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视野下的审判管理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权运作的两大目标。由于现代科技和经济高速发展以及诉讼爆炸对传统司法正义观所带来的冲击,对司法效率的强调成为现代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1),效率本身亦愈来愈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均不外乎寻求一种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的条件下,能够实现诉讼公正的途径。然而,当法学家在研究传统的诉讼制度并力图对其加以科学化的整合与创制的时候,法律家却更多地注意到了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他们所关注的不仅是法律制度的系统化设计,还包括制度运作所需要的法律文化的兼容性、社会法律意识的相辅性以及司法权在国家政治制度架构中的特点。他们对司法改革的期望点就在于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充分运用审判管理手段,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寻找公正和效率的最佳结合点,以最经济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本文立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实践,试图以民事诉讼为例,对审判管理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平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法院的审判管理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效益是现代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质,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最高价值。但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审判资源配置的最佳优化组合本身即意味着公正必须是有效率的公正。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正义观使得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冲突呈现出不可调和的样态。但是,公正与效率之间既有对立之处,又有统一的特性,它们相辅相成,相互转化。尤其在现代诉讼中,统一性日益成为其最突出的特性,没有公正的效率即为不公正,而公正必须是有效率的公正,无效率亦无公正。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2)显然,这种理想已不限于民事诉讼,而根植于现代诉讼的土壤中,成为其不可或缺的基本理念。
(一)现代社会效益观的觉醒
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既包括维护社会秩序,又包括保障当事人权益和解决纠纷;既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涉及对其程序权利的保护。但在我国传统超职权主义因素的影响下,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干预性设计使一些具体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呈现出一种结构性扭曲,走入了审理结构的误区。由此,民事诉讼的其他目的在强烈的国家干预下黯然失色,而不为人所注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市场所带来的权利观念和平等观念为个人主体意识的觉醒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质是以法治为基础,它强调的是自由、公平与效率。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诉讼地位平等、诉讼中“武器平等”、对诉讼权利的尊重、处分自由、充分对话、诉讼权利的充分救济、诉讼中人权的保护和诉讼参与等等,成了人们新诉讼观念的重要内容。(3)诉讼当事人比以前更重视的是他们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4)他们更多地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考虑他们的诉讼行为与诉讼后果。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寻求纠纷解决多元化以及基于效益观念抑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改革,均是在现代民事诉讼多元目的观念下的产物。
(二)法律真实理念的崇尚
我国传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追求的司法理念是“客观真实”,但基于这种理念所设置的民事诉讼制度必然存在程序的浪费和公正的缺陷。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人类无法完整地再现已经发生了的案件事实,诉讼成本的加大投入与客观真实的发现之间也未必就具有正比例关系。而作为法官裁判依据的事实的认定具有强烈的程序性,任何证据和事实均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发现并符合法定形式,才能产生法律后果。(5)因此一味要求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并以此作为最高理念,必然无法兼顾程序上的利益,造成诉讼资源上的浪费。同时,由于法官的积极干预,使得法律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所作的程序利益的分配出现了制度上的误区,法官丧失了其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此时的诉讼对当事人而言未必具有公正的效果。因此,案件真实的确定,重心不单纯在于法院已经对案件真实性所得出的结论,更在于法院认定事实和形成裁判的过程,即法院确定案件事实最为接近真实且最利于经济地作出结论的诉讼过程。(6)对这种法律真实理念的推崇应当成为现代诉讼模式设计的基础,其载体就是系统化的诉讼程序制度和科学的诉讼管理程序。
(三)公正同时是一种效益机制
