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兴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显然,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通说,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关于“残疾赔偿金”主要采用的是“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说”。因为死者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各国主要有两种理论:死者近亲属“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有争议。理论争议存在,但实务对于这两种赔偿金的处理没什么争议;引起的实务争议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去留问题。也即:赔偿义务人在承担了给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是否需要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性质分析,“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了抚养功能。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发[2010]23号”文件,其中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据此可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是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依据变更为:(“法释[2003]20号”)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28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涨价了。 现在需要讨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置的这个“计入”程序,法理依据是什么?简单说,是什么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加重民事当事人(赔偿义务人)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就法律的适用做出解释,而不能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设定实体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在法律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后就其计算方法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与《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比较可以发现,两条文有相同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不能并立,不能同时适用。 2010年7月1日前的司法实践两者同时适用,显然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符,但与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89号令)一致。“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将“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并立,接“89号令”的班。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当这样接班的——民事赔偿实践因此偏离了民事基本立法的轨道。 2010年6月30日“法发[2010]23号”文件规定的“计入”程序,形式上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实质上保留了该赔偿项目,重复计算赔偿内容,违背法理。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