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形式合法化反思(下)
发布日期:2004-04-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定案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化
在证据理论界,许多学者冲破了传统刑诉法关于证据作用限于控诉和辩护职能的界限,扩展到控诉、辩护与定案三种职能,相应划分了控诉、辩护和定案三种证据。“定案证据”是法院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整合双方举证甄别采信从而实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证据,其独立意义就在于实现裁判的客观性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定案证据是用来证明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的证据。从取证主体看,只能由法院为之;从取证方式看,法官审案应为消极仲裁,凭借其法律技术对经过质证和辩论的控辩证据指向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裁判;从取证条件看,法官只有进入庭审最后评议阶段才可援引定案证据,此前的证据职责只能是听证并在证据有疑问时调查核实。
1、在取证方式中,需阐明的是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这是一个仍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我国刑诉法第158条规定了这一权力:“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可见相对于以及时获取证据、查明案情为目的的侦查权而言,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作为一种只是核实证据材料的权力,具有很强的限制性,如启动时间只能在案件庭审中发现疑问,调查手段不能超越六种法定方式,核实的证据来源只能由控辩双方提供而不是为自行发现新事实而取证,是一种限制性的权力。同时相对于庭审调查,庭外调查是一种补充性权力,不应积极主动更不应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下进行。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有助于防止获取片面信息,排除因庭审需查事实过多而受到的控辩双方辩论技巧影响,消除因控辩力量失衡的不利因素,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益。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由庭上延伸至庭外的扩大化了的审判权,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的不当操作空间,因此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庭外证据调查权制度就迫在眉捷,笔者提出几项庭外证据调查权的限制条件:其一是庭外证据调查权的启动应采取申请原则,只有在控辩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采集他自己没有考虑要纳入程序的证据,这项权力方能启动,且法院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允许拒绝,甚至这些法定情况也不宜规定过多。这样就赋予了诉讼双方的主导权,使审判者处于一个中立者的地位,符合现代诉讼文明精神。其二是这项权力的调查对象即有“疑问”的证据范围应如何把握,主要应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证据的某一个方面存在不足或相互矛盾,如对同一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等证据。①其三是庭外调查的证据在庭上出示问题,笔者认为应由法官真实出示,而不是交给申请人出示,因为庭外证据调查权指向的对象仅限于对控辩双方所出示的疑问证据,这种行为究其本质是法官的认证行为而绝不是举证行为。法官直接出示而不交给申请方出示可避免两种情况:一是庭外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有可能并非完全符合申请方所愿,甚至会与申请方的意愿完全悖背而使其不愿出示;二是所获证据交申请方出示,将造成一种假象,即处于中立、公正的审判机关在直接帮助控方或辩方,使法官无法彻底摆脱举证之嫌。
2、在取证条件中,热点是证人作证义务的完善问题。证人证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与书证和物证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即必须是具有证人适格性的人如实地向公安司法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情况时,才能成为有效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确认证言的证明力。目前我国刑诉法虽规定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并没有设立责任条款,结果导致证人普遍缺乏法律义务感,既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此也束手无策。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完善证人作证义务规定。一方面,应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强制性措施和不利的法律后果,规定证人对拒证而造成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规定其行政责任和刑事强制性措施,还可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这样,可以使条文更加严密和科学,更具可操作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学者主张对证人拒证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证罪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对此持不同态度,因为证人不尽作证义务,其性质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因之规定拘传、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较为合适,若规定罚金、拘役、徒刑等刑事责任则过重了,特别是在目的我国对证人作证缺乏切实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对拒证行为入人以罪和科处刑罚,更是有失公正。
三、证据存在方式的合法性
证据存在方式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表现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从而具有证据资格。首先,证据存在方式的合法性是指个证表现形式符合证据规则。刑诉法42条规定七种个证形式,刑诉理论界已有较为详尽的阐述,下面笔者将就刑事证据存在方式合法性中的一些热点问题作一述评。
(一)单位作证的效力
对于单位作证的效力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学者否定单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认为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的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它最终仍要通过特定自然人来实现,证人证言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与之对立,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单位可以作证,这种观点主要从现代诉讼多元主体的基本特性出发,认为单位资格与其成员相对独立,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单位在其独立活动过程中通过成员形成的单位意思与其成员个体的意思是相区别的,并由法律将其效果归属于单位,单位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单位应当具有证人能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单位在诉讼中是否具有证人资格,诉讼立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日益繁杂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单位提供(有时甚至必须由法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而且新刑法已明文规定法人犯罪。这些都对法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立法肯定单位证言效力至少有这样几条理由:一是从单位的证明能力看,单位与外界主体交往体现的是单位意思表示,而单位意思是单位组织中诸多个体的整体意志的结果,其证言效力较那些只能分别提供零散、片面的甚至是主观臆断材料的个体证言更能客观、全面地再现案件事实;二是代表单位出示证言的个体,相较以个人证人身份作证的个体,不仅可减轻其作证心理负担,还可预防罪犯对个人的强制、引诱和威吓;三是从立法上肯定单位证人地位,并规定对作伪证的法人科以处罚,可以摆脱现行立法真空带来的司法实践中法人作伪证却无从科刑的尴尬境遇,促使法人如实作证。
对于单位作证的种类归属,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作为一种特定自然人的组合,其主要的证明形式应该属于书面证言。单位证明并不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也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事后应当事人或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出具的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证言。①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赞同应视具体情况将单位证明分为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类的观点。②从书证形成时间看有三种情况:一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二是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三是形成于案件发生前。但对案件本身而言,书证的内容已于案发前就已形成,是既定的、历史的,不受书证提供者或侦查人员的收集、保全行为而有所改变,不论其内容的真假;与此不同,尽管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的真实性,但作为案发后重复过去情景的证人证言因带有主观性易受各种因素影响而常常虚假不实。这样根据案发时间进行分野,之前确定的单位证明系书证,之后确定的属于证人证言,前者较后者一般证明力更强。
最后认为在建立和完善单位作证制度方面提出两点建议:一是立法应明确“单位”的内涵和外延。单位一词系日常用语而非严谨的法律用语,建议在立法中统一使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同一性。二是对单位作证的方式应明确规定。由于单位是特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组合,是法律上拟制的主体,不可能在诉讼中直接出庭作证,但可以由其负责人或负责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事项的特定成员代表单位出庭作证,因为在某种程度上他们对有关事项最为了解,代表了单位在这些事项上的意思表示。然而这些人毕竟还不是单位本身,仍可能因主观原因而作出与单位不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在单位代表出庭作证以外,要求单位一般情况下以出具单位证明方式作证,并由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三是与现行刑法关于法人犯罪的原则,明确单位作伪证应承担伪证罪这一刑事责任,藉此建立单位作伪证的预防机制。
(二)证据索链的合法化
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在更深层面上体现为证据在自身形式合乎法定前提下,在最终形成的证据索链中对案件实体处理产生影响。诉讼证明过程中,有些形式完全合乎规则的证据,常常因先决条件欠缺而在构筑证明体系过程中失去意义,如我国证据界奉行的“被告人供述不能独立归罪制度”,即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客观存在的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规定向公众发出一种告示:被告人供述仅在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中才对证明案件具有意义,在其它证据欠缺的条件下,对于待证事实就失去了意义。因此,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不仅是证据本身存在方式的合法,还应该是使证明案件的证据索链合乎法定证据规则,从而对案件实体处理具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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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① 参见汪卫东:《“单位证人”的法律思考》,载于《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
② 参见赵会平:《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