现代民事诉讼“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法谚,实际上隐含着现代司法制度对正义的更高要求,揭示了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不可分割的联系。庞德看到了公正与效益的联系,甚至将公正直接阐释为一种效益机制。(7)波斯纳对此深表赞同,他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益,在资源稀少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8)因此,诉讼效益的实现是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
二、审判管理和司法的现代化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跃式发展,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市场规则的滞后,经济发展的跳跃性和市场主体观念文化发展的滞后、利益冲突的加大和社会防范解决机制的滞后,使得大量诉讼涌向法院,用诉讼爆炸表述当念中国法院诉讼的大幅度递升实不为过。这一方面对于缺乏法治和诉讼传统的国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另一方面却给缺乏足够思想准备和人力、物力准备的人民法院来说,增添了巨大的压力,公正和效率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以上海一中法院为例,1995年到2000年,上海一中法院受理案件上升2.33倍,而法官人数仅增加14%。面临挑战,人民法院如何走出困境便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审判管理无疑是缓解法院在司法公正和效率矛盾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一)公正和效率是审判管理的内在价值目标
诉讼的剧增,使审判管理愈来愈受到重视,并被置于司法改革的显要地位,其核心是对审判资源进行合理地配置。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制度特别是诉讼制度必须依赖于有效的管理手段,才能确保其正确实施和发挥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应有功能,同时,审判管理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最大化的重要保障。这是因为:
其一,现代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对于在诉讼中受到公平地对待寄于了比以往更高的期望,裁判的结果所带来的利益或不利益,往往对他们而言已不再具有最高的意义,相反,他们更重视的是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以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中立性。因此,对于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程序化控制,已逐渐成为法院权威与裁判公信力的重要保障。而审判管理正是这样一种符合审判规律,确保司法公正的机制。通过系统化的管理,使案件从立案时起就进入有序运作的轨道,大大增强了案件审理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减少了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各种不正当因素的发生机率,对法院司法权行使的正当化大有裨益。
其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当事人纠纷的无限性之间始终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在社会纠纷不可能呈逆向性下降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才能加快司法权运作的节奏。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高效率的经济形式,在于它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正因为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才会在配置中产生需求矛盾。但是,这种资源不同于一般的自然和人力资源,它是由国家统一调配的。只有公正的解决市场经济中产生的纠纷,维护每一个市场主体的权益,才能保证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到市场公平竞争中去,市场经济的精髓-竞争机制才能建立起来,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因此,如何以科学的方法、以最合理的标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以科学的方法,以最合理的标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是当前建立和完善法院审判管理的重要任务。
(二)市场经济观念的引入和司法现代化
成本与效益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最基本的观念,所谓成本出效益,恰恰是其真正的意义所在。
司法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在个案中亦表现为诉讼成本的降低,这种诉讼成本不仅包括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包括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的诉讼成本。因此,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是市场经济对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必然要求。同时,市场经济主体本身所蕴含的投入与产出的成本意识,更使诉讼当事人将其在诉讼中的投入与诉讼结果的产出进行慎重的衡量,从而决定其诉讼行为。尤为重要的是,法院对个案的司法投入,往往成为当事人判断诉讼是否公正的标准,而且法院的司法投入有时与当事人的对公正的期待呈相反的比例,投入越大,当事人越认为不公正。显然,当事人此时对公正衡量的标准是诉讼是否符合效率,只有符合效率的公正,才是当事人期待之归依。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降低诉讼本成的唯一手段就是科学的审判管理。市场经济的高效运作基础是规模化、科学化的管理系统。一个结构合理、层次分明的管理体系才能发挥其最大的效能。管理的基础在于有一个制度化体系。审判管理亦是如此,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过程,必然是一个按照严格的程序制度运行的过程。因此,这种程序制度作为一个管理系统,其发挥高效作用的条件就是制度设计上的精确与科学。只有在科学化运作的情况下,程序制度才能发挥规模效应。
