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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11-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试论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摘要新修改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中,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不明确,当事人举证困难;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而经济帮助的规定又过于原则,使得无法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将第三人列为主体,完善举证责任,扩大财产补偿的适用范围,以离婚扶养给付代替经济帮助。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庭劳务补偿制度;经济帮助;离婚救济制度

新《婚姻法》确立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庭劳务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家庭劳务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均为新增设的制度。离婚救济制度彰显了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的理念,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而其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则体现在为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架起了法律的桥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救济制度却未能得到有效地适用。在实践中,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生育以后,特别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且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上均易出现问题的阶段,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大多有一方会因为对家庭贡献较多从而牺牲了自己的学习、提高,甚至就业或更好就业的机会。那么一旦离婚,奉献较多的一方所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往往会因为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未获法院批准。同样,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偏少,当事人举证困难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比例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也低的重要因素。其结果就使得离婚救济制度为保护无过错方设立的意在填补损害、惩戒过错方的制度,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不可否认离婚救济制度作为新的制度与理念,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与探讨。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确定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在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是为在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经济帮助、二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三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不同的时代,不同法律体制下,这三项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免除造成当事人权利和利益上的损失,以保障双方特别是经济状况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离婚后得以维持相应的生活。但是他们的侧重点和运作方式却各有不同。(一)、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财物资助的制度,其中给予的一方应以其个人财产给付,并且不以有过失为必要条件。经济帮助是我过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自年婚姻法后一直采取经济帮助的方式予以救济。“我国法律规定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这既是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和表现,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解决了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有助于消除其困难的一方在离婚时的经济顾虑,保证了离婚的自由原则”。[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是有条件的,根据《婚姻法》第条规定,其条件如下:、一方生活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的,“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日起实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条解释为“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生活困难仅限于离婚时已经存在的。、给予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如果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需要帮助,而另一方自己经济也不宽裕的,则可以不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二)、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家庭劳务补偿制度是指的简略说法,家务补偿直接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尊重。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财富、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支出,间接增加了家庭特别是减轻另一方家务负担使其可以安心工作,同时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家庭劳务补偿制度1、夫妻对于婚后所得财产进行了分别所有的约定。许可夫妻在婚后以约定的形式确定其所得财产的归属,是现代各国的通例。我国婚姻法也不例外。但对婚后适用家务补偿的约定必须是: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2、夫妻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取得家务补偿权的夫妻一方必须是付出了较多义务的一方,且是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而付出。3、补偿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家务补偿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提出,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提出补偿。4、数额。补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进行,同时考虑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尽义务的状况、另一方的收益情况和目前经济情况等因素。(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新婚姻法的重要成果,作为种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慰抚、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最终有助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方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使离婚损害赔偿权具有严格的条件:1、配偶一方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而对方无过错。配偶一方有过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大过错行为,如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并且配偶一方的过错必须是主观上的故意实施违反婚姻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被损害的一方须无过错的。2、重大过错行为损害的必然结果导致夫妻离婚。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离婚的原因是由配偶一方实施法定的过错行为造成的。3、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如果仅有过错行为的存在,没有损害事情的发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自然也没有权利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损害包括了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
离婚救济制度在体现了时代性的同时也体现了适应性。新修订后的《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救济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了过去《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其目的是想通过救济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也丧失再次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证了国家通过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化国家对权利的保障。离婚救济制度发扬了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了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之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也适应了社会向前发展,日趋文明的趋势。二、我国目前离婚救济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年新婚姻法较之原年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救济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尤其是离婚立法,使得我国的离婚立法更进一步与世界接轨。然而我国在离婚救济方式上虽较以前婚姻法有了突破,但是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离婚救济制度的优劣得到一定程度的证明。(一)、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新《婚姻法》沿袭了年《婚姻法》的规定,且未解决这一规定过于简约的问题。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婚后使用的电器、家具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新《婚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所谓生活困难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了解释。但是这些解释还不够全面,其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条解释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里采用的绝对的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还是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里所指的是以当地平均生活为界限,还是以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呢?并未作出界定。