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绿色壁垒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0-10-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包装与标签要求、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目前与环境密切相关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主要有环境标志、生态(或绿色)包装、环境技术标准以及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等。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或区域性环境保护公约。目前国际社会已制定了150多个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
2、国别环保法规。国别环保法规是指主要发达国家在空气污染防治、废弃物污染防治、化学品管理、农药管理、自然资源和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许多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如食品农药残留标准、纺织品环境标准等。
3、绿色标志制度。绿色环境标志是一种由专门机构颁发的证明产品达到环境标准的一种图形标志。标志获得者可以把标志印在或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产品不仅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使用后处理的各个环节都符合环保要求。
4、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生或再利用,易于自然分解,不污染环境的包装,如可再生回收再循环包装、多功能包装、以纸代塑包装等。
5、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绿色卫生检疫是指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进行的检测。重点是对涉及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农药残留量、放射性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进行的检测。如美国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公共卫生服务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等都对强制性检验检疫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绿色壁垒在WTO中的法律依据
  WTO关于绿色壁垒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协议中:
1、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后被《关贸总协定1994》所代替)。《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一下措施:……(b)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3] 该条款赋予各成员以“环保例外权”,即各成员有权以“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这正是绿色壁垒存在的依据。
  2、《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该协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和内容,把补贴分为禁止性的、可申诉的和不可申诉的补贴等三类,其中“按新的环保要求,促进设备改造,而对企业负担给予的资助”为不可申诉的补贴,这为绿色补贴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是,一些进口国经常以绿色补贴引起了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扭曲、损害本国产业为由,按照本国的《反补贴法》征收反补贴税。由于WTO没有详细规定哪些绿色补贴合法,很容易产生贸易冲突。美国就曾以环境补贴为由对巴西的人造胶鞋和加拿大的速冻牛肉提出了反补贴申诉
3、《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规定各国有关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领域的法律法规、检验方法及检疫措施,要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和透明度原则,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但是,该协议也引入了“预防原则”,既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这就为一些国家设立复杂苛刻的绿色检疫壁垒大开方便之门。在“欧共体-有关肉类和肉类制品(荷尔蒙)的措施”[4] 一案中,欧共体曾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进口美国牛肉,美国认为欧共体决定没有科学依据,将争端诉诸WTO,结果欧共体败诉[5] 。
  4、《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该协议规定各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要体现非歧视和透明度的原则,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进行必要的协调,对贸易影响最小。同时,也允许任何成员方采取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必要技术措施,可以与国际标准不一致。于是,发达国家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的高技术标准,对技术水平低下的发展中国家构成了歧视。英国食品标准机构就以发现酱油中有致癌物质为由,禁止进口来自中国、泰国等地的酱油。欧盟内部各成员国对药品规定了不同的技术要求,外国药品进口必须经所有成员国检验,漫长的过程加重了进口负担,削减了竞争力。
绿色壁垒从根本上违反了WTO基本原则。一是高标准的环境标准、环境成本内化的要求,使发展中国家丧失比较优势,WTO自由贸易的目标失去了根基;二是复杂苛刻的环保要求,发展中国家望尘莫及,造成事实上的歧视,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三是让发展中国家承担发达国家历史上破坏环境的成本,既不合理,也不符合WTO公平贸易的原则;四是发达国家统一实施环保标准,WTO主张的发展中国家的差别与特殊待遇无法体现。另外,由于国际上缺乏有效机制裁定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发达国家就采用国内的一整套环境法规监管国际贸易,单边措施产生的“溢出效应”也对WTO的多边体制提出了挑战。

五、我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已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由于深切体会到环境破坏的影响,中国已经高度认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但是,发达国家将环境问题与贸易挂钩、并作为新的贸易壁垒的做法,对我国构成了严峻挑战。我国的出口对象主要是发达国家,出口产品集中在低附加值、高能耗、资源和劳动密集型的产品,价格是产品竞争力的主要指标,如果采取严格的环境标准和符合环境要求的产品及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必将提高产品的成本,最终影响我国的出口。
