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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
发布日期:2004-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对抗,有时还很激烈。由对抗产生的影响常常不限于案件本身;因其负面影响所造成的伤害,不仅危害着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危害着他们所联系着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给社会生发出许多新的不和谐的因素。就此本文提出了在诉讼中,应结合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指导思想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这种因对抗产生的负面影响所带来的紧张与不和谐的各种关系。

  关键词: 诉讼主体的和谐、和谐理念、和谐规范、诉讼对抗

  “万物皆规律,有法天下和。”—— 引至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的一则公益广告词。

  一、 导言: 植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现代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提出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和深厚的以和谐理念与规范为基本内容的传统思想文化。正是以这种传统的思想文化为基础,党与政府提出了在新时期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其目的是让和谐的理念与和谐的规范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司法领域是构成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可避免地要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司法和司法改革。

  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和谐一直是个哲学命题。何谓“和谐”?根据《辞源》的解释,“和”有: (一) 和顺、谐和。易乾:“保和大和。”礼中庸:“发而皆中谓之和。”(二) 和平。孙子 行军:无约而请和者谋也。“(三) 温和。(四) 调和:国语郑:和六律以聪耳。”(五) 交易。管子 问: “而市者……而万人之所和而利也。”对 “谐”的解释是:和合、协调的意思。《辞源》对 “和谐”解释为:协调。左襄十二年: “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 孔子在《论语》中则有“君子和而不同”的著名论断。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很早就有了和谐的理念与思想文化。在借鉴和继承这种传统的和谐思想和文化理念的过程中,党和国家结合实际,提出了用现代的和谐理念与规范来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党和国家所倡导的“和谐”,其涵义远丰富于过去。扼要说来,其核心内容可从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的《决议》中归纳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很好地体现出来。许多学者通过对该核心内容的学习与思考,还总结出了许多关于“和谐”、“和谐社会”、“和谐理念”、“和谐规范”等具有哲学、规范、方式方法等多方面的含义。如:“把‘和谐’作为一种社会文明的要求,……把‘和谐’作为处理矛盾的一种方法,……认为 ‘和谐’是在矛盾运动的过程中动态地实现的, .…… ”①又如:“从社会学意义上来理解和谐,我们认为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良性状态,一个理想的目标,主要包括人际关系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而从更深的层次看,和谐属于哲学范畴。哲学意义上的和谐是关于为人处事、治国安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它着眼于和谐与不和谐的对比,抽象出和谐的本质属性,并对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做出理性概括,主要包括和谐观念与和谐思维。”②等等。这些观点说明了“和谐”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它,既以可成为我们处理社会中存在和出现的各种矛盾的重要指导思想,也可以是我们处理各种具体问题的方法论。所以在今天,党和国家把 “和谐”确定为社会发展的重大目标的时刻,我们也要相应地把它融入于以法治国的方针中,融入于法治改革之中,形成一套具法律哲学意义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

  法治与司法改革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也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因对抗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以及因这些矛盾而产生的各种不和谐因素进行分析和探讨,初步设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所存在的许多问题,特别是那些因诉讼主体间的对抗,所导致的主体间的关系紧张、恶化, 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那种:非爱即恨、非善即恶;非亲即仇、非和即离、非友即敌等种种现象所表现出的各种不和谐的关系,是可以用具有着法律哲学意义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的。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主要地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引起,所以掌握和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有助于体会和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和谐这一命题的意义。

  (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诉讼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大要素之一,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中的主体要素。主体要素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诉讼主体的构成,依照概念应为: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主体的身份具有多样性,即有享有私权的当事人、法人和其它私人性质的组织,也有行使公权力的人民法院以及兼有两种权利的证人和鉴定人等。

  (二) 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

  1.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与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的关系

  为了便于论述,有必要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与诉讼主体的目的任务的关系预先作个说明。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我国民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法学者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主要归纳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③可见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是包括诉讼主体在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它是一个包括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在内的总体的和全局的诉讼目的和任务。1994年4月9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距今已有十年多的历史,然而从本法的目的和任务中我们不难解读出和谐理念与规范的丰富涵义。例如,其中关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就体现了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和谐;关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更是充满了把倡导和追求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作为诉讼法的最终目的和任务。在今天,党和国家把构建和谐社会作为现时期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时,我们更应该不断地挖潜蕴含于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中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并使之更加建全、完善与规范。

