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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威与司法改革
发布日期:2004-12-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司法权威:意义及要求

  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正如一位中央领导同志所说的,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

  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

  那么,司法的权威,司法的生命又来自何方?

  首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借用执行难一词来表述裁判得不到执行的现象)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危及法律的生命。

  二、司法病症: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其原因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如何?司法是否具有应有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是越来越稳固强大还是正逐渐受到削弱和动摇?让我们从司法实践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中去寻求答案吧。

  只要阅读一下报刊上法官们发表的文章或听取法官们的诉说,就不难知道,执行难已成为令法官们经常苦恼的问题,对大量积压的执行案件,法院使出了法律的最权威也是最后的手段-强制执行但仍然一筹莫展。近来有些法院竟出奇招,通过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曝光”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人员名单在报纸上或“张榜”予以公布,法院落到这种地步实在令人心酸。有的法官为了让当事人投入高昂代价换来的判决书不致成为“白条”,竟要冒着生命危险采取斗智斗勇的方式去执行。手握法律利剑的法官,自身的人身安全都缺乏有效保障,着实令人同情。执行难已成了法官们的一块心病,同样,它也成了我国司法的一块心病。

  法官有苦,当事人更有苦。“权大于法”,“吃了原告吃被告”,“打官司实际上就是在打关系”,这句话换成法官的说法就是“现在几乎是无案不说情”,相信听过这些苦诉的人不在少数。当事人的这些怨言,反映出他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正发生动摇。不少法官对此也不讳言,坦陈法院也存在乱(争)管辖、乱抓人、乱判案(同一案件两地法院均受理并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份判决)等司法不公的现象,这证明上述当事人的怨言并非空穴来风或无病呻吟。因此,司法不公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现阶段法律失去权威的原因何在?从法律无权威表现出来的两大病症即司法不公和执行难中,不难发现其成因,那就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司法不公的背后总是隐藏着法钱交易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两者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另一方面,执行难的背后是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作崇,为了地方的局部利益甚至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国家的全局利益,阻扰公正判决的执行。司法腐败与地方保护主义就像侵入我国司法体制内的两大毒素,它们既分别存在,又互相渗透,交互作用,形成了司法不公与执行难的并发症,加之司法体制外缺乏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故两种毒素得以在司法体制内迅速蔓延。

  三、司法改革的目标:公正、高效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表明党中央对法律无权威的现象高度重视,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也有充分清醒的认识。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良好的机遇。

  司法改革究竟如何改?任何一项改革都有一定的总体目标,也即通过改革希望达到什么样的状态。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应是:以公正、高效的司法重振法律的权威。改革后的司法体制应当是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

  前已述及,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之所在,无公正即无生命,故实现司法公正自然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同样紧密相联。所谓司法效率,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指公正判决能迅捷地作出和执行;第二,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所需花费的社会成本(费用、时间、人力)较低,不至于使当事人支付不起诉讼成本而望诉兴叹,知难而退;第三,公正判决的实现率(执行率)较高。此三者共同构成司法的高效率,欠缺任何一项,都会影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因为司法机关不能及时作出判决,其迟延行为本身就可能是违法的。例如,当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过法定审理时限仍未结案的现象,就直接违反了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无异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和损害。这种效率低下的司法行为,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判决能否公正作出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无效率还是滋生官僚主义和司法腐败的温床。诉讼成本也是国家尤其是当事人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诉讼成本高昂,就会阻却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利用法律来维护权益,相应地就等于纵容了一部分违法或犯罪行为。很显然,公正判决的社会成本过高,客观上会抑制法律功能的发挥,削弱法律应有的权威。至于公正判决的执行率,它更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体现,直接关系到法律权威的实现程度,执行率越高,法律的实现程度也越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也越高,法律的权威也就越高。可见,效率低下的司法会给法律的权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高效率的司法则对司法公正起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还应该兼顾司法效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重振法律的权威。

