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授权资本制所必须调整的公司法制度
发布日期:2010-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采用的法定资本制以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为核心。三大原则共同作用于公司的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制度。应该看到在中国的公司发展历史上,它们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和股东权益的保护起到了不可替代的肯定性作用。但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应该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
事实上大陆法系的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在历经数十年理论与实践的冲刷之后,早已难再维持其本来面貌,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的引进修改了资本确定原则原有之涵义使得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总额,已相当程度丧失其信用保证的指标功能;特别股或溢价发行的可能也改变了原始资本定义认为资本即是发行股数乘以票面金额的概念而随着新兴金融工具相继出现财务管理日趋复杂致使资本定义与公司实务间的落差增大加上公司处理财务,尚可藉由中间证券如可赎回特别股或受偿顺位殿后之债券等,致使公司法当初藉由资本三原则以保障公司债权人权益之功能在现今其实际作用已相当有限因为目前公司债权人最希望得知的乃是公司适时准确的披露相关财务讯息以作为其对于交易风险、机会、价值等评估的依据;另外,由于世界范围内会计处理方式日新月异,资本三原则原本的设计理念也不符合当今税法会计原则的运作无法全部适应现代公司活动的特质。所以资本三原则本身也要配合外在时代发展而有所调整。
比如大陆法系一向立法以严谨著称的德国是较早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并演绎出以资本三原则为核心的一系列公司资本制度理念。但是随着企业内部发展的需求或资金取得的便利与合理德国学者即以实证分析该国公司法规有关资本三原则的多处规定发现其已与企业实际要求不尽相符。从而资本三原则之肇始者德国除大部分条文维持不变夕卜已逐渐将以往严格、甚至僵化的部分规定予以适度的放宽规定或弹性调整以求公司资金更合理周全的取得与运用。
由此大陆法系的立法政策改变了原有立场不再以传统资本三原则固步自封正视人合团体的分合原则以更积极的态度思考建构保障债权人的更为有效机制。如德国法学发展经验显示在肯定股东退股与除名运作的同时除仍严守资本充实与维持原则以求尽善保障债权人权益并肯定公司之独立法人格地位同时尚容许某些例外特殊情况外得以既有学说及法说所发展出来的直索责任补强现行法规定不足之处此种兼顾整体全面法制度之规范,在立法政策上来说较为妥善,应该是值得中国仿效的做法。
当今世界各国公司法出现了一个管制从严到松,从法定资本制到折衷资本制甚至进而到授权资本制的这样一个发展潮流、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条件。但是整个世界公司法发展的方向是不可改变的,中国去年的《公司法》修改也因应了这种发展潮流在法定资本制内部做了比较宽松的规定。正视资本增值性的要求,对公司资本进行动态和静态辩证统一的理解和规范。
那么在对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正和变革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人们甚为担心的一个问题,也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将来我国公司法采用更加弹性化的资本制度时才没有后顾之忧。
首先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现代化的资本制度与整个社会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是分不开的。如果在公司的设立时采用宽松的资本制度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公司自己没有遵守信用的意识交易相对人又无法通过第三方的信用体系来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经营状况,这个社会的商业交易将会充满了投机与欺骗。
其次不仅要从立法上,更要从审判实践上建立”揭开面纱”制度。废除法定资本制是为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为公司提供更大的自由空间而并非为股东、公司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提供方面。因此在废除了法定资本制的情况下有必要建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如果发生股东投资不充分或者只有名义投资或者抽逃资本或者发生公司不遵守公司程式等现象则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国修改过后的《公司法》已经引进了这一制度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一制度使其发挥该有的作用并避免大规模的负面效应殊值思量。
再次应当强化董事、经理的受信义务及其执行机制。董事、经理是公司的管理者其对公司资产增值负有直接责任如果董事经理经营无责任心或者违背良口“偷窃”“或者”“浪费”公司资产必将直接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当强化管理者的受信义务使其尽心尽责地经管公司财产忠诚地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保障公司资产的增值保值。如果董事经理违反了其受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通过派生诉讼机制来落实这种责任。目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仍嫌原则性过强操作性不足、
最后强化披露制度尤其是对公司债务结构和公司前景分析以及债务担保与保全等信息的披露让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充分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状况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决策。如果利害关系人通过相关信息披露或者通过其他手段了解到公司资信状况不佳或者行为不良则应慎重决定是否与这样的公司建立交易关系。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资本制度不是一个可以完全内部循环自足的体系,它的发展和完善有待于公司法上多种机制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