目前,案件大幅度上升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形成了人民法院内部力量与任务的尖锐矛盾。然而,我国法院的管理长期以来带有行政化的浓厚色彩,停留在简单的、小生产的管理模式上;广大法官不是在运转中的机器中的一个有机部分,而是埋头耕耘于各自的一片狭小空间。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只能以简单的计件方法对个体的审判成果进行考核,靠加班加点提高效率,组织不起具有规模效应的整体运动,无法在专业化分工和集约化的运作中实现成本最低和效益的最大化。司法公正是法院献给社会的公共产品,人们当然关注它的成本和效益。案件的繁简难易决定了法院在管理中司法投人的差异,而高度的专业化分工和集约化的规模效应正是市场经济对法院管理改革的内在动力。综观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无不凸现出市场经济成本效益观念的要求。
三、科学审判管理的有益探索
对五年前的中国法院来说,审判管理也许还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时至今日,它已深深地融人到公正和效率的时代主题以及司法的丰富实践之中,并已不断展示其愈来愈成功的范例和广阔的运作空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1998年起就提出了“遵循审判规律、加强审判管理”的改革目标。4年以来,在审判管理的实践中进行了不懈的有益探索。
(一)审判管理的效益机制
1.审判流程管理追求合理分工、科学调节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案与审判、立案与监督、立案与执行不分,法院内部机构职能交叉、权责不明、各自为政,审判管理无序,既制约了审判效率,又增加了诉讼成本。监督管理的不力,很难实现对审判工作的科学管理与决策。而我院实行流程管理的方式,使立、审、执、监完全分立,各司其职,分权制约,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避免了法官权力的过于集中,同时又真正地还权于合议庭,建立合议庭工作机制,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承担司法责任,使合议庭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组织。在整个过程中,立案庭通过排期确定承办合议庭和开庭日期,通过排期控制审理周期,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督促各合议庭按期开庭及限时结案,这种现代化的管理模式,使审判工作从作坊式的单兵作战到大规模地集中化管理,从权力的过于集中到各部门分权制衡,从案件审理的无序状态到有序运作,从审者不判的状态到合议庭独立审判,极大地发挥了规模效应,克服了程序上的随意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这种管理模式从根本上说适应了目前案件大量增长的现状,而且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成本效益观念的必然要求。(9)
2.审判流程管理规模效益的宏观性和长远性
审判流程管理也存在个体效益和规模效益的评判标准问题。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的有些做法,表面上是为了弥补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不公状况,殊不知有时候对个体效益的维护会损及程序制度运转的规模效益,从而不能达到效益的最大化,最终难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施以周全的保护。例如,我国传统法院调解的“背对背”方式,历来颇受非议,以致于许多法院在改革调解制度时,均严禁这种调解方式,目的是为了防止调解法官的不正当行为,提升法官调解行为的公信度。但是,我国传统法院调解制度漏弊丛生的根源并不在于“背对背”的调解方式本身,而在于调解权这种与审判权性质迥异的权力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主宰,正是由于权力的高度的不当集中,才使得对权力的滥用成为可能。如果不去改革导致调解弊病的根源,而因为要消除某些个案中的不当调解,而删除对调解效率的提高有相当作用的“背对背”式的调解方式,则显然注重的是个体效益,而忽视了规模效益。
规模效益也体现为一种为规模化的投入而产生的长远效益。从某种意义上说,规模化本身意味着投入系统的科学化。在这种投入系统化之初,可能会出现效益不明显或者产生一些短期的不良效益,甚至可能使人们导致对规模化投入的否定的现象。但应当注意的是,制度系统的变革必然存在一种代价,这种代价也许以人们所看得见的方式显著地表现现来,而相对于因制度规模化所带来的长远效益来说,则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管理程序的设置,也应当考虑规模效益以及它所蕴含着的长远效益的问题。
(二)审判管理的公正机制
审判流程管理与诉讼程序有着密切联系,但它不是单纯的程序上的问题,其实质是分权制约。案件程序的控制权从审判庭、合议庭及审判人员手中剥离出来,形成一个审判运行的新机制。由于分权制约,将庭前、庭中、庭后有机地统一起来,使程序上的随意性得以纠正,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当因素也因此而得到有效的遏制。
1.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的相对分离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权权与流程控制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当然,实体审判权本身亦存在一个案件实体审判的流程控制的问题,但在现代诉讼中,流程控制权已被上升为与实体审判权同一层次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实体审理权意味着诉讼结果的公正与否,而流程控制权所产生的则是诉讼过程是否具有效率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诉讼体制下,这两种权力往往被混合在一起,实际上权力的大部分由同一个审判门行使。这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因此,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的相对分离便成为司法改革必然选择。负责实体审理的法官只拥有实体审理的诉讼指挥权以及最终的裁判权,对审判的整体流程的控制权并不掌握在审判法官的手中,而是由以立案庭为主的其他业务庭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合力的方式进行有机的控制。在这里,流程控制权除与实体审判与对分离之外,并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其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因此,流程控制权本身即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
