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下)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以此理论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笔者认为仍有未能阐明之处。受托人是以谁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受任人是否享有不受制于委任人的权利?受任人对委任事务经营之善管义务与一般受托人之善管义务内容是否一致?就我国在此前的立法状况观之,并未引入委任理论学说,而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中虽对委托合同作了详细规定,委任理论之形成初具规模。 但如果完全用之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似也不妥。举例为证:
(1)《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亦即受托人并无独立于委托人的自主经营决策的权力,这与《公司法》中董事会享有独立经营决策权、抗辩公司董事会权等权力并不一致;(2)《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事务,除非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转委托,而我国《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均规定,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作为公司职员,从事处理公司事务工作,而且其设置基于法律规定,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3)《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公司中董事会仅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4)《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亦即终止委任关系,但我国《合同法》第417条、第115条均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之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两者显然不同。
就以上几点对比言之,仅我国目前委任理论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尚有不足。其原因可寻出很多,但最根本的是“委任关系仅属于一种内在的基础关系”,仅在委任双方内部产生效力,故而若要使其产生对外的效力,则势必得另附关系于其上。
当然,亦有学者认为,董事与普通的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董事的每项经营举措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比普通的民事委任关系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关系,应属特殊委任关系。 笔者认为,如果一种民事关系背离以上委任理论之基本内涵,能否再冠之以“委任关系”,实足商榷。
2.2 对法定关系说的质疑
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笔者亦觉得并非全面。为更完整、清晰地再现此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有必要先将其内容展析,亦即探究现代公司董事会权力、义务之实质,而尤为突出的是其权力的产生。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享有大量的权力, 表现于《公司法》第46条、第112条均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着13项职权(详见《公司法》条文)。此外,《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就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部分均规定了公司机构的职权,其中自然包括董事会职权。我们知道,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故而此一类由董事会行使的权力并不同于前一类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力。由此,董事权力的产生并非单一,而产生根据的多类性,势必就要求我们对该权力构成的法律关系分而析之。在这两类权力的内容方面看,法定的权力与授予的权力相比,虽有诸多的不同,但也存在重合的部分。虽也可言此为立法模式之不足,但更值得关注的是,决不能将此部分的一致而视为全盘皆同,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
法定权力的产生,就权力行使者的董事与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而且亦无区分之必要;授予权力的产生,属单方法律行为,亦不产生义务。然而根据授权的一般原理,其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此一基础关系不仅包括权力(利),更为重要的是也包括了对应的义务,从而使得授予权力者与行使权力者之间并非全为一体而不可分,而是限定在一定的、明确的法律关系之中。由此,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从这一意义看来,“法定说”确有其合理与现实之处,只是并不全面。
3 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之我见
居于委任关系与法定关系都难以完满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以授权为基础而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从一定程度上讲就可以定性为代理关系才显合适。对此结论作出分析之前,先得对此代理关系作一宽泛解释。 按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代理仅指对外发生效力的授权部分,而将委托与授权分离开来。其实这是不全面的,可以说仅是狭义上的代理。笔者认为,委托关系作为外部代理行为得以存在的基础关系而存在,这一点不能忽视。委托关系产生的条件在于委托合同的订立,这是意味着董事与公司之间也有类似此一合同存在呢?《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选举与罢免董事的权力,而董事作为独立的意思主体亦有作出任职与否的处分权利,在此基础上两者意思达成一致即可视为合同成立,此一并无成文的合同,因其内容主要涉及公司经营活动,故将它视为委托合同也未尝不可。合同生效于公司授权于董事之时,章程规定董事会必须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当委托合同允许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即导致代理的产生”。由此,笔者认为此一关系可以定性为代理关系,故而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定性上就可以确定为法定与代理关系二者的兼合,只要从不同的视角去分析,即可将二者完善地区分而得出适合的结论。由此,对学者陆萍所提出的董事责任要大于代理人,代理人没有董事特有的自由裁量权等理由等等 ,笔者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些理由如果从董事与公司的另一丛关系即法定性方面言之,则显然是难以圆说的。
以此定性,可以使诸多疑点得以解释。诸如董事会之所以可以行使股东会授权范围之外的权力而不被视为无效;之所以董事会行使的权力并不能由股东会任意撤回;之所以董事会与公司决策与股东会同享决策权等方面,皆在于董事此时处于公司组成部分而不可或缺的位置,行使着法定的而非被授予的权力。而董事之所以行使权力的同时,还得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还有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代理关系存在。
因而,学者陆萍进而提出的不能以双重关系说界定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为这不符合董事在公司中的实态,而应采用受任人关系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鉴于整个法系的结构特点,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法定与代理的融合更显合适。法条中可以注明其中的代理关系应作广义理解,以委托关系为基础,可适用民法中的委托原理。此外,亦应注明必须赋予公司与董事的外在授权,亦即“代表权及代理权应有公司法这一民法之特殊法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