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发达信用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用“极致”到个人。在当今社会,个人信用已经成为一种资本,一种可以利用的资源,个 人信用将消费者的未来持久收入提前到即期进行消费,对于住房、汽车及一些使用周期长、价格昂贵的耐用消费品,如果仅靠短时间内的即期收入,社会中广大中低 收入家庭根本无力购买。而银行通过个人信用,开办消费信贷业务,就可以大大提高中低收入者的即期购买力,从而扩大消费需求,拉动社会经济的增长。但所有这 些都需要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提供支持,因此,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对个人信用进行准确的评价和披露,有助于提高个人的履约和守信程度,进而提高全社会的信用 程度,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我国从1999年 起,在扩大内需和应对通货紧缩的过程中启动了个人消费信贷政策。但迄今为止,我国的个人消费信贷仍处于初级水平。而且,牵涉到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现象已经 深入到我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信用卡恶意透支、手机恶意欠费等,这些事件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个人信用活动在便利市场交易的同时,由于 割断了交易的时空而蕴涵巨大的风险,这既是一种市场风险也是一种道德风险。如果说在传统的熟人社会,道德对个人信用的约束还能够达到积极的效果,那么随着 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道德赖以发生约束作用的社会基础——即熟人环境不复存在,人们不守信用的道德风险增加。因此,必须在经济活动中建立信用法 律。个人信用制度通过严格的法律进行规制,对每个人形成种种外部约束力,使失信行为付出巨大代价。
二、个人信用的含义
在 伦理学中,信用即为诚信,与道德相联系。一般说来,主体的行为是由他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这种藉由行为表达的主观意志能够真实反映主体的内心思想,也能体现 主体的道德水准。一个道德高尚并且严格遵从内心的人一定是一个讲求信用的人。人无信则不立,信用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是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往联系在一起 的,所以在最初的时候,伦理上是不区分信用和个人信用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信用被分类细化出来,其含义也不断得到丰富,尽管如此,个人信用始终都不能 脱离道德的内核,离开道德的个人信用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个 人信用在经济上直接和个人消费有关,一般也称为消费信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的“持久性收入假说”指出,消费者的消费支出不是由他的现 期收入决定的,而是由他的持久收入决定的。“为了实现效用的最大化,理性的消费者会根据长期中可获得的持久性收入水平来安排他们的消费支出,收入的暂时变 动在不影响持久性收入的情况下,是不会影响消费支出的。”[1] 所 谓持久收入,是指消费者可以预期到的长期收入,即在一生各个阶段可望得到的收入的平均值。在具体的某一个时点上,消费与收入可能不尽相等,这时消费者的消 费欲望如果超过了他当前的支付能力,就产生了消费信用需求。如果他具备获得“持久性收入”的能力,就可以通过借贷来满足当前的消费需求。消费信用实质上是 对消费者收入能力的一种良好预期,为消费者把未来持久收入提前到即期进行消费提供了可能性。一个消费者能否将这种可能性实现取决于他的个人信用。一个人是 否有信用不再如伦理学中一样以其能否严格遵从内心的道德作为判断依据,而是看其是否具备在将来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这种能力是客观的,并不取决于本人的主 观意志,也就是说一个具备能够在将来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的人就被认为是有信用的人,现在商业银行更愿意把贷款贷给有良好收入预期的个人,就能说明这一点。 目前这种融合伦理学意义和经济学意义的个人信用形式有信用卡消费、国家助学贷款等。
法学意义上的个人信用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过渡的这一过程相联系。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过渡,实质上就是从传统的非法治社会向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化。
在 身份社会,身份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人格状态,是赖以确定人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基准。人们一旦从社会获得了某种身份,也就意味着他获得了与此身份相适应的 种种权力。人们相互间的信任确切地说是对身份的无条件信任,身份为人们之间交往提供了一种安全保证,不具备某种身份的人就不能得到相应的信任,也就无法开 展相应的社会活动。
在 契约社会,契约成为人们交往的重要工具,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大都是建立在自由合意的契约关系基础之上。契约,是双方或多方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协议认可并承 诺遵守的行动规则,它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能履行义务时的惩罚措施。契约具有自由、平等和功利的特点。契约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人们在进入到一个契 约之前会做一些考虑,比如对方是否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否具备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等等。如果彼此能够获得对方对于其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积极的评 价和可靠的信赖,那么他们就可以很容易的订立契约,开展交往。“契约通过法律手段排除了信任建立的盲目性,使信任建构所需要的一系列心理负担转由法律承 担。即使出现信任遭到破坏的情况,契约也可以借助法律对违约者实施惩罚,使违约者的损失远远大于他从信任背叛中获得的利益,从而保障了信任在最大可能范围 内的实现。”[2] 当人们交往范围的扩大,不特定的交往对象之间建立契约,就需要在全社会的范围形成对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评价和信赖。在契约社会,这种评价和信赖代替身份成为人们的“通行证”,契约成为信任建立的一种法制化手段。
因此,法律范畴的个人信用是指消费者个人关于其履行契约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能力的社会性评价和信赖,是市场交易契约化的基础。基于这种评价和信赖,自然人可以无须付现而提前获取商品、服务的消费,所以又称消费信用。
关 于个人信用的这个定义可从三个层次上予以理解:其一,个人信用作为一种基本道德准则,是指人们日常交往中尊重事实、诚实守诺;其二,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要 求,是指在授信人对受信人客观经济能力有良好预期的基础上,双方通过签订契约使后者无须付现而提前获取商品、服务、货币;其三,作为一种法律契约制度,即 依法可以实现的利益期待,一方失信不履行契约而使得对方利益期待落空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个人信用的立法框架