2.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分离
在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活动与法院的审判活动无不分化为“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两部分。为了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必然要求将当事人与法院在这两种活动中所投入的资源予以合理的分配,以求诉讼结果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由此,将“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加以严格的区分,在审判权的层次也加以分化就成为法院司法权行使方式的当然选择。前者表现为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主,而由法院促进和管理的指挥权;而后者则表现为以法院为主体、对当事人的争点以及事实和证据进行评判的审理权。
将庭前准备从诉讼过程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准备程序,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效益原则的核心内容。其功能主要有四:(1)争点的整理与明确化。其意义既包括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平等的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机会,也包括法官通过审理前的准备所明确的争点,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最大限度地贴近事实真相。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不仅是对其判决公正性的保障,而且是对当事人诉讼公平的保障。(2)防止突袭,创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庭前准备在程序上还有着保证“公平竞技”的含义和调整证据所在不平衡等情况的政策目的。(10)(3)提高庭审的效率。在现代民事诉讼量上剧增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条件下,对庭审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由此,庭审前的准备显得尤为重要。(4)促使案件繁简分流、纠纷解决多元化,以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膨胀的诉讼之间的矛盾。
3.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机关,审判权的运作成为其机构运转的主导力量和主要内容。但是,法院对审判权的行使必然需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这种审判资源上的辅助管理。在权力的层次上,这种权力表现为法院的行政管理权。我院的流程管理制度,其设计基点之一即是明确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这是对我国传统法院审判管理体制中行政管理与审判不分所造成的恶果进行深入分析的必然结果。审判权的行使需要纯化,其必要措施就是避免行政管理权对它产生越俎代疱式的侵蚀,否则,审判权的行使结果和行使过程就无法呈现出为诉讼当事人和社会民众所依赖的公正效果。当然,行政管理权还是应当作为审判权行使的管理性辅助方式,只不过其作用被限制在为审判权提供外在的合理辅助管理上。因此,我院在设置流程管理制度时,充分考虑到了这两种法院内部既存的权力及其各自的特性,采用分离的方式,力图通过权力的分离与制衡,达到审判流程管理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目标。
(三)合议庭负责制是公正与效率的体现
合议庭负责制是以法官本位为理念的审判主体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权的具体行使机构是审判组织,即独任庭和合议庭,中级法院以上则以合议庭为标志。这种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但我国传统法院审判体制中,由于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作为高于审判组织且对其有着领导关系的组织的存在,使得案件的裁判结果甚至裁判过程存在层层审批等非正常环节,造成案件的审理呈现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公正特征。而且,由于这些环节的设置,案件审判常常因为行政权力或其他因素的干预而缺乏公正的透明度,当事人对法官的审判产生不信任感也就J顷理成章了。
在我院的审判管理改革中,合议庭负责制是一项保障诉讼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举措。为此,我院制定了《合议庭组成办法》(试行)。在该《办法》中,合议庭的组成应遵循“择优任用”和“量才适用”的原则,做到优化合议庭组合与保持审判队伍稳定相结合;审判长通过本人自荐与民主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择优选任,他应当具有高度的政治修养、审判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此外,该办法中还对审判长的任职条件和任职过程规定了详细的限制措施,以保障审判长以及合议庭成员的审判素质。
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是该项制度的核心内容。审案权与判案权的统一和归于同一审判主体,彻底改变了长期以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职责不明的习惯做法,促使合议庭法官自觉加强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合议庭“合而不议”的庭审方式转变为真正意义上的合议庭负责制。通过明确合议庭的责任,使它与审判委员会、审判庭庭长相对分离,排除了行政管理权对法官审判权的不当侵越,使得大多数案件不允许也不可能让审判长层层向庭长、院长、审委会汇报。由此改变了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行政色彩的层层审批案件的做法,当庭裁判率大大提高。两年多来,我院共有98%的案件由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庭审中合议庭的当庭宣判率也由1999年的11.6%上升至2000年的18.3%。由于审判环节的减少,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机率大为降低,而且审判责任的加重更激发了法官自身对职业素质的追求,既为树立法官的审判权威创造了条件和机会,也为司法裁判社会公信力的提高大有裨益。从我院1998年来的监察信访情况分析,近三年反映审判作风和违纪举报的分别为69件、33件和22件,下降较为明显。而从近两年的立案信访情况来看,1999年受理了反映审判作风问题的来信来访200余件和250人次,2000年亦了降为144件和123人次。