  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虽包含于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中,其实现与完成不能没有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为导向。但是,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有其自身的目的和要求,存在着特殊性,所以对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也要做具体分析。任何一个诉讼目的和任务的存在,一般都是以诉讼主体所欲达到的愿望与要求为前提的,所以当论及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时,就应该把着眼点放在诉讼的主体上。

  2.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

  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既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目的和任务,也有诉讼主体针对诉讼所产生的一系列的目的和任务。对于前者后者更侧重于狭义上的意义。根据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前后的过程看,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从各诉讼主体的角度看,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身份的多样性,所以他们的目的和任务也呈现出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特点,即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既有各自的目的和任务,又有共同的目的和任务。其次,从诉讼过程的范围看,有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即诉讼法所规定的目的和任务;有诉讼法中之外的目的和任务,即诉讼法对诉讼主体未明确规定的目的和任务。④ 当我们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时,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可主要地分为: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

  第一,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诉讼被提起前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主体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诉讼前的目的和任务,有其特殊性,它一般只适用于当事人这一特殊主体。对当事人来说,任何一个诉讼在它被提起时,都会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和任务(要求)做事先的考虑;考虑的结果要么提起诉讼,要么放弃诉讼。可以说,当事人最清楚自己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是什么,而其他主体,一般不具有这种目的和任务,他们多半对当事人的目的和任务产生间接的影响。

  第二,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诉讼被提起时诉讼主体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这个时期的目的和任务,不仅所有的主体都将参入其中,而且各诉讼主体所面临的目的和任务也呈现出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特点。如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证就是所有主体所要面临的任务;提出诉讼请求,出庭作证,客观做出裁判,这些分别是当事人、证人、人民法院的目的和任务,等等。

  第三,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裁判做出生效后诉讼主体中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这一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主要集中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上。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

  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下面将要述说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在很在程度上或者完全可以说是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的。我们说诉讼主体具有多元性,身份的多样性;目的和任务的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以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的阶段性等特点,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也分别表现为:所有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同时他们还拥有各自的地位和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诉讼中是不允许把任一主体的地位推到客体的位置上,降低其作用;也不能有滥用权利,不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特殊主体。否则,对抗就会演变成制造不和的霸行。各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的基本关系应该是依照法律的规定 “名分守责”。其中:(甲)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法官还应用好释明权、自由裁量权等。(乙)当事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他们对诉讼程序的发生、转移和终结有较大的制约和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代表当事人利益的诉讼代理人,他们在规定和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直接效果,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丙)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虽然同诉讼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他们在诉讼中各有其法定的地位,因而其地位和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 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权利、义务、责任是诉讼主体限制或发挥诉讼对抗的重要因素,他们的划分与分配将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能否公平、公正的对抗,能否达到对抗中有和谐,和谐中有对抗的目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关于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责任,法律一般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其中仍不免有瑕疵: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往往只注重强调《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却忽略了《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权利常有被审判权压制或排挤的现象。“从宪法上看,当事人是权利主体,享有宪法上的人权、诉讼权和所有其他实体权利,因此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应当是主角。当事人享有权利的自治权、处分权、充分参与权等各种诉讼基本权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尊严、人格要受到尊重。当事人既是一般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不能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就丧失了作为一般的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⑤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以审判组织的形式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而审判组织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所为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进行的。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从事审判活动,而是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以法院的名义做出裁判。因此,在论及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时,就要兼顾这种形式或名义下的职权与职责。上述机构或人员不履行义务,违反职权就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

  2.当事人(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行使诉讼权利中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相对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平等的地位的要求,我国诉讼法对程序上的权利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如在举证、诉讼中的监督权等方面,汤维建博士就主张“当事人对法院所分配的举证责任不服的,法院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中间上诉,在西方又叫做及时抗告。”⑥而这方面的权利,只能通过健全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得到改善和体现。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责任,习惯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的法律专就这一主体进行规定的,这不能体现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关系;除特殊规定外,应专门就诉讼主体的义务、责任做出专项规定。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主要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不受被胁迫、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权利。有依法履行作证、鉴定、翻译的等义务或其他义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主要是以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为依托的;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又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