(一)法律规制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个人信用法律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讲,就是通过明确个人信用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规范个人信用交易行为,保证个人信用交易的有序进行,引导信用交易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信用经济过渡。
个人信用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就是指贯彻在有关个人信用立法始终的体现立法者价值选择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两个:
1、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消费者是个人信用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在信用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有限理性[3]等 原因,往往处于交易的相对弱势地位:一方面,我国的消费信用交易规则大都为商业银行或经销商通过制订格式化规定的,他们为自己最大限度获利和防范不良债权 都对消费者的权利加以限制;另一方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可能在信用交易之外被不恰当的使用,而消费者本人是没有能力控制的。
保护消费者利益也就相应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在个人征信过程中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个人信用交易过程中对消费者信用权的保护。
2、社会利益优位的原则
社 会利益优位是经济法的一项原则。在经济法秩序下,个体虽然仍是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权利,但不得妨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以至社 会整体的福利。市场中个体丧失理性,破坏信用的短期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失信于其交易相对人,这一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市场交易成本的增加,经济秩序的混乱,而社 会整体福利下降。从微观层面上看,公民、法人之间是否守信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私法调整范畴。但是,在社会法学派思潮的影响下,契约领域也 必然涉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当这种不守信用超过一定限度,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便不再只是关乎交易相对人私权的 事情。
社会利益优位原则主要体现在个人信用立法中对征信数据的强制开放、对个人失信行为的惩戒等规定上面。
(二)立法层次选择
任何一部法律都存在一个位阶的问题,位阶跟法律效力相联系,两者的基本关系是:高位阶的法律其效力层次就高,反之反是。我国法律位阶顺序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根据这样一个位阶顺序来看,目前我国关于个人信用的立法基本上还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从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到《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次比较低,严重影响了个人信用的发展,必须提高相关立法的级别,给个人信用更大的发展空间。关于个人信用基本性的法律规范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法律,其他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三)立法模式选择
从立法模式来看,有综合立法与分别立法两种情况。如美国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统一消费者信用法典》、[4] 英国的《消费者信用法典》就是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国采取分别立法的形式。
我 国个人信用立法采取的就是分别立法的模式,这比较符合我国个人信用发展现状。随着消费信用的扩大和多样化,消费信用涉及金融、商业及消费者多方利益,不同 的消费信用形式有各自不同的特点,而且还需要通过不断发展来进行完善,因此,难以采取统一标准对各种形式的消费信用进行规制。
虽然采用分别立法的模式,但关于征信方面应该统一立法,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在全国范围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而关于信用权及失信惩戒的内容可以在各个单行法中分别予以规定,失信犯罪可以在刑法中规定。
(四)立法内容
1、个人征信
个人征信是对个人消费者的信用记录、信贷能力及还款能力的评估。个人征信一般由专门的征信机构进行。它一般从银行、公用事业部门、政府机关等处广泛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按照一定的格式加工、整理后存储在数据库中,然后向银行等机构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在 个人信用信息收集过程中,应当对个人信息数据主体的知情权加以充分的保护。一方面,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搜集和披露个人信息数据负有告知或 通知个人信息数据主体的义务;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数据主体有权了解行政机关和征信机构收集和保有的有关其本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内容、性质、使用目 的和利用者的姓名。
我 国在进行征信立法时,应当明确授予个人对自己的信用信息拥有纠正、修改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的开放应当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公开。个人信用信息只应 提供给特定的对象。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也只限于开展信用交易的目的。征信机构在公开个人信用信息时必须征得消费者本人同意。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取得信 用报告属违法行为。
2、信用权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对消费者的保护首先体现在对消费者信用权的保护上。
信 用权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消费者能够获得授信方的平等授信。也就是说,在信用状况同等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得到的信用机会也应该是均 等的。授信方对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评价应以个人目前的收入与资产状况和以往的信用记录为基础,而不能根据个人的基本情况预测其未来信用状况发生某种变化的可 能性,并以这种可能性来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判断。
3、失信惩戒机制
失信惩罚机制的主要功能就是对那些严重的失信行为给予实质性的惩罚,减少违约、逃废债务等失信行为的发生。个人破产制度就是一种主要的法律手段。
个人破产是指当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负债自然人宣告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包括自然人破产法在内的信贷法律制度,完善相应的失信惩戒机制。
四、个人信用法律规制的具体分析
(一)信用卡消费的法律规制
1、信用卡消费的法律关系