合议庭负责制由优秀的法官作为审判长,把他们置于审判的主要岗位上,充分发挥他们的审判技能。这也体现了法院内部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实现法官精英化目标提供了广阔的制度空间。
(四)繁简分流系统化尝试
繁简分流目前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司法改革之中,但对于刑事诉讼简化审理的分流要求,近来已成为诉讼繁简分流研究的另一个热点。本文仅以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为探讨内容。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繁简分流的适用范围已不再仅限于一审案件,二审案件也包括在内,它已成为一个内涵和外延均具有丰富内容的程序制度系统。因此,规范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探索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科学方法,无疑已成为法院追求效率化的司法公正的改革目标。在繁简分流的系统化管理中,我院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取得了较显著的成效:
1.在庭前解决相当部分的简单案件
在立案阶段中案件繁简分流,往往需要根据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类别,事先明确属于简单案件的构成要件,然后将这些要件作为甄别标准,在受理民事诉讼的同时区分出简单案件。但是,这种分类法需要一批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同时需要一套可操作性强的、有各类专业特征的简单案件的要件构成标准。但正是由于目前案件繁简划分条件把握不易造成的无序,一方面使得社会公众对于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带来了怀疑;另一方面又使得法院难以通过程序本身,在给予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对其设定相应义务。我院针对案件的审级采取了不同的分流措施:
(1)对于一审案件,采用预备庭制度
预备庭的内容主要是交换证据和确定争点,是一种程序上的工作,与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有明确的区别。在预备庭中不进行质证、核证等工作,也不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预备庭设于立案庭,以示与审理法官相分离。这种预备庭并不适用于所有普通民事一审案件,我院把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排除在预备庭之外,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案件的特殊性,另一方面还因为有些案件的争议焦点非常明确,事实亦较为清楚,如果再运用预备庭,势必加重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通过预备庭,使一审案件至少有10%的案件在庭前就得到解决。
(2)对于二审案件,采用预审制度
在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中,二审案件的繁简分流一直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表现二审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正性,许多法院均以强调二审案件全面开庭,以示对当事人对诉讼公正之期待的高度重视。然而,这种单纯讲究开庭率的审理方式现已暴露出三大弊端:其一,开庭的法官,由于沉溺于身不由已的庭审重压之中,不但影响他们自身法律知识结构的更新,而且严重影响了他们审理案件的质量;其二,由于每天安排了如此多的开庭,必然使得每个案件的开庭时间被人为地限制在很短的时间段内,当事人不能如愿地充分阐述其诉讼主张和理由也就成为理所当然的现象,致使一些案件未能在当事人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的条件下被匆匆作出裁判;其三,由于开庭审理时间的非正当限缩,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开庭审理有一种敷延了事、赶时间的感觉,提高开庭率的目的显然不能实现,法官的审理活动和最终裁判难以达到预期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我院对于二审案件,除注重对民事诉讼法关于部分二审案件可以径行裁判的条款予以充分利用之外,通过设置预审制度对案件进行分流。在预审过程中,法官的作用大为加强,法官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简易化的预审。他可以对当事人释明法律,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缓解审判庭法官的压力。实践证明,在我院实行此项制度的近5个月内,立案庭每月所立的二审案件平均有30%在进入庭审前得到了解决,而且每案所经过的诉讼时间平均在一个月左右。需要明确的是,这种预审制度的设置,与“立、审分离”的原则并不冲突,因为主持预审的法官虽然隶属于立案庭,但他们与立案排期的法官在业务的分工上是泾渭分明的。在一定程度上说,这是将审判庭的一部分法官进行了分流,其余的法官则负责规范意义上的庭审。
(3)申诉案件听证程序上的严格控制
为了防止再审程序的无限性和当事人申诉的无限性的弊端,我院设立了申诉案件的接待听证制度。由法官和书记员对申诉案件进行严格的把关,以避免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受损,并藉此提高法官审判行为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从我院此项制度的实施情况看,大部分再审立案的审查都做了简化,不调卷,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裁判文书和其他诉讼材料即行审查,经法官的细致工作,很多案件当事人表示息诉服判,撤回了再审申请,也有部分当事人被书面或口头驳回再审申请后未提出异议。这样做使许多案件避免了调卷所带来的候审时间过长问题,也减少了当事人在等候过程中不断地来信来访,减少了法院的隐性工作量。据统计,将近68%左右的申诉案件通过裁决不立案或口头驳回的方式解决,只有少量的案件才进入再审程序。(11)
2.树立精品案件的典范
