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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富顺罗李律师成功代理标的为50万的借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0-11-11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富民一初字第19** 原告李某,女,19671010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富世镇*****
委托代理人罗李,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男,19698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王某,女,19754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鄢某,男,197267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富世镇水星街*****
委托代理人饶某,系被告鄢某的妻子,197469日,汉族,住富顺县富世镇文庙*****,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系被告鄢某的妻子,197469日,汉族,住富顺县富世镇文庙*****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王某、鄢某、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李,被告饶某(鄢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被告鄢某、饶某与廖某相识。200951日,廖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鄢某、饶某夫妇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归还借款,只需要提前一个月电话通知。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廖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书面约定:廖某自愿将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做抵押,鄢某将房产证原件、房产公证证明作抵押。被告廖某作为借款人、鄢某、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廖某借款后,给付了200967月两个月的利息,自8月起就没给付了,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廖某、饶某要求被告廖某归还借款,但一直未找到被告廖某。原告现要求被告廖某及其妻子王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由担保人鄢某、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廖某、王某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鄢某、饶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鄢某、饶某作为担保人确实有责任,但房子是我父亲的遗产,母亲不同意卖,我们愿意按我们现在的收入状况逐月还起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鄢某系同一单位职工,原告李某经被告鄢某、饶某夫妇与廖某相识。200951日,被告廖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面积为15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自大府第07***)、牌照号为川C61**的“皇冠”牌小轿车、被告鄢某、饶某夫妇继承鄢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东湖镇东大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住房的一半作抵押,并由鄢某、饶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五十五,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归还借款,只需要提前一个月电话通知。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廖某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书面约定:“廖某自愿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做抵押,鄢某将房产证原件做抵押、房产公证证明做抵押”。被告廖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鄢某、饶某作为抵押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廖某借款后,给付了20096月、7月的利息各2.75万元,共计5.5万元。自8月起就没给付利息,于是原告找到被告鄢某、饶某要求被告廖某归还借款,但至今未找到被告廖某。被告廖某向原告交付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鄢某也向原告交付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产权公证书,但以上抵押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廖某与王某于1994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31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按约定月利率给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五十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廖某向原告李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时与被告王某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与被告王某有关,被告王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廖某、鄢某用其所有的房屋和机动车向原告作抵押,并交付了相关权利证照,有书面的承诺和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有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只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鄢某、饶某的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廖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某、饶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0951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付时扣除已给付的
5.5万元利息。
二、被告鄢某、饶某对被告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鄢某、饶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廖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鄢某、饶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某
审判员      王某
审判员      罗某
                                        二0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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