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发卡人、持卡人、特约商。
(1)发卡人与持卡人的法律关系
信 用卡的使用是由持卡人向发卡机构提出申请,经发卡机构审核其信用状况,并在确定授信额度之后再与申请人签订契约,因此,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 系。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间内,支付信用卡的借贷利息,并交纳年费;发卡人必须保证持卡人可以在特约商铺进行信用卡消费,向特约商负担持卡人的支出费 用。发卡人还要保证持卡人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善意透支的权利。
(2)发卡人与特约商的法律关系
对于发卡人与特约商的法律关系,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其中以“债权让与说”和“委托代理说”两种观点影响最大。债权转让说认为,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买卖关系,特约商户以消费金额扣除手续费的价格为代价将自己与持卡人的债权让与发卡机构。[5] 委托代理说认为,特约商户是受发卡银行的委托而代为处理有关信用卡业务。[6]
上 述两种观点各自从某一方面反应了发卡人与特约商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都有一定道理。不管采用哪一种观点,发卡人与特约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是明确的:发卡 人必须向特约商承担支付使用信用卡金额的义务,不能以信用卡持卡人缺乏资金、无清偿能力、信用卡持有人对付款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向特约商履行义务;特约商不 能拒绝接受信用卡,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时有审查信用卡真实性的义务,同时必须向发卡人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3)持卡人与特约商的法律关系
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与传统的买卖关系并没有实质区别,特约商户作为卖方仍然负有转移标的所有权的义务及瑕疵担保义务,持卡人作为买方仍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该义务的履行是以信用卡的形式进行。所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适用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
2、信用卡保证责任问题
信 用卡虽然以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为基础,但是在实践中消费者申请信用卡有时还需要提供担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 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 其信用额度。”
信 用卡都存在一定的有效期限,当信用卡到期换卡以后,原来的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呢?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约时,应该了解信用卡有效期届 至必须更换的这一特点,只要更换后的信用卡没有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证人换用新卡属于对原合同内容履行期 限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持卡人换卡没有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两 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对信用卡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认识。信用卡规定有效期间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每一个有效期间届至的时候,持卡人可以选择通过换卡继续 使用信用卡,也可以选择注销信用卡,解除与发卡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可见,信用卡的有效期间也就是合同的履行期限,每一次换卡相当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延 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 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信用卡风险分担问题
信用卡容易遗失或者被盗,从而产生盗用或者冒用的风险,因此会给持卡人及发卡机构造成很大的损失。信用卡风险分担问题解决的是未经授权的划拨带来的损失如何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分担,在保护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利益之间找到了一个适当的平衡点。
信 用卡遗失或者被盗之后,持卡人一般都被要求及时到发卡机构进行挂失,以挂失时间为界可以将风险分为两段,挂失之后所发生的盗用或者冒用的风险应该由发卡人 承担。但是实践中,发卡人一般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限制自身的责任。如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长城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
持 卡人原本已经按照要求进行挂失,但是信用卡盗用或者冒用的风险并没有在挂失的当时就发生转移,而是需要等待一段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所发生的风险仍然由持 卡人承担,这显然对持卡人是不公平的。信用卡挂失后,持卡人也就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剩下的事情持卡人也是无能为力的,而发卡机构却可以凭借其强大的网络资 源,迅速将该事实通知营业网点和特约商户,从而阻止损失的发生。因此,对损失的造成,发卡机构显然比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所以该风险由其承担也是合理的。
信用卡风险分担宜采取以下的方式:(1)持卡人有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对盗用或者冒用风险负全部责任;(2)持卡人怠于挂失或者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应视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盗用或者冒用风险应自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挂失当时由发卡行承担。
4、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责任
我 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信用卡的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这种状况难以制约持卡人的行为。所以,要追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责任首先要区分善 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在信用卡业务中,善意透支是指银行允许持卡人在银行认为其资信状况较好的情况下,在约定的授信额度范围内,用信用卡兑付的一种放款行 为。善意透支为持卡人解决短期资金融通便利,在持卡人保证及时偿还透支利息的情况下,也有利于银行对业务的拓展。而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根 据恶意透支的定义,可以看出恶意透支有如下构成要件:第一,恶意透支的主体为合法的持卡人,即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银行卡的人。第二,持卡人主观方面 是故意的,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持卡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发卡行的利益,而仍然违反规定进行透支,且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客观上形成 了对发卡行或特约商户的损害。第四,持卡人违反了限额的规定或违反了期限的规定。第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7]