  三、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及其结果和影响

  (一)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

  1.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方式和方法。因此可以说,所谓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是依据法律所使用的方式和方法。对抗是伴随着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产生、变化或消灭的。这种对抗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之前,也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与诉讼中之后。这种划分是根据诉讼主体在不同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进行的。由此,可以形象地说,诉讼中之前的对抗就是战前准备,诉讼中的对抗就是主战场上的争斗,而诉讼中之后的对抗就是打扫战场了。可见,诉讼对抗是不可避免的,它贯穿于诉讼中和诉讼中前后。

  2.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对抗的成因

  根据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对抗可分为: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诉讼中的对抗与诉讼中之后的对抗等三个阶段。

  首先是第一阶段,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有其特殊性,因其发生于诉讼实际尚未开始,此时的诉讼主体主要以当事人为主,他们正积极着手准备进行诉讼,然而最终是否提起诉讼却受着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困扰。如,当事人围绕着诉讼的客体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与各种经济关系、亲情关系、相邻关系等,他们孰重孰轻;相关的证人是否愿意作证,即,相关的证人因怕卷入当事人的纠纷中而不愿积极主动作证;是基于诉讼客体的价值,还是仅仅为了面子或是出一口气,等等。这些通常决定着当事人对诉讼的态度和决心,影响着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采取的对抗的方式方法。当事人、人民法院如能了解该阶段的对抗情况有助于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解决纠纷,如和解、调解。

  其次是第二阶段,诉讼中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始于案件受理终于案件结束的整个过程,并且这个过程还可以再分。该阶段的对抗是最为紧张和激烈的,诉讼主体各方都将参入其中;各方的对抗,既可以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还可能发生在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之间。各方的利益与各种各样的矛盾绞织在一起,构成了纷繁复杂的场面,成为对抗各方的主战场。各方面对这种纷繁复杂的场面,对着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的主战场,都不得有力图掌握主动,控制主攻方向的强烈欲望。此时的人们,很容易忘却于第一阶段有过的各种各样的担心,不再顾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这时的诉讼主体各方,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已是很难再用一个所谓的理念和规范去约束和统一各自的意识和行为了;诉讼各方的意识和行为往往都只在意于案件向着自己心目中的方向发展,希望是自己预期的结果。然而结果只有一个,也不一定能使各方满意。正如罗尔斯所言:“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⑦这种可能“错误的结果”,必然会引起部分主体不满,尚若是法院罔顾实事和法律程序做出的结果,无疑将引起新的或更大范围的对抗。所以,这种仅在意于案件输赢,在意于法院的结案率,在意于诸如作证、验证、鉴定等工作的免强完成,而忽略案件背后所具有的更大的社会价值和意义,无疑是一种为狭隘目的和任务所进行的对抗。这种对抗,势必会贬损诉讼对抗的真正价值和意义,亦会使对抗背离诉讼主体、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从而更不利于案件有效彻底的解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实践中,各诉讼主体本着自身的目的和任务,利用各自的地位、作用,运用各自的权利,设法增加他方的义务与责任,使诉讼对抗变成了一种不计后果的对抗。例如,当事人各方为了赢取官司,已彻底不再顾及原有的亲情关系或是相邻关系、长久的经济往来关系等;结果是官司赢了,却失去了国人传统上最为珍惜的亲情友情和其他的重要关系。又如,当事人与法院也会因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权利、义务、责任展开角逐,并在角逐中反映出更为深刻的关系,因为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能听到当事人抱怨诉讼权利被审判权压制或排挤,自己的主体地位实际上被降至客体的位置上,有“亚当事人” 的感觉,或认为司法制度不公平,不合理等。

  再次是第三阶段,诉讼中之后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出现在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对抗的主体主要集中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并且该阶段的对抗常常并不以执行标的的完结而结束……

  (二) 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与对抗结果的影响

  1.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

  所谓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在诉讼中及诉讼中前后,通过对抗的方式方法,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最终做出的各方都必须接受的判决或裁定。前文所论及的各种抗,都会产生各自不同的结果。依据诉讼主体对对抗的结果是否满意,可以把对抗的结果分为三种:一是满意;二是不满意;三是部分满意。第一种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均表示信服和认同,这是一种皆大欢喜的结果。第二种结果是诉讼主体各方中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只有一方或少数几方表示信服和认同,这是一种有人欢喜有人愁的结果。第三种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均表示不能信服和认同,是一种连法院自己都有困惑的结果。

