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除,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①
合同解除的类型,合同法中规定了三种,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本身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很少引起诉讼,法定解除由于合同法规定得比较具体,因此实践中争议也不大。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议较大的是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规定似乎比较明确,然而实务中的法律问题绝非如此简单。我们不妨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原告郦某与被告某通讯市场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的006和007号摊位,租赁期限为一年,摊位租金标准为一万元。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出租方或承租方中任一方如需终止合同,需向对方缴纳全年租金总额的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一万元。未到一个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有书面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身体状况不佳,无法继续经营,愿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租金25%的违约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付租金扣除违约金后的余款。
[案例二]: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开酒店,年租金十六万元元,先付后租,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五年。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如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租金,则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所有损失由承租方负责。陈某缴纳了第一笔租金八万元元后,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陈某,陈某随后投资七十余万对房屋进行了装潢。第二笔租金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于一日内付清房租,被告亦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在案例一中,争议主要是对于郦某与通讯市场的约定是否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案例二中,争议焦点是某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能否判令解除合同。因此笔者想就合同约定解除权中约定解除的条件谈些看法。
二、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的概念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附款,意为附加的条款,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②。
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即指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合同是否解除的附款。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将来也许会发生,也许不会发生。
让我们来分析第一个案例。郦某与某通讯市场之间的约定: “出租方承租方中间任一方如需解除合同,需向对方缴纳全年租金总额的25%的违约金”。首先,“向对方缴纳全年租金总额的25%的违约金”这显然不属于法律事实,而是一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次,此处“如需解除”应该理解为需要双方另行协商合意解除。因此合同中的这一约定,只能认为是纯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并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同时郦某声称其身体状况不佳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因此法院对郦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如果双方约定:“如果一旦郦某经营亏损,即可解除合同。”那郦某经营亏损就是一个法律事实,也即是郦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三、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限制
对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法律上是否有所限制呢?有人认为,条件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就对双方有约束力,一旦条件成就,合同就必须解除。笔者认为不然。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实际上也就是合同中的一项或几项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否则该条款就是无效。也即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以该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王利明先生亦认为:“约定解除的内容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③。
合同法中对合同无效的事由规定了五种类型以及二种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审判实践中,由于该类条款大都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属于事前约定,因此,判断该类条款是否有效,既要考虑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也要考虑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的实际情况。
下面我们来分析第二个案例的处理。某公司与陈某的“如承租方未按合同期限规定缴纳租金,则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所有损失由承租方负责”的约定的确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分析这一条件,应当说双方订立合同时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但在某公司行使解除权时这一条件是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特点是一,一方要承担更多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的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如果利益的极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那么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三,受害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保护弱者,各国立法例对显失公平之行为,多设有规定,对于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无效,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是“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给付。”
之所以认为该条件是显失公平的,是因为一是陈某未付租金部分为八万元,解除合同后其装潢投入七十余万元均不能得到补偿,八万元相对七十余万元而言,明显相差委大。陈某仅仅因为未付八万元租金而导致最终损失七十余万元,某公司却因此得利七十余万元,有失公平,陈某签订这一条款过于轻率,而某公司则有“暴利行为”之嫌。而“暴利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④二是某公司出租房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这一经济效益,而租金给付时间的迟延,对某公司而言并不很重要,因此造成的后果也并不严重,不会因此造成某公司合同目的的落空。因此如果通过诉讼某公司获得租金,同时合同继续履行,不仅能保持双方利益的均衡,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三是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出租方应当要求承租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某公司虽然致函陈某,但其给出的期限一日,显然过于苛刻。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应属于可撤销条款。对此案的处理应当是驳回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但应判决陈某支付租金并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金。
需要提醒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亦不得违反该规定。
注释:
①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政大出版社2000年2月修订版第628页。
②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68页。
③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政大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639页。
④ 王泽鉴《民法总则》2001年7月版第3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