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朱柏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赔偿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饶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工业园区创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江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贤东,男,上饶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
被告朱柏青,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中秋村。
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柏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东、被告朱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均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型钢结构厂房屋顶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并施工建设轻型钢结构厂房屋顶,工程总造价为140500元。工程于2004年8月12日竣工,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04年12月28日,由于下雪致使厂房屋面及墙体全部倒塌,造成原告厂房及设备损坏。事故原因是屋架焊接未达到技术要求,使屋架人字梁受力拉筋脱焊断开。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在签订维修协议后又拒绝履行。原告只能另请其他企业进行维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钢结构屋顶的建设费用140000元、墙体重建费用89530.09元、设备损坏的修理费和重新购置费495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柏青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原告自建墙体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厂房倒塌。维修协议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而且原告提出的索赔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型钢结构厂房屋顶的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并施工建设轻型钢结构厂房屋顶,工程总造价为 140500元。2004年8月12日工程竣工。2004年11月2日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04年12月28日凌晨降雪,原告的厂房屋面及墙体全部倒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
(一) 厂房发生倒塌事故的原因。
原告认为是被告焊接技术未达到要求导致的,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①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厂房重建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主要原因是钢结构厂房屋架焊接未达到技术要求,使屋架(人字梁)主要受力拉筋脱焊断开(22只屋架有18只脱焊断开),另外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还对如何重建厂房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证据②倒塌后的现场照片11张。从照片上清晰看出房屋倒塌系屋架脱焊断开所致。证据③证人邵雨郊、江哲民、路勇平证言。三位证人均一致证实,在厂房倒塌的当晚二人在厂房内睡觉,一人在外简易工棚睡觉,凌晨均听见、看见钢筋先脱落,然后屋梁(人字梁)弯曲,最后整座厂房全部倒塌。
被告对证据①②③均有异议。对证据①的异议被告提供了上饶之窗网下载的关于上饶县工业走廊有企业非法拘禁的处理情况二份,证明自己当时被原告非法拘禁,经胁迫签订重修协议,为此其已向上饶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对此案正在处理中。据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所为,乃无效民事行为。对证据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照片是房屋倒塌后拍摄的,不能有效证明房屋倒塌前屋梁质量存在问题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未对证据③进行质证。被告在诉讼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是原告自行施工的基础墙体极不规范,自行浇筑施工的预埋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对以上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房屋倒塌后,原、被告签订了重建厂房协议,双方对事故的原因只是合意认可,而没有选择由鉴定机构进行事故原因鉴定,现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客观上导致了本案房屋倒塌事故原因无法鉴定的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重建厂房协议效力问题是认定事故原因的关键,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了以非法拘禁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向上饶县公安局收集了以下证据:上饶县公安局于2005 年3月21日作出的饶县刑通字(2005)第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内容是控告人朱柏青2005年1月4日提出控告被江发平绑架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该份证据反映被告提出其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 ②③均能印证屋梁质量存有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协议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有的位于上饶工业园区创业片区的厂房发生倒塌,被告作为承建单位负有主要责任。
(二) 厂房发生倒塌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
原告为证明因厂房倒塌而造成自已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2004年11月2日朱柏青出具的收到杭天防水材料厂钢房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的收条一张。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厂房钢结构屋顶的实际价值为14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承认其自行建厂房时,利用了部分残值材料计款22635元,其余屋架残值材料均堆放在厂内。第二组证据,江西永华和信会计事务所于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厂房原基础墙体造价为68408.09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承认重修墙体时利用了残砖7000余块,计款980元,其余残砖均堆放在厂内。另江西永华和信会计事务所2000元咨询费发票一张、挖基柱及浇铸基柱支出1350元的领条二张。第三组证据,①江西永胜铝材厂方明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损坏铝合金窗148.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元,,合计17772元。②朱永红与原告签订的原厂房动力线路照明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及朱永红领到工程款13260元的领条一份。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原电路照明全部损坏计款13260元。③陈之永与原告签订的清理倒塌厂房协议书一份以及陈之永领到清场款17500元的领条一份。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而清理厂房的费用计款17500元。④原告自己出具的损坏设备和其他费清单及价目表各一份。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造成设备损坏价值计款15901元。⑤因厂房倒塌而损坏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3张计款600元、浙AF3320汽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2300元以及现场照片二张。旨在证明因厂房倒塌造成摩托车及汽车损坏修理费用计款2900元。
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是认为整个屋架的残存价值超过11万元,而原告以原合同总价进行索赔,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墙体建设费用中,原告只是损失了施工工资及少部分原材料,原施工的二侧山墙,包括厂房里的构造墙均未倒塌,不应全额索赔。整座厂房的铝合金窗只有140余个平方米,二侧山墙的铝合金窗并没有损坏,原告提出17772元的索赔是不事实的。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因为倒塌后原、被告在现场估算过清理费用是5千至6千元,不可能高达17500元。另外设备是否损坏以及维修费用的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1、钢结构屋架的损失。厂房倒塌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钢结构屋架全部倒塌的直接后果,原告以钢结构屋架的合同造价14万元确定为其实际的损失是客观公正的,被告提出屋架的残存价值超过1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本院曾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残存材料进行价值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予以拒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重建厂房时利用残存材料计款2263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钢结构屋架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 117365元,其残存材料可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后自行搬回。2、基础墙体的损失。江西永华和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造价证明及咨询费2000元,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出的重建厂房时挖基柱及浇铸基柱费用1350元属重复计算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审时自认重建厂房时利用残砖计款9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基础墙体实际损失为69428.09元。 3、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提出原厂房铺设线路费用计款13260元,系厂房倒塌前原告用于厂房的投资,厂房倒塌后该投资实际已全部损失殆尽,本院予以确认。因厂房倒塌被损坏的摩托车和汽车有现场照片为证,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对其合理修理费用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清理场地费用计款17500 元,只提供了证人陈之永的书面证明材料,陈之永并没有出庭予以证实,被告提出清场费用只需5千至6千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清场费用为 5500元。原告提出铝合金窗损失计款17772元,只提供了面积为148.1平方米的造价书面证明,被告提出铝合金窗只有少量损坏可以自行修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设备损坏的财产清单损失计款15901元,鉴于厂房倒塌后原、被告未共同清点损坏财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提供的财产清单损失费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厂房倒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08453.09元。
另查明,2001年2月21日被告朱柏青所有的个体企业富阳市受降镇新型建筑材料厂因经营不善,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依法注销,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柏青以被注销的富阳市受降镇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朱柏青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自行设计施工轻型钢结构厂房屋架工程,因工程质量造成房屋倒塌,被告朱柏青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在工程发包时,未审查承包人的施工企业资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又未能严格按照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准,要求承建人交付有关工程质量的验收资料,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建厂房的协议后,由于被告朱柏青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修复厂房的义务,原告基于自身企业经营情况的考虑,自行重建厂房的行为是正当的,也避免了因厂房倒塌而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重修厂房后,其因原厂房倒塌产生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综上,被告朱柏青承建工程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厂房倒塌,事后又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及时修复的义务,理应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但由于原告方自身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厂房倒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08453.09元,由被告朱柏青承担70%,即 145917.16 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堆放在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钢结构屋架及墙体残存材料,由被告朱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搬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上饶杭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526元,由被告朱柏青承担5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王春晴
审 判 员 万淑红
审 判 员 史海燕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