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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技术”应履行“司法鉴定监督”职能——浅谈检察技术的检察(国家)监督权
发布日期:2004-04-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没有司法鉴定监督权的检察权是不完善的检察权。目前司法鉴定所出现的混乱局面与检察机关在技术证据监督上的缺位有直接关系,检察技术担当起对诉讼中的技术性证据的监督权是我国国家诉讼监督理念的应有之意,目前检察技术监督(即对司法鉴定的监督)缺乏立法上的权威一方面反映了我们理论认识的差距(即检察技术部门是一个司法鉴定监督部门,而不是为检察业务提供技术服务的辅助办案部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重构我国司法鉴定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权的迫切性。

  随着对司法鉴定改革讨论的逐渐深入,有一个问题慢慢的突现出来。那就是:谁代表国家对技术性证据行使国家监督的权力?确保技术性鉴定证据公正、科学,实现并维护国家诉讼的权益。弄清楚这个问题,有益于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高度理顺目前司法鉴定工作中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中,检察技术部门实际上己经行使了代表国家对技术性鉴定证据的审查和监督的权力,这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性质是密不可分的,是检察权的应有之意。也是检察机关实现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保障。从它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上看,它和公诉权一样,符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特点,因此应当说,检察技术对技术性鉴定证据的审查也是一种独立的检察(国家)监督权形式。

  一、从目前检察技术工作的情况上看,检察技术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具有鲜明的国家诉讼监督的特点

  检察技术对诉讼中的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包罗了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检察技术平时的业务工作中清楚的看到。其内容主要有:1、对侦查监督报捕的案件中的技术性鉴定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对经过复合,认为原鉴定不够全面的或是有重大缺陷的,进行补充鉴定。对鉴定结论错误的,进行重新鉴定。2、对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完善诉讼的证据锁链,并协助公诉人做好出庭应诉的工作。3、在刑法的执行监督上,对保外就医的人犯的病情证明进行审查,确保做到不枉不纵。4、对申诉案件中的有关人身伤害或有关的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帮助申诉部门处理好有关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问题。5、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有关证据进行检验鉴定以及信息技术应用等等。(本文不讨论这个问题)

  从上面可以看出,检察技术工作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贯穿于检察诉讼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并且它的这种审查监督不代表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而是站在国家诉讼的高度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监督,具备诉讼监督的特点,另外由于审查内容以及其监督对象的特殊性(技术性证据),再加上其极强的专业性。因此它成为一个独立的检察业务部门顺理成章。也就是说检察技术的文证审查权是一种独立的检察(国家)监督权的形式。

  二、和公安、法院、社会鉴定单位等其它技术机构相比,检察技术监督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明显的国家监督的特点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现状中,我们应该看到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虽然同样都是司法鉴定或者是司法鉴定的审查,但是它在公、检、法、司各阶段的检验鉴定和文证审查的性质和目地是截然不同的。它们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是明显不相同的,并且它们服务的对象也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绝对不能把它们的工作简单的混为一谈。首先在公安侦查阶段,检验鉴定的目地是为了破案的需要,为破案提供技术支持,检验鉴定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一线破案,为一线提供战斗力,它是侦查权的一种,是一种技侦措施(刑讼法规定)。审查的目的主要是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在法院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质证是为了合议庭对技术性证据的正确采信。社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主要目地是弥补公、检技术力量的不足(高等院校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对诉讼举证的需要而申请鉴定的情况。一方面它服务自诉当事人举证的需要,一方面作为高校的鉴定机构,它受理鉴定或者是提供专家证言也是对公、检鉴定力量的一个有效的补充。当案件进入检察环节之后,检验和审查的目地以及服务对象和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侦察监督价段,检察技术的检验鉴定和文证审查主要是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服务。比如,伤害案件中的伤情结论复核,是轻伤还是重伤,是否构成犯罪,这种审查在侦察监督里面是非常关键的。这种监督从表面上看是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其实不然,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的技术性鉴定结论的国家监督。在公诉阶段主要是为提起公诉提供技术证据的审查协助,帮助公诉人向法庭陈述鉴定的科学依据,在质证的过程中确保法庭对技术性证据的采纳,保证公诉顺利进行。在保外就医等刑罚的执行监督中,主要是为申请保外就医的人犯的病情证明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能保外就医,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这种审查是正确、有效的行使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保证。

  因此,我们说目前所存在的公、检、法、社会鉴定机构,它们所服务的内容、范围以及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和其它司法鉴定和对技术性证据的鉴定和审查相比,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无论是侦察监督价段还是在公诉价段,它的审查从其性质上看都具有国家诉讼监督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从诉讼流程的角度讲,无论哪个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都有可能被检察技术部门审查,这与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有很大的关系。虽然目前并没有哪个法律规定检察技术部门是代表国家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也没有法律说检察技术对诉讼中技术性证据审查是一种独立的检察权形式,但是它的这种审查在实际工作中已经起到了国家监督的作用,如果选择一个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性鉴定结论审查监督的权力,那么检察技术部门将是最佳的“人”选。

  三、由于其审查内容的专有性,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技术部门己经成为一个独立的业务检察部门

  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技术部门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业务科室,由于其职能的原因,目前很多人习惯的把它看成一个服务性的科室,但很少有人认真的究探它的性质。目前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定位有多种意见。一种观点是说,这是一种审查协助部门,是为检察权中的侦察监督、公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工作提供证据审查服务的一个综合性部门。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检察机关的一个综合服务机构,是科技强检的职能部门。第三种观点认为,它是检察机关中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性鉴定证据审查监督权力的专门的检察监督部门,它行使的是一种独立的检察权形式。因此,它应该是检察机关的业务检察部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没有抓住检察技术工作的实质,没有把检察技术的工作性质反映出来,没有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理的高度来认识检察技术工作的性质。