此外,在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问题上,对审理精品案件的思考,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已得到不少回应。当然,树立审理精品化案件的观念,并非是将这些案件与一般案件的审理对立起来。我院的做法是:在对案件进行充分地前述繁简分流的条件下,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力求在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中,无论是审判过程还是裁判结果,均符合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期待的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其立意即在于要求法官树立精品意识,一方面,通过对精品案件的宣传,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到法院对司法权的行使状况;另一方面,精品案件乃至精品裁判,也是对其他法官进行职业化培训的一种极好的教材内容;更重要的是,精品案件的审理,对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度无疑大有裨益。相应地,对于简单案件的审理以及其法律文书,均贯彻着简化的原则,以突出精品案件的效应。当然,简单案件的审理和法律文书的简化,也应当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五)公正与效率的办公自动化保障机制
我院办公自动化系统包含审判管理、执行管理、信访管理、公共信息、部门办公等应用系统,各子系统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共享数据,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种以节点管理为标志的办公自动化系统所带来的司法公正和效率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结案的网上控制
目前我院的节点管理通过对案件流程节点的监控和审理期限的跟踪管理,控制了案件审理周期,使全院案件平均审理时间明显减少,有效地避免了案件久拖不决、久审不结和超审限问题,从保障了各项审判任务的完成。1999年,我院全院结案率达到99.45%,2000年又上升至106.16%,而2000年底存案数为2018件,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了28.44%,且存案结构也处在良性循环状态。
2.审判过程透明度增加
1999年我院全面推行案件流程管理以来,当年共有6169件一、二审案件进人流程管理系统,占同类收案的74.62%;2000年我院把全部一、二审案件和申诉案件共8300余件纳入了统一管理范围。今年以来,我院的各类案件已全部进入了审判流程信息网络,通过网络查询,即可及时掌握其动态进程,包括如立案信息、结案信息、法律文书信息、归档信息等,审判过程的透明度明显增强,而且有助于法院审判过程的社会公信度的提高,对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亦大有裨益。
3.法官找法过程简化
办公自动化除了案件信息的查询系统外,还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资料数据库。目前,我院的法律、法规数据库力图处于不断更新的完备状态。这种数据库所提供的高效、精确的法律查询使得作为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中之重要部分的找法活动体现出高度的司法效率,而且由于法律、法规信息的全面性,法官的事实和法律判断的精确度也大为提高。
四、审判管理前瞻性思考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
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证据随时提出制度,其破坏公平诉讼原则、造成证据突袭、拖延诉讼以及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已为法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同。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恰恰通过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益的提高,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行为。同时,举证时限制度使当事能够在一定期间内通过成本与预期效益的比较,达成庭前和解。(12)举证时限以开庭审理前为设置原则,但并不排除例外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案件在进入庭审后,由于案情复杂而有可能导致诉讼争执点的转移或者需要重新确定,那么在程序上就需要当事人重新提供证据来保证法官心证的形成;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实际障碍而未能事先提供有关的证据。上述情况的判断则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自由裁量。(13)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交有关证据的,应由该当事人提出申请,且为了防止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行为,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对客观原因加以合理的解释。此外,如果证据形成的时间属于自诉讼开始以后到正式庭审活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之时,这类特殊证据的特点在于其不断发展变化的延续过程直接影响到对待证事实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最终及实质性认定,故而可将此类证据适用举证时限的例外。
举证时限制度是高效的审判管理的重要保障机制。虽然各地法院纷纷制定了包括举证时限制度的证据规则,但由于它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基本规定相冲突,故不仅受到一些案件当事人的抵制,而且遭到来自法官的质疑。同时,由于它在审判管理上的重要性,在民诉法修改以前试行已是必然趋势。因此,除了通过民诉法关于法官指定期间的规定外,还可以全国人大对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批准作为授权立法的方式和理由,(14)来支撑举证时限制度的效力。
