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发布日期:2010-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我国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出资、再投资、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不足之处,规定过于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存在隐患。
1 出资
在出资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与公司有限责任给一人股东违法操纵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只能是杯水车薪。法律不断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不断的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一人公司合法化后各地纷纷涌现的一人公司现象,可以说在短时间繁荣了市场,但是市场的长期繁荣需要实力的保障,到底现在有多少一人公司存活下来,他们为市场提供了多少效益,值得研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2 再投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从几个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一,一人公司大多是由一人股东负责经营和管理,为了使该一人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全心致力于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公司法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二,一人公司出现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可能性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大很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仍有待完善之处:假设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再投资对外设立新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自然人也有可能参与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其财产也要为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度操纵提供担保;或者一个法人在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对外投资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法人要经营、管理两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法人财产要对两家公司提供“担保”。这些情况的产生对债权的侵害是同样的。
3 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是一人公司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公司,享受公司有限责任的种种裨益,从权力制约上一人公司甚至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规制以达到公司内外部利益的平衡,一人公司在与传统公司法社团性基础的理论相背离的情形下,却必须适用现行法为社团性公司设计的一系列法规,我国一人公司也不例外。我国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其一人股东可以同时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财务等职位,该股东的意志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股东会的决议,该股东即使自我交易、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竞业等需要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均可由该单一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即可。由此看出,我国虽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格,但是对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和权力制衡规定却一片空白。在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这些制度的欠缺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法律在这里过分的强调了市场繁荣却忽视了市场安全。惟此如何保护该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相对交易人及未来该公司之股份受让人的利益?再者,一人公司由于权力集中,该单一股东对该公司拥有百分之一百的控制权,法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后,一人公司就可仅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极大的诱使了一人股东权力的滥用。4 一人公司缺乏过程监管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过程监管几乎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我们“窥一斑而知全豹”仅从公司的财务会计监管来了解:两类公司都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同时制定了此知情权的保障途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东知情权的担忧,但是否可以考虑赋予一人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在债权人会议时向债权人公开公司的财务会计情况?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法定的公积金为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任意公积金没有限制,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实际上一人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可以由股东决定。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一人公司同样缺乏这方面的约束,使得一人股东实际上拥有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权,此“生杀大权”决定了一人股东对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要“看股东脸色”,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报告的客观性有所影响。
公司法对于公司财务会计的管理已相对完善,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该制度的实现又提出了新的问题:首先,一人公司由谁来确保制度的实施?制度的缺失是欲望膨胀的外部根源。如果简单的一句话将责任交给一人股东,那么当股东最终承担无限责任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权由谁来买单?社会的损失向谁申诉?第二,由谁来为股东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负面后果不能仅仅用一个法人格否认来解决,往往在否定的法人格背后也是一具人格无存的躯壳,更谈不上偿还债务。那么是不是应该引入第三方的财产,对一人公司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三,是不是一人公司沿用了以往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一人公司对于交易人和债权人而言,风险显然更大,那么如果立法者躺在原有制度上面睡大觉,仅“参照适用”,那么当一人公司有限责任滥用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我们长久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会面临怎样的困境?
5 法人格否认
一人公司治理的关键是如何避免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对公司组织机构的完善、过程的监管都是为了使一人公司在受到法人格保护的同时,真正拥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在实践中,往往发生一人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公司的意志被股东个人意志所取代,进而公司的行为不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以股东利益为目的,公司的财产也不由公司支配而由股东支配,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
在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上看,新《公司法》有了巨大的突破,该突破在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但是,即使是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了完美的结合,我们也不能高枕无忧。因为我们看到,首先,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事后的补救制度,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还有预防;其次,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个案的否认,而财产混同不是只损害个案中债权人利益,对公司所有的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是同等的,仅仅对提出主张的个案进行了法人格否认,对其他债权的损害却还在继续中;最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仅规定了财产混同的情况,而未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操纵公司等现象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在一人公司中极为普遍,此类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公司财产流失而不一定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全面应当考虑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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