  四、司法改革的措施:清除腐败、司法独立、强化监督

  首先,要大力清除司法腐败,树立清廉的司法形象。

  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司法腐败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老百姓在不讲理的法庭上受到的冤屈,远比其当初希望法庭给予伸张的冤屈大。正如英国大哲学家培根所说的那样:“世间的一切苦难中,最大的苦难莫过于枉法了。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腐败就像是“侵入党和国家健康肌体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权,葬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注:引自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司法腐败不除,公正廉明的司法形象就无法在老百姓心中树立起来。为此,必须集中力量,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查处一批司法腐败的大案要案,对腐败分子予以严惩,绝不姑息手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反腐败的报道力度,掀起声势浩大的反腐廉政风暴,使腐败分子闻风丧胆,收敛其贪婪行为。力争在一个比较短的时间内收到较大的反腐成效,向人们表明党和国家对清除腐败,重振法律权威的决心和能力,以此恢复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其次,建立司法独立的新体制,以增强司法体制自身的防腐蚀和抗干扰能力。

  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反腐败斗争要坚持标本兼治,既要坚决同已有的消极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作斗争,又要努力做好消除产生消极腐败现象根源的工作,把查处案件、纠正不正之风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结合起来,同加强制度防范和管理监督结合起来,使反腐倡廉不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效。”严惩腐败分子固然是清除司法腐败,重树司法权威的前提,但不能把清除司法腐败简单地等同于对所有的有过腐败行为的司法人员进行大规模的清洗,一律予以严惩。从长远看,这并不是清除司法腐败的唯一内容,甚至也不是最重要的内容。实际上,滋生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在于现行司法体制的抗腐蚀抗干扰能力差。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现象就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建立一种既能增强司法抗干扰的能力,又能够有效地促使司法人员保持廉洁的新机制,否则,反腐败就只能是治标不治本,难以跳出“腐败-严惩-再腐败-再严惩”的恶性循环。明朝的朱元璋就有过这种困惑和叹息:“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注:转引自咏康:“反腐败:全球跨世纪的课题”, 载《法学》1995年第9期。)我们应引以为鉴。

  之所以不主张对腐败分子一律清洗,还出于一个现实的考虑。在司法队伍中,只有少部分人是彻头彻尾的腐化堕落分子,他们丧失了司法的资格,已蜕变为犯罪分子,对这部分人必须予以严惩。其他大部分司法人员是被动地甚至是无可奈何地被卷入腐败的旋涡,对这部分人则不宜严惩。在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也是腐败风气的受害者,而且他们当中很多人是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在目前我国高素质司法人员较缺乏的实际情况下(司法人员素质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这些人进行教育挽救,让他们痛改前非,继续以其专业技能服务社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司法独立新机制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文第五部分详加阐述。

  最后,加强对司法的外部监督,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有效的监督推动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任何权力都是一柄双刃剑。在赋予司法人员独立的司法权,以增强其抗干扰能力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以防止权力被滥用而背离赋权的目的。应完善现有的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当前尤其需要加强的是新闻舆论的监督,强化新闻监督职能是许多国家廉政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要抓住腐败分子“不怕丢官,不怕坐牢,就怕见报”的心理,在不影响和损害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对腐败行为要坚决予以曝光,并做连续报道,紧追不放。新闻监督不仅使腐败分子无处藏身,对人们群众也是最好的普法,这种通过真实具体的案例进行普法的方式,比现在的走过场式的方式显然效果要好得多。当然,对新闻舆论的监督也应加以规范,应尽快制定新闻法和监督法,使各种监督方式规范化、法制化,使舆论监督真正成为朱róng@①基同志给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题词那样:“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

  五、司法独立:必要性、内容及建议

  1.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

  司法的功能是定纷止争。人们之所以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裁判,是基于理所当然地认为,司法机关是与争议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的第三者,它在司法活动中能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能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人们这种理所当然的认识中的“理”,就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即司法的本来面目就应该是这样,而不应该是任何别的样子。正如我们所知道的世界杯足球赛,裁判必须是比赛双方以外的第三国人士,而且最好是与双方球队不在同一大洲。司法应该独立,就像体育比赛中的裁判应该中立一样,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在司法的三大诉讼活动中,都有一项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回避。回避制度反映的正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法律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确保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因此,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建立司法独立的新体制,即是遵循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按司法活动自身规律办事。

  2.司法独立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和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公平竞争、平等有偿的经济。当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间发生纠纷,诉诸司法裁判时,就必然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立场,对纠纷作出公正的处理,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规则和秩序。倘若司法不能保持中立的立场,裁判难免不公,这等于是对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秩序行为的纵容,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其后果将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3.司法独立是法官的强烈呼声

