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的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的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