信 用卡持卡人和发卡人之间实际上成立了使用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当持卡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时,就是对双方合同的违反,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由于持卡人的恶意 透支行为同时侵害了发卡人或者特约商户的财产权,同时也构成侵权。所以从民法的角度,持卡人的恶意透支产生了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 发卡人可以选择向恶意透支的持卡人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恶意透支实际上又是一种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对恶意透支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对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主张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国家助学贷款的法律规制
1、国家助学贷款的法律定性问题
国 家助学贷款是一种政策性贷款。贷款根据其目的不同一般可以划分为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政策性贷款以贯彻国家政策为目的,由政策性银行负责办理,它往往 是为了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考虑的不是银行本身的赢利与否,而是看它能否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商业性贷款以盈利为目的,是商业银行的主营 业务。相应地教育助学贷款也存在政策性和商业性之分,后者实际上与一般的商业性贷款没有实质区别,只有前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助学贷款。
国 家助学贷款顾名思义就是由国家提供的助学贷款,这种政策性贷款体现的就是国家对教育的扶持,扶持教育不仅要实现教育的产业化,更重要的是在教育产业化的过 程中,保证让更多的考上大学的学生能够顺利完成学业,不能因为交不起学费而影响学业。从政策性贷款的终极价值来看,它最重要的精神就体现在这种“扶持” 上。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国家通过贷款的方式向经济困难学生投资,使愿意接受教育的人都能够正常接受各级教育,从长远来看,这种投资的回报就是我们民族素 质的大幅度提高,国家的持续全面发展后继有人。
由 于目前我国规定由商业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参加助学贷款项目,国家助学贷款普遍被认为是一种商业性贷款,所以这种国家助学贷款名不副实。虽然国家财政给予商 业银行一定的贴息,但实际上国家助学贷款的高风险、低盈利,尤其是大量出现的违约现象使得商业银行本身并不情愿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很多时候是抱着复杂 心态在完成任务,在一定程度上,也背离了这一政策的初衷。
2、国家助学贷款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
(1) 政府。国家助学贷款是作为政策性贷款形式出现的,而政策性贷款是由政府做出决定的贷款,银行只是代理政府具体实施,最终的后果都应该由政府承担,而非银行 自身负担。因此,政府应是国家助学贷款这一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是政府这一当然主体在实践中是缺位的。我国从开始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以来,长期都是由四大 国有商业银行扮演这一角色。2004年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虽然改 变了由国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全国和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 行。但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是一种市场化的交易行为,必须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经办银行自身的企业属性,决定了它在确保资金安全流动的前提 下,盈利成为了其主要目的。要使商业银行在政策性业务与市场化规则之间、风险与收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似乎是规范制定者过于理想化的事情。
要使政府在国家助学贷款法律关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迫切需要改变由商业银行开办国家助学贷款的现状,转由国家政策性银行来进行这一业务。政策性银行代表政府发放助学贷款,不以盈利为目的,所以能够更好的贯彻国家扶持教育的政策。
(2) 学生。这里的学生是指符合条件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且已经获得贷款的在校大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法律关系中,政府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是债权人;贷款学 生作为另一方民事主体,是债务人,因此学生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所限,一些大学生不能负担在校期间的学杂费用,政府为这 样一些贫困学生提供国家助学贷款,以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这里直接的受益者是大学生本人。因而,学生也是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借款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在校大学生在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时要提交材料一般包括:(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2)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3)本人对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4)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5)银行或学校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
关 于学生作为国家助学贷款主体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是对贫困大学生的界定。国家助学贷款的资助对象是贫困大学生,但是我国有关助学贷款的规范性文件里没有对 贫困大学生的界定标准,这就导致实践中一些原本不应该享受助学贷款的学生仅凭借一纸证明就搭了助学贷款的便车。没有对贫困大学生的统一界定标准,会严重影 响到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的公平。其二是民办大学的贫困学生能否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资助。目前我国是将民办大学的学生排除在国家助学贷款资助范围之外的,这 实际上是一种身份歧视,违背了法律的平等原则,同时也是对民办大学生信用权的侵害,民办大学的学生应该享有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权利。