(二)缺席审判制度的扩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1.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虽然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2.缺席判决功能的制裁手段化。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传”。3.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缺乏法律要件,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4.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法院可以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结果导致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立法规定。这个规定对缺席审判更是带来极大的困难。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同时对于缺席的诉讼行为赋予某种不利的诉讼后果,以制约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保护对方的利益,例如,在庭前准备阶段扩张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对当事人因缺席导致的审判结果,排除其上诉的可能等;2.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3.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也应当遵循此种理念。
(三)法院收费制度的变革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纷争当事人的特别服务,就此项费用的支出,当然不能像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即全国纳税人负担。因此各国立法对民事诉讼裁判费用皆采取有偿主义,须由当事人负担裁判费用。表面上看,法院的这种收费似乎是对当事人的“苛求和刁难”,对他们的诉权进行了抑制。但是,从司法资源与纠纷的尖锐矛盾来看,亦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
首先,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无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足以解决所有的当事人的纠纷。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其立意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到滥诉的侵袭之外,其重要的基点即在于此。因此,对当事人就其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加以限制,也就顺理成章了。
其次,司法资源虽然是有限的,但社会上解决纠纷的资源却是无限的。我们在强调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寻求高度的司法效率时,不能忽视社会本身对纠纷解决的强大能力。尤其在我国,民间纠纷的绝大部分均被属于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诉讼前就解决了,企业间的经济纠纷也有相当一部分通过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这表明社会纠纷的大部分仍然依靠社会资源本身得到了解决。
再次,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追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ADR)是其共同选择,也是各国缓解“诉讼爆炸”或“司法资源危机”的有效手段。因此,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收取,将一部分纠纷阻挡在法院外,不仅能促使当事人转向社会寻求救济,以缓解司法的危机,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将审慎地考虑其争议,并且理性地对其纠纷作出合理的判断,在一定意义上也起到了息讼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是决定收费标准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我国现行的法院收费制度来看,有时候法院投入的公正资源与当事人缴纳的费用之间不成正比。从效益对公正的制约角度而言,即使当事人支付了少量的诉讼成本而最终获得的巨大的诉讼利益,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但对付出了大量的诉讼成本的法院来说,则未必是有利的。因此,法院的收费在一定程度上与其司法资源的投入相联系,也许是缓解司法矛盾、转移纠纷解决成本的一个有效方法。
(四)诉讼中纠纷解决多元制度的确立
审前准备程序在当前的一大功能是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和案件的分流。诚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5)因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才有简易、小额诉讼等程序制度的设置,以减轻开庭审理的压力。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来说,通过证据交换的程序,甚至在诉答之后,当事人即对诉讼结果的方向可作出较为明确的预测,对于一般的案件,亦可通过诉答、庭前证据交换以及一次审前会议,该案的诉讼结果已具有可预测性。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根据对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进行利益上的衡量后,认为无需进行开庭审理的,即可采用和解、调解或撤诉等方式终结诉讼。这些诉讼行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说,也减少了开庭审理的压力,分散了开庭审理所过多耗用的司法资源,具有程序上的效益功能。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方式之一,而且历来受到重视,尽管近年来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有所下降,但其在审结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依然是其他结案方式所不能比拟的。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等判决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是我国构建科学化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地发挥作用,是我国构建科学化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