  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消极回避和强烈抵制都是不可取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为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要求将金融服务、投资及知识产权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尽管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是到乌拉圭回合结束,这些问题都成为WTO协议的一部分,可见国际经济关系北强南弱的格局决定了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是微弱的。西雅图谈判以来,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问题的谈判将不可避免,我们应当未雨稠缪,积极准备,主动介入,在WTO谈判中维护自身利益。
  一要区分环境保护和绿色壁垒,不能笼统地把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国家标准和各种绿色认证制度一概视为绿色壁垒,只有建立在歧视待遇和保护国内产业基础上的措施才是绿色壁垒。我们要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一方面积极参加多边环保条约,以保护资源和环境;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打破绿色壁垒。从WTO审理的案件看,引用GATT第20条“环保例外”进行限制的国家,许
多都败诉了。因此,只要我们熟悉国际规则并积极申诉,就可以赢得利益。
  二要创造新的比较优势,大力发展环保经济。我们不能永远遵循劳动力成本低这一静态的比较优势去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不能把产业结构纳入自愿锁定在低端环节,不能走东南亚等小国的依附型、加工型工业发展道路,要像美国、德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那样,通过国家力量,创造动态比较优势,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带动高科技发展和产业结构升级。要完善环境标志制度,对出口商品实行强制认证制度,树立中国产品优质价廉环保的新形象。要制定我国的环境成本内在化标准,建立环境总量控制机制,实行污染排放惩罚制,积极推广清洁生产,大力打击破坏环境的行为。同时通过立法扶持绿色产业、清洁技术和环保技术的发展。
  三要联合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从狭隘的环境定义出发推行贸易保护主义,坚决反对以产品生产过程为由限制进口、实行“生态标签”等歧视外国产品的做法,坚决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资金援助,提高自身环境保护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求WTO在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协议时,考虑发展中国家利益,争取差别和优惠待遇。
综上所述,环境问题既有历史性,也有全球性。历史性是因为今天的环境污染是长期以来人类对资源的过度开发与破坏,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经过多年积累产生的,其中发达国家也有责任,要求由发展中国家完全承担发展的环境成本,达到发达国家的环保要求,既不公平,也不现实。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决定了国家标准已不足以解决人类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重负,一国独自建立环保标准无疑于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只能形成新的贸易壁垒。根据市场经济外部性原理,由于全球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污染等社会成本无人承担,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在国内领域必须由一国政府进行宏观调控,而在国际社会中则需要由一个“超国家机构”通过法律手段重新分配污染权和由此应该承担的义务。在目前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在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一套统一的全球环保贸易问题的基本规则是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法。

注释:
[1]、以茶叶为例,欧盟宣布禁止使用的农药从旧标准的29种增加到了新标准的62种,部分农药标准比原标准提高了100倍以上;再比如蜂蜜,欧盟提出蜂蜜中的氯霉素不能超过0.1个ppb,也就是说10万吨里不能有1克氯霉素含量;2002年 1月,日本以我国蔬菜有2.8%抽检不合格为由,对我国农产品强化检查了一个月,过去只抽查6种农药,现在要查40多种。
[2]、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随着新一轮世界贸易自由化趋势的推动,关税之墙普遍变矮,但发达国家为实行贸易保护,积极推出非关税限制措施,实行“管理贸易”。“绿色壁垒”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3]、 Article XX General Exceptions: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 that such measures are not applied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means of arbitrary or 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ountries where the same conditions prevail, or a 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to prevent the adoption or enforcement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of measures:……(b)necessary to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g)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 if such measures are 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 restrictions on dom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ption;……”
[4]、参见: “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Hormones)”
[5]、上诉机构裁定:“.......we find European Communities did not actually proceed to an assess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s 5.1 and 5.2, of the risks arising from the failure of observance of good veterinary practice combined with problems of the use of hormones for growth promotion purposes……We affirm, therefore, the ultimate conclusion of the Panel that the EC import prohibition is not based on a risk assess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s 5.1 and 5.2 of the SPS Agreement and is, therefore, inconsistent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 5.1”---- WT/DS26&48AB/RP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