3、国家助学贷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国家助学贷款在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其中造成违约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不到位。
一 方面一些贷款学生毕业后就杳无音信,商业银行不知到哪里去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即便知道贷款学生去向的,由于国家助学贷款每笔数目不大,且贷款人毕业后可 能分散到全国各地,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违约学生法律责任的诉讼成本也就很大,商业银行往往会选择放弃追偿的权利。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共同导致了对法律责任的追 究不到位。
面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完善对法律责任的追究:
(1) 建立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与该学生进入社会以后的信用记录衔接起来。个人信用档案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通过国家助学 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开,将违约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曝光。这一系列行为涉及到了对学生个人信用信息的采 集、调查、保存、整理、提供,应该符合征信立法的规定;而将违约学生名单向社会公布,也是对失信行为的惩戒。
贷 款学生在校期间就能形成自己的信用记录,这笔无形资产对于他今后的出国、工作、创业、消费乃至升迁都极为有利。若他丧失信用,未按时还款,被银行在媒体曝 光,在信用制度上有不良记录,则对他一生信用都有不利影响。而基于网络的个人信用征询系统对学生有极大的震慑作用,这些制度的建立更侧重的是事前预防,对 贷款学生违约形成一种威慑,促使其按时还款。
(2)明确学校的责任。学校不直接参加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中来,因此不是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由此认为学校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这种认识导致实践中学校对贷款学生是有求必应,造成学校这一层面的工作流于形式,无形中加大了银行贷款的风险。
《中 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对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和贷款人发放、收回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转 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通知贷款人。”根据这一规定,学校在助学贷款的过程中仅仅只是起到一个组织和管理者的作 用,学校需要做到的就是为学生和银行提供一个平台,组织好在校的借款学生。这条规定显然忽视了学校在助学贷款中的重要作用。
在《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学校的责任: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助学贷款工作的管理,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 贷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 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学校的责任还体现在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上,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这样一来,与其说加大了学校的责任,不如说是学校的作用真正得到了体现。
有人提出,学校应该对没有找到工作的贷款学生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学生没有找到工作是因为学生的能力未达到用人单位的要求,而学生能力的高低与学校对其的培养有必然的关系。[8] 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学生到学校学习,相当于双方订立了一个教学合同,除非合同中明确规定学校保证每一个学生都能找到工作,否则,学校并不对未就业学生构成违约,也就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目前学生就业难主要的问题在于结构性的矛盾,这也是学校单方面无力改变的。
(3) 民政部门等证明部门的责任。现行的助学贷款规定中一般都要求贷款学生在申请贷款的同时提交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 明。从现行情况来看,学生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都是由家庭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机关开具的。当 然我们并不怀疑上述部门的工作能力,但实践中出现的大量虚假证明不得不让我们怀疑他们的工作态度。
问题的症结就在于缺乏对这些证明部门责任的规定。试问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权力的行使是否会变得很随意?也正是在这些随意开出的证明下,一笔笔的国家助学贷款流失了,因为在申请条件上就造假的贷款学生,要求他们能够按照约定还款是难以想象的。
因此,明确提供证明的部门的责任,让随意开证明的人知道权利和义务是相伴的,可以从源头上遏制一些助学贷款违约行为的发生。
[1] 粟勤著:《消费信贷》,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2] 郑美琴著:《论市场经济的经济伦理》,载《经济评论》2001年第6期,第21~25页。
[3] 在 诺思看来,人的有限理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环境复杂,在非个人交换形式中,由于参加者很多,同一项交易很少重复进行,所以人们面临的是一个复杂的、 不确定的世界,而且交易越多,不确定性就越大,信息也就越不完全;二是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有限,人不可能无所不知。有限理性观点的提出是对亚当 •斯密“经济人”假设理论的质疑。
[4] 实际上,美国也存在分别立法的情况,比如《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诚实借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Credit Card I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等。
[5] 杨淑文著:《新型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6] 于莉著:《论信用卡交易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第6期,第104~105页。
[7] 杨端,徐孟洲著:《论利用银行卡恶意透支的民事责任》,载《成人高教学刊》2004年第3期,第44页。
[8] 提出这一观点的是西北政法学院段永谊,见其2004年民商法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论国家助学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