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0-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工业化的进程,给人类带来了无比丰富的物质享受,但与此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许多灾难。伴随着机器时代而来的是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给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产造成严重危害。虽说这种伤害是因工作性质造成,属因工伤亡,但有时在工伤事故中不乏隐含着人为的因素。这便是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属侵权损害的范畴,这些侵权损害往往容易被表像的因工伤亡而掩盖,使受害者难于得到公正的对待,同时使违法侵权者逃避法律的制裁。长此以往,不利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权。笔者从两个案例得到启发,简单论述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一,梁某(17岁)由塑料厂应招入厂从事雕刻工作,上岗前未对梁某作健康检查,由于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苯,导致苯中毒障碍性贫血,经医治,由于苯中毒太深死亡,后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塑料厂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二,李某(40岁),在某煤矿工作十几年,从事井下运煤工作,李某发现矿井缆绳老化磨损严重,多次要求煤矿更换,但未引起煤矿重视,后因缆绳断裂,李某被矿车轧伤双腿,致下肢截瘫,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保险待遇,煤矿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显然属工伤事故,劳动者依《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享受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但我们细究事故其中的原因,不难看出,用人单位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与这一损害结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若不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去追究这一侵权行为,势必无法教育、预防同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对此,正确理解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但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必然发生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不一定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还必须看导致人身损害这一行为是否违法,主观过错如何,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在预防、减少工伤事故,正确适用法律,对保护劳动者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容易掌握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障待遇补偿关系,而同时出现的侵权损害赔偿却容易被忽视。如前面案例中,使人一目了然便知这是典型的职业病死亡,家属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补偿,而其中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就要分析塑料厂是否有违法行为,这一行为与患职业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后面详述。
二、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1.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作用均是两方面的,其一是弥补损失;其二是减少行为对人身、财物的损害。目前,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已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弥补直接损失。但这一体系的功能无法溯及到减少工伤事故对人身的损害。根据马克思的资本理论,用人单位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忽视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使用廉价有害的材料、或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或对机器设备不作必要维修等,想尽办法降低生产成本。一旦出现事故,社会保险补偿往往成了用人单位掩人耳目,减少费用支付的挡箭牌,里面隐藏的违法侵权行为容易被忽视,因此,本着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在工伤事故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学理念,对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责任虽然根据《劳动法》和安全生产的法规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制裁,甚至可以根据《刑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员进行刑事制裁,恰恰缺少对其进行民事、经济制裁的法律,然而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违法目的往往是高额利润的经济目的。对主观目的为经济目的而为因经济制裁手段不会起太大作用,由此可知,在工伤事故中,正确贯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让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进行必要的民事制裁是对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重要补充,充分发挥民事制裁的补偿和惩罚性,对增强用人单位的安全意识有重要作用。
3.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受害人就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作为工伤事故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同样不能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排除人身损害赔偿,更不能因为社会工伤保险补偿,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对此,在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同样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处理。
三、在工伤事故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实践
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成文法来规范。只是侵犯人身权行为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能依据概念式的规定来概括,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因为过失行为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上采用列举式: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纵观各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都没有明确将人身损害赔偿排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之外。
在我国,有多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作了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规定都是对人基本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作的,但都未排除适用于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侵犯人身权的侵权损害要件,在工伤事故中同样适用。在部门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劳动法》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是一条特别保护法条。对照这一条款,案例一中的某塑料厂违法安排未成年工梁某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致梁某患职业病死亡,损害了梁某的生命健康权,尽管社会保险部门给予了工伤保险待遇,仍然不能免除其行为对梁某造成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然而,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到此为止。对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数额没有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关于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失的,最高院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四、工伤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如何认定
在因工伤亡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责任构成,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一样,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的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但这里强调的是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主观过错上。主观过错也有轻重之分,一般区分故意与过失,虽然在刑法上,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一般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决定故意和过失造成损害承担责任是一样的。笔者认为,就一般的损害赔偿中可以这样,但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对主观过错程度的轻重作更为明确的区分,从而决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在工伤事故中,国家为用人单位的转移风险,偿补劳动者建立了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对用人单位轻微的主观过错不应再作民事责任追究。而应对用人单位主观故意行为和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追究损害赔偿。如案例中的塑胶厂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工作,显然属故意。案例二中,在工人多次提醒缆绳老化的情况,用人单位未引起足够重视,更换缆绳的重大过失,都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归责原则。我国民法上的归责分过错责任(其中包括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认定工伤保险补偿中已经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但在工伤事故中出现的损害赔偿,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3.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它在对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主要作用,因此在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中,对于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非常重要的。抗辩事由有一般事由与特别抗辩事由之分,其中,特别抗辩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等等。在这里,主要分析受害人的过错这一抗辩事由。在大部分的工伤事故中,往往都是多因一果的,而且也往往存在着职工自己的过错,比如违章操作、不听指挥、随意换岗、注意力不集中等等,在这种情况,则构成混合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称之为过失相抵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精神,如劳动者是自伤自残,当然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4.赔偿范围
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应把握二条原则:
第一,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人身损害的内容而定,人身损害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损害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自己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中,根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显然这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费用都应该列入赔偿范围。
第二,不重复赔偿原则。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制度中,已对医药费、受伤期的工资(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作了补偿的规定,根据不重复赔偿原则,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上述费用可不再赔偿,但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赔偿,劳动者仍可依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对于已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在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赔偿中的大部分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以工伤待遇的方式给予分担。
五、在工伤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民事、经济制裁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意识,从而达到减少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往往不惜违法使用违禁产品、违法强令员工加班加点,对安全生产没有足够重视,导致近年来屡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一旦出现事故,我国的法律虽然有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不但无法弥补工人的心灵伤害,更无法达到从根本上使用人单位反省,在经济利益与员工的人身权利的天平中,若不使用人单位得不到违法利益的角度去制裁,其往往将重心倾斜于经济利益,甚至至不惜冒判刑的风险。
2.建立社保部门代劳动者的追偿制度,使违法的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消除侥幸心理。由于社保部门对工伤事故支付工伤待遇,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甚至给部分用人单位有空可钻,如案例一中的用人单位逃避了民事制裁,必然会误导用人单位: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尽管使用对人有害的材料苯,出现职业性伤害有社保部门补偿劳动者,但苯和同类产品的差价可在用人单位赚取高额利润,可以违法用工。长此以往,必将使有限的社会保障资源浪费在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之中,而对真正需保障的守法企业有负面影响,同时也违反以人为本的社保原则,建立社保部门追偿制度,既能打击违法的企业,节约社保资源,更能防止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利用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违法谋利,能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生命权。
3.完善工伤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使工人的生命、健康权真正体现在工作之中。我国《劳动法》第95条对女职工、未成年工作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作为部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具有积极意义。但却难以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其一,本来违法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女职工还是男职工,是未成年工还是成年工都是如此,而这一特别规定易使用人单位误解,弱化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其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下文,规定不明确,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使司法人员无从入手,对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手段,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与社会保险补偿制度的补偿相分离,不要让社会保障制度掩盖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