愿作有罪供述违背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在实践中应作为特例而存在。许多无罪的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乃是刑讯逼供的结果。通过刑讯逼供迫使无辜者承认有罪并导致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在国家赔偿法中补充规定: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导致被告人虚伪供述从而形成错误羁押、错判刑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建议对于从立法角度保护公民权益,防止司法机关随意扩大免责范围,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过分强大,侦查活动秘密进行,导致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取证的事实难被发现,国家赔偿更无从谈起。
《南方周末》曾报道的《无辜青年屈打成招被判死刑》《云南特大冤案究竟如何收场》就是例证。陈金昌等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屈打成招,被迫承认有罪,又在一审法庭上翻供。一审法院在公安局出具一份“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都是合法取证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证明后,认为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应予严惩,将四被告人分别处以死刑及l5年、l3年、5年有期徒刑。进入二审程序后,四被告人再次翻供,但省高院认为“实属狡辩”,驳回上诉。在真凶张荣东落网并主动交待以前的犯罪行为后,此案才得以彻底推翻,四被告人也获得相应赔偿。可以设想,如果真凶张荣东没有再次作案,或者再次作案被捕后不主动讲出以前的犯罪事实,那么此案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就不会浮出水面,更谈不上国家贻偿。
  笔者认为,对公民自愿、故意的虚伪供述行为应予惩戒,国家不应赔偿,但更要防止侦查机关将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纳入免责范围。这两层含义要落到实处,仅凭国家赔偿法的作用是不够的,还有赖于刑事诉讼法的配套衔接。如果刑事诉讼法不对侦查程序进行民主改良,侦查活动不向辩护方适度公开,则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的实施将大打折扣。因为错案是国家赔偿的前提,而错案难被发现。
  四、刑事诉讼法第l5条第(1)项情形原则上不能免责。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l5条第(2)项,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国家赔偿法第l7条将这种行为人被羁押的情形一律纳入免责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6】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属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而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以及错误羁押后,原则上应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法律对此作出相应限制是不正当的。在尊重人性和人类理性的社会中,被错误羁押的无辜者理所当然地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人该有之、自发存在的应有权利,法律应积极、主动地将它纳入法定权利并进而转化为现实权利。从操作的层面看,有的司法机关利用此限制条款,对本来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中,说成是情节显著轻微,不视为犯罪,并以此免除赔偿责任,明显与国家赔偿法维权的宗旨背道而驰。但是,对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在刑事诉讼终止后又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或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人,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错误羁押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
  劳动教养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对象是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从本质上看,劳动教育的适用对象尚未构成犯罪。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因此,劳动教养的对象先曾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由于拘留、逮捕期间可折抵劳教期间,自然不能再获得赔偿。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教育,使其减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和强制戒毒的适用对象均不构成犯罪,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错误拘留。逮捕的期间又不能折抵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间,所以,先前错误拘留。逮捕的期间应能获得国家赔偿。这是彻底贯彻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之任务,充分体现国家赔偿法维护民权、限制公权的要求。而从实践的角度看,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所针对的行为与犯罪行为有明显区别,只要公安机关认真、缜密地查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就能避免将卖淫、嫖娼或吸毒人员作为犯罪人员予以追究。
  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是民主、法治建设的现实要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都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国家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愈加明确和完备。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人们曾担心过多的刑事赔偿将影响司法机关的工作,加重国库负担,但实践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据报载,1996年人民法院一、二审宣告无罪2281人,受理的赔偿案件仅为35件,这说明国家赔偿法实施的成效甚微。我们应该在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旗帜下,认真检讨并修正立法中的不妥之处,在民主制度中,让法律为人而存在,而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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