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及“1+1”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1+1”赔偿)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标记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告、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
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举证责任为经营者)
1.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4.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