  现行司法体制受制于人的因素太多,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使法官们经常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合法地”报复,轻则被穿上“小鞋”,重则被“因工作需要”而“正常”地调离法院,要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经常面临要么抵制干涉而使今后的司法行政工作陷入重重困境,要么接受“指示”才能维持法院正常运转的两难选择。为此,不断有法官在报刊上撰文呼吁:给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还法官一个独立的司法权。

  4.司法独立是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需要

  政治体制改革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就是反腐败,反腐败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即要由司法机关对那些触犯了法律的腐败分子依法惩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抗干扰能力和独善其身,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论腐败分子的职务有多高,权力有多大,该追究的必须坚决追究”。然而,现行司法体制恰恰缺乏抗干扰能力,而且又不幸染上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顽症,依靠这样的体制去反腐败,其效果可想而知。当前反腐败阻力重重举步维艰,反腐效果差强人意,与现行司法体制恐怕不无关系。正所谓:公生明,廉生威,己身不正,何以正人?只有建立起了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才能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深入开展与顺利进行。

  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可以这样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

  起初,实行司法独立的国家并没有确立一种可以得到普遍适用的司法独立标准。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深入开展,以及各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 一些国际组织开始了制定有关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努力。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年会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1983年6月, 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会议一致通过了《世界司法独立宣言》。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对“最低限度司法独立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的大部分内容被联合国后来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所吸收和确立。(注:引自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可见, 司法独立是全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成果,得到了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广泛认同。

  依据前述《规则》和《宣言》,可将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概括为:一个核心、三项独立、多种保障。

  一个核心,就是指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个人或者其他非职业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在进行审理活动和作出裁判方面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外,不受外界任何个人、机构的干涉、影响和控制。质言之,司法独立的核心就是法官个人独立。有些国家干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独立。例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76条第3 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1919年的德国基本法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都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围绕法官独立这一核心,必须确立三个层面的独立。

  第一,法官身份独立。这是指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包括任职、升迁、调转、薪俸、退休、惩戒等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当控制。只有当法官的身份独立真正确立了,法官才不至于面临前述的两难境地,法官免除了后顾之忧,方能抵御干扰,公正司法,只服从法律。

  第二,外部独立,也称法院集体独立。是指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法律确保法院正常运转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限制或控制。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一法院,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独立将荡然无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官独立,这一司法独立的核心,决定了法官所在的集体-法院也必须独立。

  第三,内部独立,也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指的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外部,而且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如果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不能拥有独立自主的审判权,那么,法官独立同样不能实现。因为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制作裁判方面屈从于领导、同事乃至上级法院的压力、指示、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注:引自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

  为了让这三项独立能落到实处,必须提供多种保障。

  1.确保法官身份独立的保障。主要有以下七项制度:

  (1)严格的法官任用制。 这一方面是指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日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高等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天皇认证;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批准;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另一方面是指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否则,司法独立就没有质量保证。例如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从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年龄在四十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系教授或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被国王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2)法官终身制。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 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日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外,非正式弹劾不得罢免。”这意味着免除了法官因抵御干扰,公正执法而可能带来的后顾之忧。

  (3)法官专职及中立制。 法官不得兼职和经商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法官只有保持中立的立场,才能超然、独立地行使职权。

  (4)法官高薪制。许多国家以使法官生活安定富裕, 不致为物欲所动而贪赃枉法为由,规定给予法官高薪待遇。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法官高薪制是法官公正司法的物质保障。

  (5)法官退休制。法官退休的年龄较大, 且退休后可以领到优厚的退休金。该制度使法官免除了后顾之忧,为其在职时保持公正廉洁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6)法官豁免权。法官对于其在审判中的言行, 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当然,豁免权是有一定条件的。这是进一步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法官更放心地独立行使审判。

  (7)法官惩戒制。除了从职务、 报酬等方面为法官独立公正审判提供必要的保证之外,许多国家还十分重视对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的法官进行严惩,以促使法官廉洁奉公,依法正确行使职权。(注:引自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2.确保外部独立的保障。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司法机构,一般与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保持分立。但要真正独立自主地从事审判,法院还必须在关系到整个法院系统正常运转的管理司法行政事务方面保持独立性。例如,法院的编制、法院经费的预算和拨付方式、法院的基础设施和装备等,国家应该在这些方面提供充分的保障,以使法院不受制于人。

  3.确保内部独立的保障。

  一般说来,法官的身份独立一旦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法官的内部独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实现,但这还不足以彻底防止法官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为此,还必须规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作出的裁判免受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法院不得通过对其内部司法行政事务的决定而间接干预某一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注:引自陈瑞华:“现代审判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载《中国律师》 1996年第3期。)

