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者死亡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6月16日8时许,天下大雨,张某驾驶赣F51688轿车从抚州驶往东乡方向,途经东临公路6KM+500m处时,遇乐某在其前方同向绕过路边积水斜向行走至公路中间时,对行人的动态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以致轿车的左前角与行人乐某相碰撞,引发造成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乐某承担次要责任。乐某受伤之后神志不清,头部出血一小时后于当天10时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由于颅脑中的额叶和颞叶受到损伤,乐某对空间定向有时存在障碍,医院曾嘱咐其家属看护好患者,避免出现意外。2010年7月16日早晨,乐某在小便后因家属未及时跟踪,外出不知去向,7月1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受害者乐某的遗体被发现。后经东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中心鉴定,受害者乐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之后,受害者乐某的家属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的损失。
【分歧】
关于受害者乐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者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相关人员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乐某在治疗期间出走,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者乐某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乐某的死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相关责任人员应按照原因力比例对死者家属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人人对且仅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受害者乐某的家属要求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等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的损失,其成立的一个前提便是受害者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对于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进行判断,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本案中,受害者乐某因为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中的额叶和颞叶损伤,根据医学常识,额叶损伤主要导致智能和动作行为的改变,许多人智能降低,抽象思维障碍,行为退化到简单的原始行为,颞叶损伤主要导致人格改变,可出现一种非典型精神病,多导致精神伤残,因此,根据伤者脑损伤部位,结合其术后清醒状态下,思维、性格行为改变及定向障碍等情况,伤者存在智能与精神障碍。正是因为这种智能与精神障碍,乐某 才在医院治疗期间出走,出走以后又由于定向力障碍,行为无目的,无动机,不能控制好自己,不能料理自己,在没有人帮助的情况下,因饥饿、寒冷、伤病等综合因素导致其死亡,尸检也排除了他杀及自杀的可能。如果受害者乐某不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则其智能与精神不会出现障碍,如果不是因为智能与精神出现障碍则其不会在医院治疗期间出走,从医院出走之后也不会因为定向力障碍导致不能控制好自己和料理自己,最终因饥饿、寒冷、伤病等原因导致死亡,故可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受害者乐某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且交通事故实质上增加了受害者乐某死亡的客观可能性,故受害者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因力比例对受害者乐某的家属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的损失。
胡件平 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