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淑琦、韩广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淑琦,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明仁巷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金,男,193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洮昌小区4号楼451室。
委托代理人宋世平,辽宁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方伟,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1号512室。
上诉人国淑琦、韩广金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1号512室,为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该房时欠上诉人韩广金工程款,故协议以争执房抵工程款158400元。上诉人国淑琦欲购买该房,经与上诉人韩广金协商,上诉人韩广金同意将该房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国淑琦。双方约定,上诉人国淑琦先付给上诉人韩广金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1999年9月21日上诉人韩广金和上诉人国淑琦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将该房阳台封闭,电表分户等工程做完后上诉人国淑琦付给上诉人韩广金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上诉人韩广金带上诉人国淑琦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将争执房卖给上诉人国淑琦;购房面积66建筑平方米;单价2400元/建筑平方米;总计金额为158400元。同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国淑琦出具了已交购房款158400元的《收据》。2000年5月31 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给上诉人国淑琦开出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在这之前,上诉人国淑琦缴纳了该房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费。因上诉人国淑琦认为上诉人韩广金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故未给付上诉人韩广金购房款余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遂发生纠纷,上诉人韩广金一直占用、控制争执房,使上诉人国淑琦不能进住该房。2001年1月,国淑琦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住该房。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与被上诉人董方伟就争执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董方伟开出了争执房的《商品房准住通知》,被上诉人进住并部分装修了该房。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董方伟取得争执房《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国淑琦于同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查封了该房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年9月21日上诉人韩广金与上诉人国淑琦签订的《协议书》,同日上诉人国淑琦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同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国淑琦出具的已交购房款的《收据》,2000年5月 17日至同月31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供暖公司给上诉人国淑琦出具的物业管理费、采暖费、水电费已收缴的《收据》,同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国淑琦开出的《商品房准住通知》,2001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方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同年8月1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董方伟开出的《商品房准住通知》,同月2 日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董方伟出具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董方伟取得的争执房《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方伟与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方伟实际占用了诉争房并办下了诉争房的所有权证。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广金在明知将争执房卖给原告的情况下,又将争执房卖给被告董方伟,使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韩广金不但应负合同违约责任,而且应负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责任,故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给付原告利息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国淑琦已付购房款10万元;二、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国淑琦已付物业费3005.6元、采暖费4158元、水电费500元,手续费100元、暖气拆改押金20元、网点增加面积款12750元,共计20713.6元;三、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淑琦已付购房款10万元及其他费用20713.6元的利息,从1999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国淑琦经济损失10万元;五、被告韩广金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国淑琦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董方伟明知上诉人国淑琦已购买了争执房,仍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购买争执房,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国淑琦合法权益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董方伟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为无效。韩广金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自己对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赔偿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方伟、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国淑琦主张被上诉人董方伟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为阻止自己购房合同履行而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为无效,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国淑琦之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上诉人韩广金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自己对被上诉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商品房的欺诈行为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国淑琦、韩广金与被上诉人董方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董方伟将争执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国淑琦;上诉人国淑琦给付被上诉人董方伟购房款人民币75000元;上诉人韩广金将应返还上诉人国淑琦的购房款105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董方伟;双方无其他纠纷。该《调解协议》系本案诉讼当事人行使私法范畴的权利所建立起来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使上诉人韩广金退还了上诉人国淑琦已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孳息;使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必返还上诉人国淑琦已交付的物业费、采暖费、水电费、手续费、暖气拆改押金、网点增加面积款及其孳息;上诉人韩广金不必再为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157、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国淑琦经济损失10万元;
二、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国淑琦已付购房款10万元;第二项,即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国淑琦已付物业费3005.6元、采暖费4158 元、水电费500元、手续费100元、暖气拆改押金200元、网点增加面积款12750元,共计20713.6元;第三项,即被告辽宁天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淑琦已付购房款10万元及其他费用20713.6元的利息,从1999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五项,即被告韩广金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第六项,即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董方伟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1号51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上诉人国淑琦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上诉人国淑琦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董方伟购房款人民币75000元(已履行完毕);
五、上诉人韩广金应返还上诉人国淑琦的购房款及孳息105000元作为上诉人国淑琦的购房款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董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国淑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福
审 判 员 黄 进
代理审判员 吕 丽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