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子女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4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 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5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 孤儿的监护人;
(二) 社会福利机构;
(三)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6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无子女;
(二)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 年满三十周岁。
第7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三项、第5条第三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8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9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10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面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18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19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20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23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父母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30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地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