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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
发布日期:2004-07-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司法错误进行审查和补救的程序。该程序的设立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人,诉讼理念的变革以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陋,暴露出很多问题,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了,在这方面,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反映得尤为明显。因此,对现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进行分析,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拟就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

  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等规定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者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具有多样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途径有三类:首先是由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为认定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其次是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

  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弊端

  如前文所述,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法定申请事由的当事人。与西方国家提起再审的当事人主体制不同,我国实行国家主体制,既不仅人民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发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有再审事由而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再审,而当事人是否具备申请再审权也要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其说法律规定,不如说是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两年时间限制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随时发动或提出再审请求。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诉讼机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民主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一个权利的时代已经到来。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的立法模式已是明显落后于时代,越来越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相脱节。

  (一)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冲突。公正、经济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现代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具体制度安排不应偏离对这两大价值的追求。诉讼公正是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之所在,是诉讼程序追求的首要价值。在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的立法模式中,首当其冲遭到质疑的是它的公正性。民事裁判一旦生效便产生法定效力,即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强制执行力。如果受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再审程序即使启动了,双方当事人也会产生逆反心理,表现为不重视、不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结果本应严格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草草了事,缺席审判被频频适用,不开庭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此时难保诉讼的公正。其次,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有悖诉讼经济的原则。诉讼公正是程序的第一要义,但诉讼经济也是不能不考虑的价值因素。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如果国家司法机关强行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那么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同时,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的主体之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承担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狱监督之外,还肩负者刑事案件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的重任,本身已是不堪重荷,又要在立法上规定其对于所有符合条件的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从而启动再审,这真是勉为其难。更主要的是,这种事无巨细的再审启动十分地不经济,实际上是得不偿失。

  (二)违背民事诉讼的本质。根据法的分类理论,民诉法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与公法不同,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因此其程序的操作很大程度上并非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包括对裁判的接受以及自愿履行或再审申请权的行使。而在以法的公正性为价值取问的我国再审制度中,与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权相比,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被严重弱化,表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符合法定条件但尚不能当然地享有启动程序的权利,能否启动再审程序仍需法官审查定夺;在当事人主动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或检察院仍可越过当事人,不计其诉讼意愿,独立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案件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权利之所以成其为权利,根本一点在于它的可处分性,不能自主处分的权利其实与义务无异。民事诉讼处分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的要求和体现。基于此,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其程序性和实体性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决定如何取舍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以避免因使用该解决纠纷的途径二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费用的增加。可以这么说,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

  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不受时效、既判力和案件范围的限制,而且更关键的是它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哪怕当事人并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审,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也可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这充分体现了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三)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解决争执和查明真相,其中查明真相只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解决争执,解决争执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因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民事诉讼追求的应是一种诉讼法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评价民事裁判的公正性、正当性,主要不应是来自国家司法机关,而应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合意选择。简而言之,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尽当事人之能,借国家之公权,有效的解决纠纷”,而非“尽国家公权之能,借当事人之诉权,追求客观真实”。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体现出的一种权力主体对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切实际的追求,这是与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之终极目标相悖离的,因而是亟待改进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此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坚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作用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笔者却对这种追求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产生怀疑:因为实体绝对的公正的前提即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提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不可能是事实真实“。所以,立法者追求的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裁判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错误,也是”情有可原“的,若一律按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进行纠正,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未免枉费人力、物力,最终付出的只能是程序利益的牺牲。所以”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在此的确有失偏颇。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实行当事人主体制。其规则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只要具有选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当然享有再审请求权;第二,法院系统设立对当事人再审请求的审查程序,取消法院系统自行提起再审的程序设计,以保持法院对民事案件裁决的中章性,防止事实上形成支持或反对当事人一方的偏见,维护程序的公正性;第三,赋予检察机关有限地抗诉权,即参照国际惯例,依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公共职能,规定其享有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独立抗诉权,对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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