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下)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未来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设想
(一)物权保护机制应采取二元结构体系立法。债权保护方法与物权保护方法的区别不仅在于前者以损失为前提,后者以权利状态(权利行使)受侵害为前提,而且,二者在适用范围、效力、功能、目的、构成要件、适用顺序、时效适用等方面均不相同,而这正是物权请求权须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从民事责任)独立的依据。
1.责任基础不同。赔偿损失须以发生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并且可以货币价值予以衡量为前提;而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包括停止侵害)、不以物受实际毁损为前提,相反,物之外形往往是未受任何毁损,但物的支配力受有妨碍,或被无权占有,或被以各种方式产生妨碍,进而使得物权人的权利状态不复圆满,难为正常行使。
这里需要对恢复原状作一剖析。我国学者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原状视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如上文所述,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同样要以侵害人的过错为条件,其着眼点也同样是原物权利益损失的填补。
2.损害形态不同。在适用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对物的损害必须是现实的损害,并且这种现实的损害往往是直接地使物的外型完整性即物理属性发生相当之改变,并进而影响物的效用;在适用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侵害结果既包括现在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害,还包括现在尚未实际发生而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并且,受损害的是权利的完满支配状态,而不一定是实际效用的现实损害。当然,这种损害形态的不同也正是两种请求权责任基础不同的具体体现。
3.归责原则不同。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由于是对侵害人的惩罚性制裁方式,通常的情形是侵害人本身并未受到利益,故在责任构成要件上须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法有明文的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除外)。而在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场合,通常是行为人本身基于对受侵害人物权的侵害而受有利益,即受侵害人权利能量减损,失去圆满状态,而行为人权利能量相应增加,受侵害人缺失的正好是侵害人增加的,侵害人承担的责任不过是将本不该获得的权利增益返还给受侵害人。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适用过错原则。
4.功能不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的宗旨即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未受侵害的正常状态,这种正常状态以物权人能自主支配物、完满地实现物的功效与价值为标准,而不以惩罚产生妨害原因的人为目的,也不以填补物权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换言之,它救济的是因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而非物上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
赔偿损失则不同,由于它以实际损失为责任基础,所以它的首要功能是填补被害人受到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使权利人实际丧失的附着于物之上的利益得到大体等量的弥补;另一方面,它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谴责而宣示法律的惩诫功能。
综上比较分析,如果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救济方法作为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而置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进而置于债权请求权体系之内,显然与债权请求权有太多的异质性而必然导致债权请求权体系内部的冲突与混乱。事实上,将此三类请求权从债权请求权体系中独立出来,成立独立的、依附于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纳入物权效力体系和物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既是基于此三类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个性特征,又参酌体系协调、立法方便、适用简易之实证考量的结果。因此,物权的侵害行为的多样化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不能只采取单一的债权保护方法或单一的物权保护方法。
物权请求权在责任基础、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等诸方面均相异于侵权行为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此乃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行为请求权进而独立于债权请求权体系之根据。在请求权理论与实务中,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最易混淆,分清此二者尤为重要,本文讨论之主要意义即在于此。即采取二元制结构体系立法:物权请求权制度和侵权请求权制度。这两种作为物权性的保护机制和债权性的保护机制应当分别规定于《物权法》和《债权法》(或《侵权行为法》)当中。
(二)物权保护机制应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总括性概念。笔者赞同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总括性概念,理由:1.如上所述,“物权的保护”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对物权予以保护的各种机制的总和,包括各个法律部门的各种保护方法,如果真的将这些保护机制统统都吸纳进《物权法》,显然是不可能的,那将会产生立法体系结构性的矛盾;2.如果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部分的《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保护”,那么与之相对应的,是不是每一部分的民事实体法都要规定其“保护法”呢?比如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亲属法》中规定“亲属法的保护”等,这样一来,在未来民法典中,有关的“保护法”就比较复杂了,将很难处理它们与《侵权法》的关系。总之,在《物权法》中设定“物权的保护”章节在理论和立法处理上是不可取的。
(三)物权保护机制应在物权法总则中作出专门性规定。传统的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体例,如《德国民法典》,一般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中心,他物权或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或另外予以规定。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认传统物权保护存在一定的所有权偏向。有学者提出:传统的立法例优点在于所有权重点突出,但是对于他物权的保护,援用过多就会使物权请求权制度显得非常零散,会增加适用和学习的困难。
笔者赞同将物权请求权整体编制于总则,将物权请求权独立规定于物权的总则之中,还是在物权的具体权能中加以规定,只是立法模式、立法技术问题,其实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是物权请求权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已。为了简明起见,建议将物权请求权从物权的具体权能中抽离,置于《物权法》的总则之中,这样有助于物权请求权的体系化,也有利于物权权利人的一体保护和适用。当然,总则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制度和内容,并不排斥一些具体的细节性物权请求权规定在其他部分的出现。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J].法学评论,2002,(5).
[4]吴汉东.私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吴灿朴.物权法草案总则一般规定之评析[EB/OL].中国私法网,200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