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经济法功能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虽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但对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克服却存在与生俱来的局限,这为经济法的功 能实现奠定了基础;经济法的功能实现是建立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它表现为对民商法张扬的权 利的限制和对国家干预经济权力的规范;探讨经济法功能具有积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经济法功能
任何一部门法的产生都是依从于它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其功能表现也总是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社会之需要。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是商法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商法产生于商品经济初始时期,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后期。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经历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商品经济阶段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的结果,是国家权力与(市场)经济的结合。
经济法的功能,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有机体系,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价值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经济法功能实现是建立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现在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和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克服存在的局限。
一、反对权利滥用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按整体主义的观念,虽然社会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是以个体的存在及每一个体功能的发挥为基础,但个体的存在及功能的发挥又都依社会的存在为条件,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及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经济条件下,个体所处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其取得的经济成就尤为重要。不仅如此,就每一个体来讲,社会总是先于个体存在。因此,从整体主义讲,处于社会有机体中的功能个体的权利,与其说是持有者之权利,不如说是权利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己。故经济法不是在授予个体以权利,而是在积极地限制或防范权利的滥用,以担保权利人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经济权利的行使,从个别的、短期看并没有侵犯另一权利,但从有机整体主义看,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具有外部性,都可能对经济机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整个经济机体的健康、持续运行,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应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在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人们并非总是遵循社会规范进行沟通、协调和配合的。因此,偏离规范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私法保护和倡导私权的前提下,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更不足为奇。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比如,当市场经营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形成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时候;或者依据合同自由和经营自由,通过企业兼并形成垄断,并支配市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营自由原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济自由原则,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候,等等。这就需要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私权滥用。经济法恰恰就是确认政府干预,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过于自利的行为,对自利行为设定法律界限的。
可见,民商法积极鼓励社会个体私权的实现,经济法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主动积极地介入,以防止这种私权的滥用,二者功能基础相同,功能方向相反。
二、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性行为
社会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为权利设定了界限,使经济法限制权利的功能具有存在基础。辩证法告诉我们权利是通过限制自由而实现的,这种限制下的和谐状态便是秩序。在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中,限制自由与实现权利的要求为经济法提供基础。
在法制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生态失衡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作为“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他们出于“搭便车”的最底成本算计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会顾及对“公共产品”的破坏,更不会主动去维护。在这些方面,经济法具有传统私法所不具有的功能。事实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责令私权利主体支付和承担破坏成本,维护“公共产品”,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这种公权为了维护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介入、干预私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恰恰是经济法调整范围。
从个人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经济法的出现正是这种变化在规范上的表现。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哲学原则并不是对个人私权本位的否定或绝对替代,而只是将传统民商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性行为。与民商法追求个体财富的最大化相比,经济法则强调个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
三、确保权利实现的公平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市场主体有效、公平、公正的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经济法规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律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力图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
西方经济发展史表明,一个健康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来自于其广大市场主体的自身活力的发挥,而不是拔苗助长,更不是代替。当个体的自由得到较好保障和发挥的时候,社会发展往往显得稳定和有效。当个体自由受到较多限制或压制的时候,社会发展则往往显得固步不前甚至混乱。个体自由和发展永远是社会的主旋律,是健康社会内在的东西。所以,因市场失灵等引起的社会问题虽然需要国家外在力量的矫正,但这也只是矫正,它永远不能代替市场自由本身。任何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只能由他自己去感觉和凭自己的能力达到,他人包办不了,也代替不了,别人所能做的只能是帮助或推动而已。“经济法对市场的干预,完全缘于市场失灵的存在,所以,经济法的干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的范围之内,因为对不存在失灵的市场进行干预,只会侵犯经济人的私权而无任何有效益的干预产出,只会减弱经济人良性的自利能力,同时激化经济人自利动机中的非理性成分,从而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规律。”
因此,市场经济下国家干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应以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有效竞争为标准,经济法不能取代民商法,而是以民商法为基础。而且,经济法对经济的干预不仅在于预防、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更主要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予以消除,建立公平、自由、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为民商法奠定和维持存在的基础。如果说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以保证竞争活力的话,那么,经济法就是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弱势主体)的同时防止绝对优势主体滥用权利以保证充分竞争的实现。
四、规制经济权力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又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政府失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事实上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它不可能内化到市场主体自身自觉自愿的层面。因此,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之间永远存在着一个忽近忽远的距离,这种忽近忽远的距离必然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当。同时,国家干预还存在着一个更大的、而且更难以把握的行政官员的无定性的行为问题。国家权力不会自发地运行和生效,它必须由具体的政权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来执行。而无论是各个政权机构还是组成他们的国家工作人员,均有区别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自身利益。“个人利益确实是可以归之于人们所有不幸和所有幸福的根源。不可能不是如此,因为个人利益决定我们所有的行动。”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未必相符,当二者冲突时,权力执行者将自身利益从社会公众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带入国家权力之中,造成国家权力的异化。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布坎南也认为,政府的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就像在经济市场上一样在政治市场中追求着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因此,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也需要规制,并且经济法规制经济权力的功能也是市场主体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干预都可以看作非法干预,各经济主体可以拒绝。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存在的根基是市场经济的不足,而且该不足同时需要国家干预和国家能够干预;其发展的生命力在于一个能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有效驾驭国家经济发展的高效政府,以及一套能有效规范和制约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制度和程序规则;而其内容则是有关经济政策和保证这些经济政策如何出台的经济决策程序。
五、振兴和扶持市场主体的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虽仍然起着基础性作用,自由竞争,优胜劣汰,但国家有责任培育和扶持市场主体,以克服民商法意思自治存在的狭隘性、盲目性的弊端。为了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它通过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培植他们的竞争力,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自由竞争。通过确立每个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保护每个人作为人的应有权利,从而真正解放人,解放社会。它由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进行总体规划、宏观调控,为在世界中无知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科学、权威的信息参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意思自治才有意义。
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就是主体多元化,完善的市场经济必然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内的活跃的各类市场主体体系。在我国,经济法振兴和扶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功能还应包括对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从法律上保证国有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的市场合格主体,参与市场活动,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六、结语
探讨经济法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在现代社会,无一国家不采用多种法律规范,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自己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分为公法和私法,那么经济法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强调的是运用公共权力,管理者意思先定,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强调“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经营自由,以个人权益为本位。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一方参加者是以社会公共管理者身份出现的政府及其经济行政机关。从上述经济法功能的分析中可知,经济法对其社会关系的调整,无一不是以社会整体和长远利益为本位并且需要借助国家权力介入私权领域的。毫无疑问,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之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以往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是属于公法,但在某些方面具有私法属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重新审视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有助于民商法、经济法法律部门的建立与独立。更有助于加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打通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有机联系的渠道,克服和避免长期以来经济法研究当中,总论和分论“两张皮”的现象,使经济法学学科体系更具系统性和严谨性,从而增强经济法的说服力。
我国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强经济立法以来,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探索过程中,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但是,由于长期未能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准确定位,致使我国经济立法出现了本可避免的混乱,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立法与经济立法混同;经济法立法与民事立法、商事立法关系不顺;经济法律体系内部层次紊乱,缺乏有机联系。表面看,经济立法轰轰烈烈,实际上,经济法立法冷冷清清。经济生活中,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规制这一基本的市场经济立法领域同时存在法律空白,导致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无法可依。事实上,我国经济生活中现在出现的市场秩序混乱、宏观调控不力、经济执法效果不佳等现象,不能不说是经济法功能定位不准导致的结果。以民商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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