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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
发布日期:2010-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法上关于追认制度的规定
        在传统民法领域,从广义上讲,无权代理包括纯粹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三种形式。从法律效力上看,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缘于此,无权 代理发生后,“笔者”通过追认制度,行使追认权,确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 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知道他人以笔者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的,视为同 意。”由于追认制度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极具实用性,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法普遍承认此项制度。
        二、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争论
        (一)我国《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既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那么,其是否适用于票据法呢?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规定仅有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其内 容如下:“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可见,我 国《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权制度。
        (二)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两种观点
        正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权代理中追认制度的未知可否,对于我国法律上是否承认该制度,学者们争论激烈,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主张,我国法律承认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其理由有三:第一,在私法领域,西方有句法谚:法无禁止即自由。虽然我国没有西方公法、私法的明确划 分,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是沿袭大陆法系而来,自然应该遵循大陆法系的相关法理。票据法属于典型的私法。故我国《票据法》未明确禁止追认代理制度,即为承 认。第二,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实行的是民商合一制。《票据法》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子法。因此,在没有例外情形下,关于民法 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均适用于票据法领域。故民法中的追认权制度同样毋庸置疑地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第三,在现代社会,追求经济,讲究效率成为立法技术的内在 要求。既然追认制度在民法上已经做出了立法规制,在没有特别情况下,基于立法经济性的要求和立法技术性的安排,就没有必要在票据法领域架床叠屋,再行规定 该制度。
        否定说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其理由有二:第一,西方法谚云:凡是没有明确规定的,都是有意放弃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承认无 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而《票据法》却未规定该制度,应当理解为追认制度不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领域。第二,认可追认制度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领域,存在弊 端。承认追认代理制,会致使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与票据法助长流通的基本原则和保护持票人的根本宗旨不符。目前,否定说观点成为我国票据学术界主 流观点。
        (三)笔者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已规制追认制度的观点
        笔者比较赞同否定说观点。第一,对是否承认票据法上的追认制度问题,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票据法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从保护持票人利 益立场出发,普遍否定追认制度;而英美票据法系国家基于实用主义理论基石,一概承认追认制度。我国立法受日内瓦票据法系影响颇深,票据法方面的规定与日内 瓦票据法系国家的作法基本上一脉相承。因此,我国《票据法》关于追认制度问题采取了不予承认的作法。第二,将《票据法》未禁止追认制度等同于承认的作法, 太过武断,其法律逻辑很有问题。因此,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不存在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制度。
    三、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应当规制追认制度的探讨
        (一)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应当承认追认代理的两种观点
        我国《票据法》虽未设计追认制度,但基于追认制度的诸多合理之处,票据法学界对其能否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则存在争论。
        有学者认为,票据法不应当允许笔者对无权代理行为行使追认权。理由是:第一,否认追认权,当事人法律关系变得稳定。如果承认追认代理,将承担责任的主动权 交于笔者,笔者在权衡利益时可能会观察时日而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确定,妨害第三人利益。第二,否定追认权,当事人法律关系变得简单。在票据无权代理行为 中,无权代理人为责任主体,负票据责任,“笔者”没有任何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只须向无权代理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即可。如此以来,可以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 安全。
        与此相反,另外一些学者则持肯定的观点。他们认为,应该对于相对人而讲,相对人可能正期望笔者的追认。当然,对于无权代理人来讲,更是有益无害。第二,追认代理会保障票据安全,助长票据流通,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效率等等。
        (二)关于两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以为,追认制度在票据法上的适用问题是个两难问题,两派学者的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亦有不妥的地方。第一种观点否定追认制度,简化和明确了票据无权代理关系,无权代理人直接承担票据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持票人的利益,但否认笔者的追认权,客观上也削弱了票据的清偿能力,因为无权代理人的清偿能力通常不及笔者。从实质上讲,这点违背了票据法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第二种观点主张票据法规定追 认代理制度,“有助于弥补代理人权限上的微小瑕疵,把细枝末节上的纠缠减少到最低限度,预防不必要的诉讼”,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流转效率”。但 承认追认制度在增强票据债务偿还能力安全的同时会造成票据行为效力不定,又消弱了票据流通安全。因此,笔者以为,立法上是否承认票据的追认制度,是个两难 问题,无两全其美之策,究竟如何规定,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三)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追认制度的观点及其分析
        笔者以为,无论是否承认追认制度,都有利弊,但笔者主张我国《票据法》应借鉴英美票据法系的作法,规定追认制度。除了前述的追认制度的优点外,笔者以为, 还有以下理由:第一,保持法律内部的协调统一性。我国民法上规定了追认制度,如果票据法上也规定了此制度,有助于法律内在的一致性,更好地发挥法律效力。 第二,英美票据法系国家票据法普遍承认票据追认制度,其票据制度运行多年且表现良好,表明追认代理可以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中。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就有 对英美票据法系国家票据法的借鉴之处,当然可以学习其规定追认制度的作法。第三,票据法作为私法,极具国际性。世界两大票据法系的融合正在不断进行中。 《联合国统一汇票本票法》已经采用英美票据法系国家的做法,将追认制度纳入票据法中。我国票据法立法应该紧跟票据法国际统一化趋势,在积极构建富有我国特 色的票据法体系的同时,立法方面也要注意与世界接轨,以便统一法律标准,方便经济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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