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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清,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9号通达新村17-1号312室。
  委托代理人:曹海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8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19号。
  负责人:辛凤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杰,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主任,住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2甲6号。
  上诉人陈宝清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4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阳沈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与通达新村小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通达新村小区管理委员会将通达新村小区委托于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1月1日零时起至 2003年1月1日零时止。后双方又于2003年7月19日续签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与原有合同相同,委托管理期限仍为三年,自2003年1月1 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1日零时止。沈阳市物价局批准物业公司对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从2003年7月起车库的物业费标准由原来的 0.8元/平方米·月改为0.4元/平方米·月。陈宝清于2000年9月11日与沈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00年11月16日入住沈阳市和平区通达新村17-1号31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9.25平方米。同年12月13日,陈宝清又购买了位于通达新村9栋第35号车库,建筑面积为36.24平方米。陈宝清从2001年7月开始未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至今,共欠物业费7,3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宝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物业公司与陈宝清之间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对通达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陈宝清居住在此,实际上已接受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陈宝清既已享受了权利,就应向物业公司履行相对的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公司请求判令陈宝清支付滞纳金一节,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束,故对物业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宝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7,30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陈宝清负担。
  宣判后,陈宝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瑕疵,其提供的生活用水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此事,被上诉人至今未予解决。上诉人由于无法使用生活用水,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应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陈宝清购买商品房和车库的准住通知、沈阳市物价局的收费许可证及标准、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文安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已经原审法院庭
  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陈宝清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基于通达新村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通达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上诉人陈宝清作为该小区的居民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宝清主张小区的生活用水无法使用,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瑕疵,故拒交物业服务费,因上诉人陈宝清不能证明生活用水无法使用的原因,以及该原因与被上诉人的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陈宝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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