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汇票转让背书的分类
发布日期:2010-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委任背书
是指执票人以行使票据上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进行的背书。根据票据上记载的委托意旨情况,可以分为委任取款背书和隐存委任取款背书。
1、委任取款背书,又称委托收款背书,或全权委托背书(如《德国票据法》)。指执票人于汇票上载明委托被背书人取款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亦称为公然的委任取款背书。国外票据法都有关于委托取款背书的规定,如《日本票据法》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者其他表示单纯委托收款的含义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由该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票据人只能再为委托取款背书。
第二,在委任取款背书的情形下,债务人对持票人抗辨仅以其可以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第三,依委任取款背书而产生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能力丧失而终止。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也有同样的规定。《英国票据法》将委任取款背书作为限制背书来规定,如对汇票上明示仅授权代行汇票所载权利义务而非转让汇票所有权的背书,为一种限制背书,并规定限制背书给予被背书人收取票款的权利。但除非明示准许其转让外,未给予被背书人转移其权利的权力。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由此可知,委托取款背书必须在汇票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但是背书人仅取得收取票据的代理权,并非取得票据所有权,票据的权利仍属委托人所有,因此被背书人可以行使与实现委托目的有关的一切汇票权利,而不得再认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隐存委任取款背书,又称信托背书。是指汇票持票人以取款为目的委托被背书人,即将自己应当享有的取款权委托被背书人(或他人)行使(或处理),但未将此目的记载于汇票上而进行的背书。这种背书,虽以委托取款为目的,但外观上为通常的转让背书,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移转于被背书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仅可以作为直接当事人间(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理由,而不属于票据上的问题,故在《票据法》上并没有条文对这种背书作出明显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为不允许这种背书的存在,而现实中的票据实务上己出现这种情形。但原背书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二、质权背书
质权背书又称质押背书,或投质背书(如《日本票据法》)。汇票、支票、本票权利都可以质押。内容为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的所为的背书,并将相关票据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活动运行过程中,已经有大量的企业从事票据设质活动,如利用票据进行质押贷款。但对票据的质押,也产生过截然相反的论点,并由此进行了极端的做法。
如前几年,考虑到我国票据业务开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理论体系不完善,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和个人利用票据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活动,曾经明令禁止从事票据质押活动。但是,票据质押是一种债的提保方式,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其运用的便捷、灵活等特点显示出来,它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其债务,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企业如向银行贷款,就可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作为标的物,来担保如期还贷。
如果企业不能如期履行还贷义务,银行在票据到期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从所得票款中按贷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优先受偿。因此,设定票据抵押,对单位而言,就会促使其如期履行还贷义务;对银行而言,在收回贷款上,要比一纸合同更有保障,在单位不如期还贷时,可以通过行使质权,来达到避免贷款风险的目的。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作为融资手段,对银行、贷款单位双方都有利,为贷款单位提供了一个融资的渠道和机会。
因此,《票据法》允许进行票据质押,以满足单位在经济活动中的实际需要,这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质权背书具有强制性规定,根据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