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索赔怎一个"难"字了得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加快发展,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仅据江苏有关部门的统计,今年1至10月份,共发生交通事故22931起,死亡 6010人,伤21391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07亿元。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不可避免地就会涉及赔偿的问题,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够严密,保险条款的免责,以及当事人个人情况等因素的影响,“索赔难”已经成了一个突出的问题。本报今日刊发的两个新闻事件或许是这个难点最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
两姐妹双双惨死车轮下
明年的5月29日成了26岁的林红和23岁的林霞两姐妹共同的祭日。5月29日,两姐妹因为骑车不慎双双葬身于货车轮下。
据肇事司机吕书回忆,5月29日下午2点多,吕书驾驶着货车,沿昆山市周庄的锦州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时,吕书的货车上装有一到两吨的钢材准备运往周庄的一个施工工地上。当他行驶到周庄加油站南侧一路口处时,发现林霞带着林红,骑着自行车在货车左前方,准备自东向西斜插到马路对面。吕书发现这一状况后,连摁了两下鸣笛,准备从西侧绕过去。当时,林霞“似乎有意要让道,但不知为什么,自行车又向西骑过来”。吕书赶忙踩急刹车,并向右侧打方向,但当时货车的左前部已经撞到了自行车的后尾。自行车被货车带倒,林红姐妹被碾压在了车轮下。
吕书说:“我当时心慌了,又放了刹车,把两个女孩拖了一段距离才又刹车停下来。”吕书停车后,马上报警,姐妹俩随即被送往医院急救,但为时已晚。
经交警现场勘查,吕书在撞倒姐姐林红后,车轮从林红身上碾压而过,之后货车又带着林霞向前滑行了8米,这段距离林霞一直被拖在车下。“我停车后,发现她(林霞)的腿被我压到了,于是我又向后倒了一下,以方便抢救伤员。”吕书说。
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事后认定,吕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车速偏快,对自行车的骑行动态估计不足,且事发时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另外,林霞骑自行车违章带人在事发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直行通过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
交巡警大队认为,吕书和林霞的过错行为分别违反了相关条款规定,都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姐姐林红不负责任。
吕书和林家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吕书赔偿林霞10万余元,林红13万余元,共计27万余元。
新车一个月后“制动不良”
事故后,吕书对之前货车存在的问题一直难以释怀,他认为正是车辆的“质量问题”导致了这起惨痛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据了解,今年4月28日,吕书向苏州市一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这辆江淮中型普通货车,后上牌号为苏E63660。一个月后,5月26日,吕书在苏州市一家汽修厂为新车进行走合保养时,发现该车刹车、轮毂等均有问题,但汽修厂为其“修复”后,吕书又开始正常使用货车。5月29日,而发现问题保养后的第三天,吕书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6月8日,交巡警大队出具了公车鉴字第2-221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检测结论为“前轴过程差不符合国家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制动不良”。
吕书对此次车祸颇感委屈,货车从购买到发生事故才一个月,从保养维修到出事也才三天。“汽车贸易公司销售的是质量上存在缺陷的车辆,汽修厂作为特约维修单位又没有保养和维修好,因此车辆定点维修单位和销售单位均有严重过错,也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吕书认为。7月7日,吕书将该汽车贸易公司和汽修厂一起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汽修厂赔偿他27万余元,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吕书的诉讼,汽修厂认为,吕书的经办人已在走保登记卡上确认签字,说明他们已经履行了走保义务,吕书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与走保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汽车贸易公司则认为,汽车是经交警部门监测合格后发放车辆行驶证,这已证实了车辆自身的合格。另外,机动车前轴过程差不等同于机动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
“问题”与车祸是否相关?
此案一出,两个问题就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机动车存在前轴制动过程差、制动不良是否就是机动车产品存在缺陷?前轴制动过程差与刹车不回位、轮毂发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承办法院苏州市虎丘区法院认为,焦点问题归根到底是对“机动车前轴制动过程差”该技术概念的理解。
汽车质量鉴定中心相关部门表示,前轴制动过程差是指制动力平衡要求在制动力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最大值,与全过程中测得的该轴左右轮最大制动力中大者之比。根据国家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这个比值对前轴不应大于20%,也就是说存在前轴制动过程差只要不超过 20%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另外,制动力的大小可以通过调整制动间隙而改变,同时制动间隙也是随着制动次数的增加、摩擦材料的磨损消耗而变大的。
法院从这个意义上认定,存在前轴制动过程差并不能认为就是机动车产品存在缺陷。那么存在前轴制动过程差与刹车不回位、轮毂发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国家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刹车不回位是指汽车制动完全释放时间(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消除所需时间)大于0.8秒。轮毂发热则
是根据《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方法》附录D汽车各总成温度检验方法汽车各总成温度检查轮毂凸出圆柱上部外表温度,不高出环境温度40摄氏度,即为正常。根据这两项指标定义,法院认为,存在前轴制动过程差与刹车不回位、轮毂发热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吕书的诉讼请求。
律师:此类案件尚无先例
在调查中,不少受访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在交通事故中,由于交通工具的质量问题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案例并不是很多,保守估计还不到一成,但是此类案件涉及的问题却千头万绪。
一位承办过类似案件的律师表示,这样的案子至少存在三个问题。首先,如何认定车辆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一般由交管部门负责,但是否采信交管部门的鉴定结果,因各办案的法院而存在差异。法院另行委托机构检测,也是没有统一的规定。鉴定机构是否统一、权威与证据说服力直接相关,也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平性。
其二,汽车销售商和维修方有一个共同的抗辩理由,就是车辆鉴定往往是事后鉴定。消费者购买车辆后,车辆状况也许发生了变化,事后的车辆鉴定怎么能说明刚出厂的车辆存在问题?第二个问题是记者采访时,许多律师都考虑到的一个问题,也是汽车消费者想要维护权益的一个难点。车辆检验时的状态必然与出厂时有一定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消费者即使知道车辆有问题,但是有可能仍在使用,那么即使鉴定结论显示车辆有瑕疵或缺陷,又该如何确认车辆从出厂时就存在问题?
