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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撤资制度
发布日期:2010-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小股东可以通过司法解散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公司使得原公司主体消灭,带来一系列诸如职工安排等相关问题,甚至给社会局部造成不安定,法院处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必然慎之又慎,并且,小股东往往持股较少,要求解散公司的小股东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要求,所以实务中,小股东很难通过司法解散制度来解散公司。
  但不可否认的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确实经常地遭受“合法合理”地损害,撇开经营管理方面发生严重困难不说,最常见的是大股东利用各种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由于大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诸如关联交易之类的决策很容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上通过,大股东就可以把公司利润合法合理地转移到自己名下。所以小股东为了实现自身权益,不得不借助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一救济手段。
  为了合理地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公司司法解散对社会带来太多的不利影响,公司法可以通过设置小股东撤资制度,在保持公司主体存续的同时,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这样一个案例能够说明小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困难境地。
  乙某因业务规模扩大需要添置设备,打算联合几个投资者组建公司,于是找到甲某等人商定于2008年lO月份出资兴建~公司,各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由乙某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并把乙某拥有的业务转给公司,保证甲某等有一定的收益,总股份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某等8人各占股份5%,乙占60%,甲某等8人于是欣然入股,但公司成立后,乙某并没有把自己拥有的业务转移给公司做,反而通过公司和亲戚的关联交易牟利,公司财务显示没有盈利,甲某等8个小股东对是否集中表决权要求解散公司意见不一致,有些小股东打算继续和乙某交涉,但甲某看到乙某以往的做法,不再相信乙某,而希望尽早解除和乙某的合作,避免更大的损失,甲某于是要求解散公司。
  按照现行公司法,即使认定甲某的请求合情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可以任意撤资,甲某的股份又占不到1O%,连起诉的权利都没有,只能任由乙某操纵公司,直到甲某等小股东的投资被耗尽之时。但很显然,那样的结局不是《公司法》设置各种制度包括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甲某作为小股东提出撤资请求的合法合理性,从而探讨在公司法中设置小股东撤资制度。
  一、投资协议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础
  公司从无到有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非牵涉到这几个主要当事方:股东、公司、债权或债务人。他们之间形成这三对主要关系:第一,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他们之间的关系关乎公司能否成立及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能否获得通过:第二,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除了~人公司,其他类公司的单个股东不能够建立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必须组成股东会才能形成公司的权力机关,并进而产生执行机关——董事会以及其他办事机构,所以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纳入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公司的关系;第三,公司和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和外界发生经济往来,要么是作为债权人,要么是作为债务人,姑且以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讨论,也可以把它们之间的关系纳入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关系和相关的合同法律关系。
  公司法是有关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体现在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也就是说公司法主要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公司经营活动,那么上述三对关系中的第二和第三种关系完全可以从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找到处理这些关系的法律依据。但是,第一对关系即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却没有这么简单,虽然《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处规定股东之间的关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应该注意到股东是公司成立后对投资者的称谓,作为股东的投资者之间除了单纯的公司成立后的关系外,投资者在其成为股东之前也就是公司成立前还有关系存在,那就是投资者之间先有投资协议,约定投资设立一个公司,此后经过法定程序,投资者变成了股东但是否就可以认为之前的投资协议就此成了一纸空文呢?如果《公司法》一概地加以否认,断绝投资者之间的基于投资协议的关系,就没有办法解决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各种纠纷,因为法官会以公司法没有规定为借口而理所当然地不去解决这样的纠纷。但这样的纠纷确实存在着,所以《公司法》不能熟视无睹,采取回避态度,而应认识到股东在成为股东之前所订立的投资协议的重要性。
  既然投资协议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础,当出现与协议有关的矛盾时,应该按照协议各方的约定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如美国阿拉巴马州法律规定“应股东的请求,法庭可以判令解散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公司不能符合公司章程或经营合同的要求在商业上运营”,0该条规定肯定了法院根据经营合同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并据此决定是否解散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社会和谐,根据我国的国情,公司法不一定规定公司不符合经营合同的要求就一定解散,但也应允许小股东撤资,以维护小股东权益。
二、保护股东利益是设置公司制度的初衷
  从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公司相较于以往任何一种形式的经济组织的最大特点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性,公司的出现无疑降低了投资者投资的风险,相反,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制度的这种特点也是投资者热衷于设立公司的一个主要原因。当然,并不是说公司法只注重于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也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至少每一个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债权人都清楚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通过告知债权人与公司交往的潜在风险来避免债权人落入突然的债权落空的境地。此外,公司法还通过规范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以及要求公司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规定了各种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但这种保护措施是在降低股东投资风险的同时对债权人利益的兼顾,因为公司就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只有保护了股东的利益才能使投资者有积极性,债权人才能从与公司的交往中获得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一条也明确了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的这一意图跃然纸上。既然公司法注重保护股东利益,就应该对所有股东的利益以平等的保护,但现行公司法恰恰缺乏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则。
  小股东相较于大股东在很多方面处于劣势,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上述案例中,股东甲某没有任何保护自己利益的方法,因为没有足够的表决权,似乎小股东只有出资的义务,没有任何其他实质的权利,分享股利的权利也要看大股东的意愿,更为严重的是在遇到大股东侵犯自己利益的时候仍然没有权利反对,公司法中诸如百分之十的规定就如剥夺了一个被欺负的八岁小孩的求助权,小股东实质上没有一点对大股东说“不”的权利。现行公司法在保护大小股东利益方面显然有失公允。
  小股东的资金实力生来就弱,本希望通过和大股东合作分享公司的盈利来发展壮大自己,而不仅仅是作为大股东发展的垫脚石,没有众多的小股东,大股东也很难集聚大量的资本谋求公司牺牲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而继续存续。至少要让利益受损的小股东能够从大股东设置的泥沼中脱身。应该在小股东有合理的理由要求撤资的时候,设定较低的条件满足他们的愿望,才能真正体现出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初衷。
  除了有失公允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原因过于狭隘,为什么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要求解散公司呢?要知道公司的存续是股东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所以公司有没有必要继续经营,不是看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恶化,关键看公司的存续是否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没有要求对所有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实践中,正如上述案例描述的情形,也仅仅是某部分股东特别是某些占公司股份份额不大的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股东之间的信任、合作是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基石
  虽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也就是说股东可以协议解除公司,所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并不是绝对的,而要依附于股东的意志,公司从来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意志,不过是股东意志的反映罢了。
  和股份公司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相对固定的、人数也较少,所以股东间的合作是基于各方有较深的相互信任的基础,这种信任不因为股东在公司中占有的表决权来左右,不能强迫小股东对大股东一直信任,不应该剥夺小股东对大股东不信任的权利,以及解除和他人合作的权利。正如婚姻关系破裂可以用离婚制度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一样,公司股东间的合作出现裂痕的时候,法律为什么还要强行把股东拉在一块。那样股东之间有可能针锋相对、相互拆台,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落得两败俱伤。
  现行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人公司存在的合法性,这样即使撤资后公司股东只剩一人,也不会根本影响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另一方面,不像公司解散还要进行清算,撤资不改变公司主体身份,公司不会因为小股东撤资而给债权人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完全可以满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所以,当股东之间由于信任危机而出现合作上的分歧,且这种信任危机的产生是由于大股东利用现行公司法的漏洞做着形式上合法、实质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不法行为,就应该满足小股东提起撤资的请求。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应明确投资协议在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重要性,从公平保护大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降低小股东起诉的门槛,扩充公司股东要求撤资的原因,逐步完善公司小股东撤资制度,弥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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