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重要成果,它是时代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执行工作监督客观实际的需要,更是从事具体执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准则。本文将从《办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主要的具体规定与相应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与意义
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深刻地感受到“执行难”和执行秩序混乱亟待解决。首先,近十几年来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大量地递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多,特别是被执行人消极对待执行,或以各种方式对抗执行,致使案件难于执结。而现有的执行人员数量不足,装备落后、行政经费短缺,难以承受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其次,由于强制执行法律不健全,一些传统的、粗放式的执行方法沿用至今,加之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即对执行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执行秩序混乱,一些违法执行、滥用执行权、野蛮执行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执行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办法》,旨在规范执行秩序,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办法》虽只有三十七条,但内容与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比较衔接,可操作性强,具体执行行为不当界定清楚,对于进一步实现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众所周知,债权人取得债权法律文书之后,因债务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或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文所指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系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之规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2)债权人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行使请求权,即按《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3)申请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与此同时,《规定》第10条至15条分别对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凡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
依照《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依法回避,确保执行案件公平、正确处理
回避通常指执行人员对与本人有特殊关系的执行案件回避而不承担办理该案的执行任务,目的是防止执行中的徇私舞弊或产生偏见,以利于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也有利于执行人员避开嫌疑。依照《民诉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执行人员法定回避情形为: (1)执行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2)执行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执行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执行的。
《办法》第四条规定,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严格依法执行,违法执行必究
执行工作程序涵盖于《民诉法》之中,依照《民诉法》等规定应当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所以,执行案件的办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定》等,在一定时间内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结案。否则,将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受到纪律处分。
(一)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问题。
依照《规定》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在此期限内应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进行必要的财产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等执行工作任务。如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将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给予不同程度纪律处分。
(二)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
在执行工作中,我们应当正确认识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法律内涵,即执行措施是指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凡违反《规定》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即按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处理,此类为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与强制措施不能随意混用或以拘代执,如滥用强制措施将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三)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
通常作为执行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依据所执行的法律文书来确定的,即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以扩大适用其他人,即将执行依据上原指明的当事人变更为受该执行依据约束的其他人,但这种原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应基于下列法定事实和理由: (1)依照《意见》第269条规定,案外人因被执行人申请暂缓而提供担保,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担保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2)按《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3)依照《规定》第44条和56条规定,案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限期未予追回的,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擅自处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4)依照《规定》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限期未予追回的,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5)依照《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6)依照《规定》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裁定变更该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7)依照《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8)依照《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反之亦可。(9)依照《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裁定变更分立后存续的企业为被执行人并按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可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10)依照《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其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裁定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11)依照《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8说牟撇??刹枚ǜ蒙霞吨鞴懿棵呕蚩?斓ノ晃?恢葱腥瞬⒃诮邮懿撇?段?诔械T鹑巍3上述十种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属法律明确规定的,实践中应当查明法律事实,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予以处理,切记慎重行事,不可草率裁决,否则就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问题。
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也就是该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或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以避免给其造成损害。对此,《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即所有权、担保物权、其他物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组成专门的异议审查组织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不审查、不答复而迳行执行的,追究错案责任;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赔偿。”
为了加强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必经程序的监督,《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法执行或违纪的处理问题。
《民诉法》和《意见》有关规定对执行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得超标的执行;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对执行员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偏袒一方进行执行和解;接受中介机构款物;伪造、篡改执行文书;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等均有相应明确要求,这些行为规范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得违反。《办法》对此作出具体行政处分规定,旨在树立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所以,我们应狠抓《办法》的学习与执行,规范执行工作,达到正确适用执行程序法律规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