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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及“1+1”赔偿
发布日期:2010-12-12    作者:戎双双律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1+1”赔偿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
5.        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标记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告、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
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举证责任为经营者
1.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4.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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