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和诉权实现
发布日期:2004-04-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正在紧张而有序地进行,各家学者也纷纷从不同理论角度来论证各项改革措施合理性和可行性。本文拟就借鉴各家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来对“程序正义和诉权实现”问题来展开论述,以求显现自身的支持司法改革之心。
一、程序正义
正义问题自远古时代起,就已经成为伦理、社会和政治学家们以及法理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在西方,正义是一个人们十分熟悉却又不是一个十分清晰的概念,用博登海默的话来说,“它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面孔。”正义是一个极富生命力的社会性事物,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塞尔萨斯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西塞罗说:“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目标。”而马克思认为,“正义(公正)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指处理社会问题和协调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⑴ “正义是西方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的所有其他价值,都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⑵由此可知,法律正义是正义的一个部分,其他还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经济正义、道德正义和另外种类的正义⑶,同时法律正义本身又可以分为实体法正义和程序法正义(亦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指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支配着审判的全过程。此正义论的代表性人物是美国法学家戈尔丁。他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论述了程序正义论的观点。他认为,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关于程序正义我将试图表明……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他们了结。”程序可以使争端无需使用任何实体法,而用既非违反某一法律的也非符合某一法律的方式得到解决。他说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有决定性影响。并反复强调“对程序公正的需要来自类法律式解决纠纷的本质本身。”并对程序正义与“类法律式解决纠纷”的各种解决办法(仲裁、调解、治疗性整合)的联系进行了论述。同时戈尔丁还分三个方面提出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标准。 一、中立性: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该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二、劝导性争端: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证据提出反响; 三、解决: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证据和论据。⑷
二、诉 权
诉权自提出至今已有100多年时间了,期间争论不断:有的学者主张诉权的存在;有的学者主张诉权不存在——认为世界上根本就不存在诉权这么一回事。在主张诉权存在学者中,对诉权的理解和解释又各不相同。归纳分类之,大致有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1、实体权利说。19世纪中叶,以“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为首的德国学派认为,诉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给予的司法救济是对个人实体上的权利的保护;诉权是每一项权利在受到侵犯以后便取得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民事权利,一旦个人权利受到侵犯,实体法上的权利立即转化为对付侵犯者的诉权;诉权的出现只是权利存在过程中的个别现象,是主观民事权利发展的一个过程;诉权是主观民事权利的附属权利、从属权利,是主观民事权利的一个成分,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处在特殊的动态中,处在战斗状态下的民事权利,是在诉讼中实现着的民事权利。⑸以上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诉权作为一项单独权利的单独存在,将其容于实体权利当中。2、程序权利说。俄国民事诉讼法学者B.M.高尔顿认为诉权纯粹是诉讼上的权利,是每一个有民事能力的人所能够享有的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是抽象意义上的诉权和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抽象的权利,是要求法院作出抽象内容的判决的请求权。立法实践中法国也是采此观点——“对于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来讲,诉权就是用以陈述其请求实体内容以使法官判断其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一种权利”。⑹3、混合权利说。此种观点以前苏联为代表苏维埃法学上的诉权是“在诉讼法意义上,它是向法院请求的权利,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实体法上,它是满足诉讼的权利”⑺我国部分学者继承此学说而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通常所说的起诉权,是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亦称胜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权利”。⑻分析以上观点,第2种观点较为可取。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但是,诉权又是不同于一般的程序权利,它是一项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程序权利:一、诉权是程序权利。因为,首先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之中行使。这与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不同,实体请求权可以在诉讼之外行使,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其次,诉权只能向国家行使,即向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而且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行使。再次,诉权和诉讼程序有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诉讼程序的发动依赖于诉权的行使,而诉权的发展深化又不能离开诉讼程序,离开了诉讼程序,诉权也就失去了它的根据地,就成了漂泊不定的存在。⑼二、诉权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因为诉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没有实体权利的存在而单独去主张行使诉权是没有意义的。
至于诉权的内容,考察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可知应该包括如下几项具体权利:起诉权、放弃起诉权、被告反诉权、抗辩权、请求权、陈述权、上诉权、放弃上诉权、提供证据权、证据质疑权、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权、申请回避权、调查请求权⑽
三、程序正义和诉权实现
程序正义和诉权实现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程序正义通过诉权的实现而得到体现;诉讼只有在程序正义的指导才能真正地实现诉权,尤其是诉权价值。所以,在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应该注意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至于如何处理两者的问题,则戈尔丁的程序正义论和各国的司法实践做法都是值得借鉴的,将诉讼制度固定化、法律化是实现诉讼和程序正义的保障。
在目前中国,我们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强化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只有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行使诉权的限制相对较少,才能够实现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顺利性,才能够充分调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
2、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平衡。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应该不受歧视而得到公正对待,享有与对方当事人对等的权利,以实现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表意充分,得到最后公正的判决。
3、适当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权、转变其在诉讼中角色,实现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平衡。目前法院的诉讼主导者的角色,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切实实现和主动性的完全调动。应该逐渐令法院在诉讼中的角色向诉讼秩序维护者转变,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尤其是法庭辩论阶段)仅仅起程序安排和法院审判现场秩序的维持的作用;赋予当事人较多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让他们充分表达自身的权利主张,保证法官能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辩论理由。
4、平衡监督权与审判权,实现“公权之间的制约”,促进法院的案件审判公正。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包括案件审理和案件结束后的监督。但检察院的监督权的行使也应该采“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减少监督权的滥用而干涉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5、增强法院的案件执行能力。权利人向法院主张诉权,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得到法院的公正的判决,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能够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假如法院的案件执行能力较弱,即使当事人得到了公正的判决却得不到法院有效的案件执行而获得诉权行使的利益,那又会有几个诉权权利人会花大量的精力来向法院主张权利呢。
注:
⑴袁贵仁《马克思的人学思想[M]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P264
⑵《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C] 》。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 P163
⑶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P496-497
⑷「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87年版,P240-241.转摘于卓泽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P505-506
⑸ MA顾尔维奇《诉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P2~3;《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P213;克利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P201~201.转引自《走向司法公正》温树斌、魏斌著 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⑹《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30条
⑺克利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P206.转引自《走向司法公正》温树斌、魏斌著 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⑻《民事诉讼法学新论》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P104~106
⑼《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刘荣军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P275
⑽参见《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典》、《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温树斌、魏斌 《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模式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P115-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