另外“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住房所有权进行帮助,它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二)、家庭劳务补偿制度的超前规定,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婚姻法》第条规定的家庭劳务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但实践证明,在我国现有的婚姻家庭中,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为数不多,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夫妻分别所有的则少之又少,不管从城市或农村来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是传统习惯所致,我国国民就没有约定财产制的习惯。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这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时的目标,从而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相反的认为,分别财产制则意味着双方无永久共同生活的打算,而认为实行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之间的感情。显然导致离婚时财产补偿缺乏基础,使得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另外在我国农村打工族和城市经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带小孩,照顾老人,致收入悬殊不乏其人,这部分人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既未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又未约定离婚财产补偿,当这部分人离婚,在家带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的怨尤,他们的合法权益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尤其是收入过高方隐瞒财产,这就显得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对上述受害方的家庭劳务价值没有一个合理的估价标准,为家庭劳务付出到何种程度才是较多?家庭劳务的价值又如何来估算?这些问题全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婚姻法》第条规定的离婚无过错方的提法不正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因为在现实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一方,夫妻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可能就是因为夫妻另一方有意重大过错。、《婚姻法》第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应当是既有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有关举证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难大大地阻碍了受害者获得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方必须竭力去证明对方存在重大的过错行为。然而重婚、姘居的隐蔽性,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长期性和习惯性,使得受害方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取得确凿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有利的人证。举证不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必然得不到支持和实现。但是如在获得确凿证据的同时则会使法律处于两难境地,可能会造成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也可能不可避免的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三、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若干建议由于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救济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使我国现在的离婚救济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离婚纠纷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未能获得充分的保障。我国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家庭劳务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为了弥补我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使离婚救济制度更适合我国的国情,从而更好的维护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提出若干建议。(一)、以离婚扶养给付代替经济帮助在夫妻拟设立的扶养给付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普遍适用的离婚救济制度,我国在立法时有先例可循,也有成功的经验借鉴,更为关键的是扶养给付制度比经济帮助的适用要广泛,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可以有更多的客观标准来依据,同时扶养是夫妻之间特有的法定义务,扶养给付请求权是基于婚姻余存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属于一种身份专属权”。[(二)、扩大财产补偿的适用范围家庭劳务补偿制度是我国多年研究的成果,它对于改变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价值观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我们有必要坚持财产补偿制度,并在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和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在夫妻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另一方工作而付出了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财产补偿,补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我国目前大多数家庭还存在“男主外、女主内”或“女主外、男主内”的家庭社会现象,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全力在家主持家务的,并超出了一定的范围,那么在离婚时,如果共同财产较少,只依靠财产分割而不足以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对家庭所作的贡献的,也应酌情判给该方当事人以补偿性费用。、实际支出的补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或收入用于家庭的,且大大超出其应尽的义务,或者夫妻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收入支持夫妻他方所从事的事业或行业的,且超出了其应尽的义务时,而此时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致使该方的付出得不到相应的回报,为了防止这种不公平、不道德的现象继续存在,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有理由支持该方提出要求补偿的权利。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被消耗、毁灭的,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仍保持其原有的价值时(如住房),离婚时,该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适当的补偿。(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更充分发挥离婚救济的作用,有必要对其进一步的完善。、主体和过错行为的完善。有关主体的完善应删除对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无过错”的要求,将其改为“受害方”,因为无过错的要求既会产生歧义,又难以把握。另外对于因重婚、通奸、姘居等过错行为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其义务的主体除了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之外,受侵害的配偶方可以将涉及的第三人列为主体,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这是因为重婚、通奸、姘居等过错行为侵犯了夫妻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的主体就包括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将第三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可以避免重复诉讼,减少诉讼成本。过错行为的完善,《婚姻法》第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包括但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以弥补列举不足。、赔偿范围和适用范围的完善。《婚姻法》未对赔偿范围作明确规定,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应当是既有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这样明确规定了受害配偶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才能更好的保障受害配偶的权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登记离婚。在登记程序实现的协议离婚中,离婚当事人双方在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上一并达成协议的同时,对损害赔偿也要达成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而受害方又坚持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则不能以登记程序离婚,而只能诉讼离婚。、举证责任的完善。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受害方往往因为举证难而无法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为了保护弱者,维护受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减轻受害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受害者提供线索,由人民法院主动取证。对涉及隐私权的过错认定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鉴于此,建议相关部门加紧完善相应的法规,明确离婚救济中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义责任,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抑制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构建更为有效的离婚救济模式,对那些意欲施行过错行为的婚姻当事人起到威慑作用,达到预防违法,从而进一步实现设立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消除双方因离婚后可能出现的经济纠葛,化解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婚姻法学新探》叶英萍著法律出版社月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月版《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夏吟兰著载于《政法论坛》年第《婚姻家庭法之研究》林秀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月版《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著中国法制出版社月版
[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月第一版[ 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月第[ 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于《政法论坛》年第[ 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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