最后,由于此类案件的鉴定工作较为繁琐,涉及领域相对专业,所以每起案件都会有所不同,可以借鉴的案例较少,那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自由裁量权就相对较大。这样,证据便在整个案件中占有愈加重要的地位,但正如第一点所述,证据的采集往往又是此类案件的难点。
也有业内人士表示,事后诉讼不如事前规范。目前,我国尚无针对汽车产品的“三包服务”规定。尽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自2004年初就一直在酝酿家用轿车的 “三包服务”相关规定,但是至今没有正式出台,像本案中涉及到的货车自然也没有服务条款保护。该人士认为,车辆是精度较高、科技含量较高、总价较高的产品,没有“三包服务”其实是“很奇怪”的事情。如果买卖双方能够从消费之初,便明确产品细部发生问题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在发生事故以后就不会遭遇维权之难的尴尬。
据了解,根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如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汽车在修理时因修理厂的责任没有维修完善,使“病车”上路从而导致车祸的,至今也没有相关规定。
另外,今年8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引入了车辆维修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并规定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车辆无法使用时,如果维修单位无法举证与己无关就要无偿返修,但是却并未规定由此产生的财产和人身损失该如何承担。而且实际生活中本身要举证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就相当困难,因此目前车主要由此维权仍然存在相当困难。
案例二
摩托车撞倒6旬老人
今年36岁的潘先生是江苏泰兴人。今年11月15日上午,潘先生骑着摩托车往黄桥方向行驶。途中,一辆反方向行驶的自行车从潘先生的侧面转弯,潘先生来不及反应,将自行车撞倒在地,骑车的六旬老人随即摔倒在地上。车祸发生后,潘先生立即将老人送到了附近的医院。经检查,老人因为头部受到撞击导致中风,幸亏送到医院及时救治,老人没有生命危险,随后,医生给老人擦破皮的左腿做了简单的伤口处理,但由于老人上了年纪,且又引发了中风,医生建议暂时把老人留在医院稍做观察,等情况稳定后再办理出院手续。老人住院期间治疗费和住院费需要14000块钱,潘先生东拼西凑,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
事情发生后,潘先生想到自己在两年前买摩托车的时候曾经买过一份保险,现在出事了,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潘先生告诉记者,就在前不久,他找到自己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兴公司,但是工作人员在查问过一些情况后,却告诉他保险公司不能赔付。潘先生纳闷了,自己手上有保险公司正式的保险单,为什么自己不能要求赔付?为了弄清楚原因,潘先生在这之后又多次找到保险公司,但对方仍然明确告诉他不能赔付。
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绝赔偿
记者了解后获悉,潘先生的摩托车是在2003年的时候购买的,价值3400余元。潘先生在购买了摩托车后,在同年参加了当地交管部门组织的摩托车驾驶证理论考试。考试合格后,潘先生拿到了学习证。记者从交管部门获悉,机动车驾驶人的学习证一方面指已经通过驾驶理论考试,两年内还未上车学习的学员;另一方面指驾驶理论考试已经合格,并曾到驾校报名上车学习,两年内还未考试的学员,潘先生就属于第二种情况。据潘先生介绍,当年他在购买摩托车的时候,自己曾经花了300元购买了两家的保险合同,其中有一家就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摩托车保险。潘先生现在手中就有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按照潘先生的说法,他手中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那么投保人在出险后,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保险责任,但为何却“为难”住了潘先生呢?昨天,记者在采访从事保险行业的有关人士时获悉,根据保险规定,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行业的这一规定,潘先生听说后表现得异常激动,他提出了新的疑问。那就是当时他在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保险的时候,保险合同是在泰兴交警大队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当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他介绍相关的条款,并且在保险合同上没有针对无驾驶证的情况做出说明,即并没有明确说明持学习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赔。
律师:保险公司事先有解释义务
双方的争议焦点转移到了保险公司是否向潘先生交代了该项免赔条款。昨天,记者试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取得联系,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表示领导已经下班,暂时联系不上。昨天晚上,记者再次联系了潘先生,他告诉记者,自己下午又到保险公司去过了,并且他也提出了为何保险合同上没有说明持学习证免赔的疑问,保险公司的一名负责人表示他们会给潘先生一个说法。
昨天,南京金三联律师事务所的周律师指出,根据有关条款,驾驶员没有驾驶证发生出险情况的,车主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是《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不予理赔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向投保人告知的义务。
昨天,南京大学法学系一名法学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