  2.诉讼主体对抗结果的影响

  诉讼主体对抗结果的影响。前面我们分析了诉讼主体对抗的三种结果的基本情况。针对这三种结果的基本情况,我们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首先是对抗的正面影响。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⑨诉讼主体通过对抗,运用包括和谐理念在内的各种意识自由地释放自己的主张;运用包括和谐规范在内的各种规范自由地行使着法律规定的权利,从而实现和完成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以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最终获得各方都满意的结果,也就是上述的第一种结果。这种结果的影响,不论是对诉讼主体,还是对整个社会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其次是对抗的负面影响。上述关于对抗的第二、第三种结果的影响多为负面的,特别是第三种。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消极影响多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更为紧张,裁判的结果不能自觉执行,有的甚至为此而犯罪。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能产生怀疑和不满,出现新的不和。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更可能产生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对国家司法制度存有怀疑,进而对国家社会制度失去信心。这些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其范围是比较广的,时间是比较长的,程度有时是很严重的。因此,皮耶罗·卡拉曼德雷伊说:“司法程序映射出……国家的结构,就象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天空。”⑩我国的法治是社会主义的法治,这种法治的优越性源于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种法治的优越性不仅在理论上可行,在实际中也是可行的。《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三大程序法之一,它终将能映射出我国制度的优越性和法治的优越性。

  四、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构建诉讼主体的和谐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整个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对抗始终伴随着诉讼主体,不论是诉讼中之前后,还是诉讼中;不论是在地位和作用上,还是在目的任务上抑或是权利、义务和责任上,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对抗有关。对抗在解决各种法律上的矛盾或者纠纷时,也不可避免的引发出新的矛盾,附带出现新的不和谐因素。针对这种情况,绝不可能因担心出现新的矛盾、新的不和谐因素就回避或者拒绝采用对抗,如果这样就等于抽掉了诉讼法的精髓;相反我们应该积极寻找路子和办法来解决这种两难问题,争取双赢或者多赢的局面。

  党国家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存在各种各样既尖锐又复杂的矛盾,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理念和规范,是很难协调和处理好这些矛盾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恰恰说明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是可以成为协调和处理好各种矛盾的指导思想和方法论。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导言已有述及。因此,通过上文的分析,存在和贯穿于诉讼中或诉讼中前后的对抗所产生的矛盾或问题,并非都不是不可调和的,其中许多矛盾与之国家所面临的问题要简单的多。所以可以设想,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协调和处理因诉讼对抗所产生的各种矛盾,即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构建诉讼主体的和谐。这个设想是有理论和实际根据的。

  (一) 和谐理念与规范有着悠久与深厚的基础

  1.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奠定了和谐与规范的思想基础。和谐理念与规范远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为人们所提出,距今约有三千多年的历史。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史上,和谐理念与规范始终是我国人民倡导与追求的思想文化和方法论,例如,“和能安邦”“和为贵”“家和万事兴”“和气生财”以及被外国人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规范,等等都说明了这一点。随着历史的发展,现代文明的进步,传统的和谐理念与规范已发展成具有,治国安邦,协调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使人们之间、人与自然之间能更好地协调发展,使各国人民能更好地和平共处等丰富涵义。因此,经受着传统文的熏陶与现代文明教育的我国人民,更具有理解和运用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思想底蕴与热望。

  2.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导思想为民众所接受。和谐理念与规范一经党和国家提出,国人奔走相告,传颂支持!这种热烈反应绝非偶然,因为构建和谐社会是人们一直以来追求的理想目标;党和政府今天把它提出来,道出了国人的心声。

  以上两个方面用和谐理念与规范来构建诉讼主体的和谐是有理论根据的。

  (二)和谐理念与规范是有效的方法论

  1.能消除过分的对抗意识、调和关系、缓解矛盾、重构和谐。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过分地对抗是一种偏面追求狭隘目的与任务的理念与规范所致,他们往往为了并不大的财产和人身利益,采取拒绝和解,拒绝调解,对抗到底的态度;不惜失去亲友之情,相邻关系,经济往来关系等社会重要关系;忘却了“和为贵”“和生财”,对抗是可以“和而不同”的,等传统理念与规范。所以许多赢了官司的人们,当回首当初那种:或是温暖融洽的亲友之情,或是和睦、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时,无不对眼前的各种疏离、冷落、紧张、无助的关系,感到后悔。后悔不该拒绝和解,拒绝调解,后悔不该忘却了和谐关系的重要性。所以,通过和谐理念与规范的运用是能够缓解过分的对抗意识,可以调和关系、缓解矛盾、重构和谐。