  以上述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来检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之所以出现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乃是基于体制上的缺陷,司法不公和执行难是体制性的病态。

  首先,我国宪法和法律不认为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法律文件中根本不提“法官独立”一词,而只提“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知道这种提法是有欠科学的。因为审判活动不可能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机构集体进行,而只能由法官个人或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直接实施。我国既然不承认法官独立,自然不可能赋予法官独立的身份,当然也不可能确立保障法官身份独立的各种制度。在我国,法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什么两样,既不需要资格考试,也无需精通法律知识,招干人员、转业军人及其他调入人员,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这样一群素质并不高于其他职业群的人,当然不可能也不应该获取高薪,否则有违社会公平。这样一群素质并不突出且又规模庞大的人群,倘若都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来任免,显然既不现实也没必要,由地方去任免法官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但这等于播下了地方保护主义的种子,为地方的机构和个人假借种种名义干涉、控制司法开了方便之门。

  其次,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强调了外部独立,即法院集体独立于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但由于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确保外部独立所必需的保障措施,从而使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很难实现。我国法院除了在法官的任免等人事管理方面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以外,在编制、经费的预算、拨给方式、基础设施、装备等司法行政事务方面还受制于行政机关,在这样一个处处受牵制的环境中,要求法院抵御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实在有点强人所难。

  再次,我国实行的审判独立原则中也不包括内部独立。不仅如此,法律甚至还直接规定了法官必须服从法院内部的决定、命令。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实际上是对内部独立的彻底否定,是很不科学的。因为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就意味着合议庭或法官只拥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权,而无最终裁判权;而审判委员会虽未直接审理案件,仅仅凭借在有限的时间内听取案件承办人匆忙而不太准确的汇报(撇开汇报人的主观因素不谈,要将厚厚的案卷、重大疑难的案情在短时间内作全面准确的汇报是不大可能的),就可轻易地作出裁判。这种审理与裁判相分离的不正常现象,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却可以合法地、普遍地存在。有的审判委员会往往在合议庭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从而导致“先判后审”这种奇异现象的存在。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仅审判委员会可以合法地不审理案件而作出裁判,法官所在的审判庭的组长、副庭长、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都可以按“内部工作程序”“合理”地干预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这种有着许多合法、“合理”的干预的审裁分离的司法体制,不仅容易导致司法不公,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因为一个案件除了由法官审理外,还要经过几重环节的请示汇报和等待答复,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审判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都分管着各自的业务工作,难以及时召开审委会。这种审批环节过多、待批时间过长的办案方式,很容易产生行动迟缓、效率低下的弊端,不利于及时审结案件,从而造成延期结案和案件积压现象的普遍存在。

  此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也可以通过“指导”、“答复”等方式很“正当地”“提前介入”;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习惯于“主动请示”上级法院,以避免判决被撤、改而导致“错案追究”。这些习惯做法不仅使内部独立难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现,而且使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改革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几点建议:

  第一,对现有法官进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者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法官资格,颁发法官资格证,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法官及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考试不合格者,坚决淘汰出法官队伍,另行安置。今后选任法官的条件应该更加严格,只有符合一定条件、考试合格、取得法官资格证后,方可在法院担任见习法官,从事书记员的工作,三年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法官,方可独立审判案件。由于法官人数精减了且均为高素质,做到了“少而精”,这就使提高法官待遇、确保法官身份独立的各种保障既成为必要又成为可能。这样既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又能提高司法效率。同时,由于法官的任免权统一归中央行使,使地方保护主义者失去了利用“人权”干扰、控制司法的条件,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这一顽症。

  第二,法院的经费预算方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这就进一步使地方保护主义者失去了利用“财权”干扰法院外部独立的条件,地方保护主义的势力范围将大大缩小。

  第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明确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中规定法官独立制度。改革现有的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内部工作程序和“提前介入”、“请示汇报”等习惯做法,代之以内部独立制度的确立。同时规定:无故未经批准延期结案的,为轻微渎职,多次轻微渎职,可予以纪律处分或降为书记员,以此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注:本文的写作还受到了蒋惠岭发表于《人民司法》上的“司法制度改革与法院组织法修改论丛”系列文章的启发,在此表示感谢!)

  贺日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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