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中为什么要依据居住超过或不超过90日183日确定纳税义务?
发布日期:2010-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我国政府与外国(地区)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及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都给予了一定税收优惠,对其在不超过一定时期的境内居留,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境内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一定时期”具体规定如下:
1、对来自没有和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的外籍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90日原则,即以每一纳税年度(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或不超过90日来确定纳税义务。
2、对来自和中国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并已生效的国家(地区)的外籍人员,适用税收协定(安排)中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所规定的183日原则,其计算方法要分别按照税收协定(安排)所规定的计算口径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当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连续或累计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停留期以任何12个月或365日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地区)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日内连续或累计计算其居住天数。在计算时,可在有关个人每次申报纳税期限内或离境日时,往回推算12个月(或365日),并计算在此期间内该个人停留连续或累计居住是否超过183日,对超过183日所涉及的一个或两个年度中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月份均应确定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