  2.可减轻或消除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顾虑。民事诉讼主体的证人,多都与当事人熟悉。作证时常常担心得罪当事人中的一方,故不愿或不积极作证。使本来并不复杂的案子变得是非难断,进而引发了各方的不满。如果证人、当事人皆明白,诉讼对抗是为了查清事实,辩明是非,消除误解,排除不稳定因素,以实现最大的平和与稳定,即是追求和谐的关系时,证人就多不会再有先前的顾虑。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与此有相似之处。

  3.能够营造或维持诉讼主体的良好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文章中所论及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本着和谐理念与规范进行诉讼中的对抗,就能和而不同,就能求得对抗中有和谐,和谐中能对抗,从尔跳出对抗则不和,不和则对抗的格局;就始终能够营造或维持诉讼主体的良好诉讼关系和社会关系。

  4.有利于诉讼主体圆满的实现和完成诉讼主体的、以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案件的结案率,有40%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虽说它尚不到结案率的一半,但以此方式解决的案子多数是真正达到止争息讼,案结情在的结果。而调解的法律规范恰是源于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所以,那些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如能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结合和谐的理念与规范,将会更好地实现和完成诉讼主体的、以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

  (三)司法改革有助于摧生和谐理念与规范的兴盛。

  目前,有着悠久与深厚的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思想文化基础;有着理解和运用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思想底蕴与热望的人们;有着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主导;和谐理念与规范必将被引入国家目前的立法、司法及司法改革;在司法及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必然要触及到本文所论及的命题,即:《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和谐》中所涉及的因诉讼对抗而引发的诉讼主体间的各种矛盾与问题。相信在国家司法改革的进程式中,际遇国家提出治国安邦的和谐理念与规范,相信在这一理念与规范的指下,我国的法治必然是更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这样的法治将必然摧生和谐理念与规范在国家的立法、司法、守法等的法理上与法律规范中兴盛起来。因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各种矛盾与问题终是可以设想或运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予以缓和或解决的。

  五、结论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对抗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并且,它贯穿于整个诉讼中及诉讼中前后,存在于诉讼主体的各基本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因诉讼主体间的对抗,导致诉讼主体间的关系紧张、恶化,这既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持别是那种为一个争议不大的官司,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变得形同路人或为仇人。这种状况极不应该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唯一结果。我国的民族传统文化中,很早就有了和谐的理念与和谐规范。今天“和谐”既已成为当前我国构造和谐社会的思想文化基础和指导理念,当然也就能够成为我们司法改革的思想文化基础和指导理念,因此它也能够成为处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对抗中的各种矛盾,成为重构各方和谐关系的指导理念和行为规范。

  注释:

  ①李君如:《构建和谐社会的四个理论问题》《文汇报》 2005-03-14.

  ②范希奎 赵东立:《和谐社会与和谐哲学》《河北日报》 2005-7-19 .

  ③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第26~30页。

  ④笔者:在诉讼法中有诉讼中之外的调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之分,有诉讼前与后的财产保全之分,故比照作此分类的。

  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研究生的《法学前沿》系列课之一,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郑小敏记录整理,并经汤维建老师审阅。)

  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研究生的《法学前沿》系列课之一,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郑小敏记录整理,并经汤维建老师审阅。))

  ⑦〔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81—82页。

  ⑧卡佩莱蒂等:[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第53页。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54页。

  ⑩转引徐昕:《程序自由主义及其局限——以民事诉讼为考察中心》Piero Calamandrei,Procedure and Democracy,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6,P 76.

  参考文献:

  ①李君如 主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②傅治平 著:《和谐社会导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

  ③沈宗灵 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式社2000年8月第二版。

  ④杨鹤皋 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二版。

  ⑤由嵘 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⑥范志明 著:《司法公正与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出版式社2005年6月第1版。

  ⑦陈刚 著:《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⑧王潇 著:《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⑨陈刚 廖永安主编:《移植与创新:混合法制下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⑩陈瑞华 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

  李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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