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采用及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为重复使用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全部同意和接受,而不能予以修改。金融机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避免过于强调金融机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造成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履行法定的程序性提示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对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合同内容要明确具体,语言规范,避免出现对同一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
四、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应注意,要保持借款合同在内容上前后一致,避免非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格式条款矛盾。对借款合同进行修改制定补充条款时,如补充条款内容与格式条款不一致,补充条款效力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