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问题
发布日期:2010-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抗辩权依据抗辩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也就是票据债务人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理由。
如票据无效、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详等。
2、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事由。
它是由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如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系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债务人就可以拒绝付款。
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抗辩权的滥用,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同时根据票据法关于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不得超过其前手的规定,在票据抗辩上,债务人也不能优于其前手。
本文主要论述当事人能否依据票据原因行使票据抗辩权。
对以上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可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其前提条件是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限制。
只要票据债权人不是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票据债务人不能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是票据纠纷,但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票据债权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当事人就可以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为什么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国华公司以购买羽西化妆品付款为由先后对羽西公司签发了四张金额不同、到期日不同的商业承兑汇票,国华公司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款。
羽西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给国华公司发出货物。
国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法定质量异议期内向羽西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后羽西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等为由拒付。
羽西公司承认其所供的少量唇膏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票据纠纷。
国华公司仅以羽西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其行为不能形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
国华公司的辩称,产品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国华公司付款。
宣判后,国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由于一审法院强调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而对国华公司提出的抗辩部分未予审理。
致本案有关货物质量问题事实不清。
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
本文前面提到的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看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票据是无因证券,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但这一原则并非无例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也非绝然分离,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因此,我们既不能简单地把两者混为一谈,又不能无条件地将两者割裂。
在票据经背书转让后,票据债务人面对的是授受票据的原当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此时,新产生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与作为授受票据原因的一般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不能主张抗辩,故第一种观点在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显然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完全能够成立。
但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以前,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前,既存在票据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原有的一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原因关系。
此时,两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重复和一致的,其主体也是相互重叠的,票据行为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并从属于民事行为的债权债务,如果过分强调票据的独立性,无因性,将票据纠纷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单就票据谈票据,而要求付款人无条件付款,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因为,依照民法同时履行的原则,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也可以请求受款人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
虽然前者属票据关系,后者属于原因关系,但是既然同时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如不许其行使抗辩权,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我国票据法对原因关系更为强调,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的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等。
其目的显然在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的同时尽可能地防止有人利用票据关系进行舞弊行为,避免当事人因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各自为政而增添讼累。
上述案例中,国华公司与羽西公司间存在着购销合同关系,并源于该合同签发了纠纷所涉的汇票,现该汇票未经背书转让,由直接接受汇票的羽西公司作为持票人起诉,双方间即存着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又有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羽西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能否兑现,取决于和从属于原有的购销行为中其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
尽管羽西公司持有国华公司承兑的汇票,如果羽西公司不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国华公司就有权在羽西公司持票要求兑付时依据票据法的明确规定提出抗辩。
因为票据法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国华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其当然可行使抗辩权。
可见,一概以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为由认定当事人不能以原因关系相抗辩的观点有失偏颇,故第一种观点在本案处理中显然不能适用。
当然,并不是所有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主张的抗辩都能成立,因为票据法还对抗辩原因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只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就涉及到对法律规定的抗辩原因“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解。
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约定义务应作广义理解,应该涵盖所有的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
因为其一、票据法作为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只可能规定一个原则和尺度,不会详尽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各种具体情况,也不可能如专门的合同法一样精确的表述合同法上的具体概念。
对此,相信将来会由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其二、从法理上而言,购销合同的供货方除了交货这一主要义务外,尚有供货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供货时间等诸方面的义务,这些也均为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将不履行约定义务理解为只能局限于完全不履行义务的观点并非对立法本意的正确诠释。
案例中国华公司以羽西公司所供货物有瑕疵行使抗辩权时,法院就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是不应持有疑问的,其所应做的是审查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以决定是否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一并综合审理。
为此,首先是形成要件的审查,当事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答案是肯定的,国华公司已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向羽西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其进行抗辩的形式要件已然具备,法院就应当将原因关系纳入审理范围,然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对国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采纳;其次是实质要件的审查,国华公司抗辩事由成立的关键在于羽西公司所供货物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要确有质量问题,由此引起的损失即可抵销票据债务,由于羽西公司在庭审时自行承认所供少量货物确有质量问题,故这一点也不成问题,国华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法院应予合并审理。
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我们可以知道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当事人可以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