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郑立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超声电子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盐都区大岗镇文昌东路。
负责人葛玉林,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玉林,男,194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西滩阳巷3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平,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南街791号
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超声电子机械厂,葛玉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超声电子机械厂、葛玉林上诉称,二上诉人没有经手与上诉人发生买卖行为,本案应由二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超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张永增
二0一0 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