  首先检察技术工作审查对象是特定的。检察技术的审查对象是诉讼中的技术性鉴定证据,审查技术性鉴定证据不仅需要法律素质,而且更重要的是需要专业素质。这就需要审查技术证据的人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需要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这种知识结构的要求不是一般的检察官和法官能作到的,同时它和批捕、起诉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是有根本区别的,批捕、起诉对案件的审查是针对案件整体的、全面的审查,而检察技术的审查只是对案件中的具体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它一方面审查技术性证据的科学性,另一方面是对公安、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进行监督。应该说这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内容、不同程序的审查,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技术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是一种独立的检察监督形式。

  其次,检察技术工作涉及面的特殊性。检察技术部门主要的任务:一是对自侦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鉴定(不讨论)。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必要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民行抗诉、申诉、刑罚执行监督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或重新鉴定。可以说在检察诉讼环节中,凡是涉及到技术性证据的地方,都有检察技术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身影,牵涉到检察诉讼的各个环节。因此,它不可能归并到其它业务科室。

  再次,检察技术审查具有诉讼监督审查的特性。检察技术由于其工作涉及面的特殊性,也容易造成一种错觉,让人很习惯的认为它们是检察机关的一个技术性的服务机构,是依附于其它检察诉讼部门而存在的。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仅留在形式上的认识,没有抓住检察技术工作的实质,没有认识到这种审查的实质是国家对诉讼的监督,没有从检察监督的高度来认识检察技术的工作性质。大家知道,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诉讼监督,它监督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而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监督也符合检察诉讼监督的特点,渗透到检察诉讼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技术对技术性证据的监督其实质一方面是对公安机关的技侦措施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对社会鉴定机构鉴定行为的监督,是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证据的监督权,符合检察机关国家诉讼监督的特点,它的这种性质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

  四、对检察技术在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立法上的缺位是形成目前司法鉴定混乱的局面的重要原因

  根据刑诉法第7条之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第8条规定: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按照推理,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侦查行为,理应受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如回避、取样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在诉讼法细则上只介绍检察院可以监督公安是否立案、法院审判是否公正等几种行为,没有监督技术鉴定等方面权限,可以说这是一项空白,而在实践中,各部门有各部门的理解,缺乏监督权威,在客观上造成了当前司法鉴定混乱局面。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在建国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各部门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而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的体制。其实回顾一下检察技术的发展历史,我们就很清楚的看到我们对检察技术工作的性质认识的曲折过程。从最初的没有技术部门,到因工作需要成立刑事技术部门,再到后来的检察技术。从单纯的审查技术到鉴定技术再到现在的审查和鉴定技侦服务并举的工作局面,一方面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变化,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检察技术工作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是,由于我们对检察技术工作的认识没有上升到检察权的高度,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没能正确理解自己的职能,只是低头作鉴定,而没有抬头作监督。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鉴定这一个重要的诉讼因素的监督上明显理论缺位。应该说没有司法鉴定监督的检察权是不完善的检察权。目前的司法鉴定所出现的混乱局面与检察机关在技术证据监督上的缺位有直接关系。其实这个问题也同时暴露了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不完整性。

  五、关于对当前司法鉴定改革的建议

  目前有关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讨论很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也起草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这个文件的起草、修改和出台,将从法治的高度上,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规化和设计。上面我们说了,1、公安机关成立技术部门是因为侦查破案的需要,因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技术力量要确保,并且要有国家力量的支持,这是提高国家打击犯罪能力的需要。2、法院成立技术部门在庭审改革以前是审判的需要。庭审改革后,应该说法院的技术鉴定部门己经没有存在的必要,然而由于对技术审查的需求产生了新的要求,那就是法官辅助人。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官队伍中,设立技术法官或者是法官辅助人是很有必要的。3、发展社会鉴定机构也是必要的,因为法院鉴定机构不存在之后,大量的民事自诉案件需要技术举证,那么谁来承担鉴定任务呢?公安机关不可能,检察机关不可能,这就需要社会鉴定机构来为诉讼当事人提供鉴定服务。解决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4、检察机关设立技术部门是对案件侦查和审查的需要,主要负责在诉讼中对所涉及的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和监督,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鉴定的监督权力,防止该权力滥用。当然这种审查监督不是凌驾于其它鉴定机构之上的监督,而是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一样,是通过参与诉讼,按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监督,这样就理顺了各机关鉴定的关系,同时也加强了对技术性证据的监督。从而确保在诉讼中对技术性证据的合理采信。

  另外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检察的技术力量支持公诉方(代表国家利益),社会上鉴定机构的技术力量支持辩护方(代表当事人),从而在技术证据方面,在法庭上能形成有效、公平、合理的对抗。同时为了保证诉讼中的国家权益,赋予检察技术对技术性证据的监督审查权力,代表国家树立对检验鉴定的监督权威。这刚好和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有效的链接,既维护国家权益,同时也尊重当事人的权力,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公然有序的诉讼秩序。这种制度设计是符合中国当前的诉讼需要的,并且改革的操作性很好,成本低。既解决问题,又理顺了鉴定的关系。

  因此,将目前的检察技术科更名为司法鉴定监督科不仅能够更准确的反应这个科室的工作性质,促进检察院的技术部门更好的作好自身的定位,开展对司法鉴定的监督工作,理顺鉴定关系,同时也是对检察监督权的一种完善,促进司法鉴定法规的统一正确的行使,确保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检察权完善是一种贡献,也是对我国诉讼制度完善是一种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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