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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查法律属性的中外比较分析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侦查的性质必须要根据侦查自身的根本目的来予以界定。从社会功能系统的角度来看,侦查的性质为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法律公正的刑事司法活动;而从侦查授权法的角度来看,侦查的性质则是一项旨在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刑事诉讼活动。该两种表述的基本原理与内涵是根本一致的,是对同一问题从两个不同角度来进行解读的结果。从中外侦查立法的异同比较出发,对侦查法律属性问题的以上基本观点进行了具体论证。?

关键词:侦查权;刑事司法;刑事诉讼??
  
  1 侦查的任务?
  
  1.1 刑事司法的基本含义?
  刑事司法系统本身并不是基于国家行政与司法活动的范畴划分而产生的概念,而是特别针对刑事犯罪行为而形成的一个应对体系。 它是指确定刑事指控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并解决其刑罚问题的一系列机构与制度所形成的集合体。该系统包含三个典型的功能部分或阶段:执法、诉讼程序、罪犯矫正。例如在美国,其中的法律执行和维护是指警察、治安或执法官员对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司法审理程序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各自的职责活动,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庭审判等司法程序最终确定被指控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刑罚问题;犯罪矫正则主要指监狱、缓刑监督官以及假释监督官等机构和专门人员通过执行刑罚、心理矫正与行为监督等手段对罪犯进行改造。 当然,由于政治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的不同,刑事司法系统在我国的含义与上述西方国家的典型特征有所不同,其中主要体现在具体的机构组织形式、称谓以及具体的诉讼程序设置方面。例如在我国,法律执行和维护事实上就是指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并且侦查程序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而侦查立案是所有刑事程序的起点;在法庭审判前及审判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虽然正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就传统观点来看却仍然很难将这样一个非官方角色视为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很大程度上是刑事司法机关的代名词;另外在犯罪矫正环节中,除监狱所执行的徒刑以外,劳动教养是我国具有特色的又一种改造手段。对于缓刑以及假释的观察和监督,我国也并未设立专门的职位,而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但需要明确的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上述中外差异仅仅是体制及形式上的差异而并非本质的不同,因此并不影响我们对其进行比较和分析。作为针对刑事犯罪行为的一个应对体系,各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在根本目的、基本要素以及一般程序环节上仍然是具有一致性与共同性的,体现了现代人类法制文明应对犯罪这一社会法律现象的基本要求与总体标准:即准确查明事实、公正适用法律、有效矫正罪犯,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并预防和控制刑事犯罪行为。而侦查便是这一系统的有机组成要素之一,其所承担的任务正如前面对侦查内涵的描述——就涉嫌犯罪案件收集和调取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与事实真相。 ?
  显然,就其中的任何一个功能环节而言,理解和认识刑事司法系统的关键都在于把握其形成和存在的根本目的及意义,而不是去考究哪些国家机关在其中发挥了作用以及这些机关的性质如何。毫无疑问,在我国侦查有很多情况下是由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负责进行的,但并不能由此说明其性质是国家行政行为。因为侦查只是公安机关的特定部门针对特定事由所进行的一项法定行为,而并不是公安机关的全部职能范围。侦查的任务仍然是针对涉嫌触犯刑法的案件事由进行调查取证、维护刑法禁止性规定的有效性并为法庭审判提供证据支持。更为重要的是,其调查的结果与效力必须通过后续司法程序的确证才能最终成立,这些均是侦查不同于国家行政活动的特点。同理,也不能因为我国享有侦查权的各个国家机关有不同的种类、不同的性质以及不同的职责管辖范围,便得出“侦查权由什么机关行使便具有什么性质”的悖论 。因为“犯罪”本质上只是社会危害行为的一种程度质变,在发生范围上涉及社会生活管理的方方面面,而不论其发生在哪一社会生活领域,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本质上就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了刑事违法。因而不论是由哪一国家机关进行管辖的刑事案件,其“涉嫌违犯刑法”这一根本性质都是一致的,若脱离了刑法对于相应犯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则不论该机关本身的管辖范围与职能性质如何,它都不可能享有所谓的侦查权。那么,专门针对涉嫌违犯刑法的案件所开展的侦查活动,显然也就不可能由于其主体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任务乃至不同的性质。立法上对不同侦查主体之间的案件管辖划分,只是为了有利于实现侦查工作的便捷、高效以及专门化,而与侦查的性质无关。
 1.2 侦查功能的界定?
  可以得出结论的是,侦查在其任务上既不属于一般国家行政活动,也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活动(法庭审判的相关活动),而只能是作为刑事司法系统的要素之一而存在。侦查与司法裁决程序、犯罪矫正(亦即刑罚执行)手段三个基本功能要素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刑事司法系统的完整体系链条,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独立地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处置和应对。至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与“司法”是关于国家权力与政治生活的一对范畴,而“刑事犯罪行为”与“刑事司法系统”则是关于刑事法律问题的另一对范畴,两对范畴之间的所处层次、参照标准以及划分方式均不相同,本身并不存在必然或对应的联系。因此,若脱离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目的以及侦查在其中所承担的任务,仅从国家权力的一般分类角度来片面地争论“侦查权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这一问题并无实际意义。然而,我国理论界近年来对于侦查暨侦查权的性质问题恰恰争议巨大、无法形成共识,其中主要存在行政说、司法说、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这三种观点;另外一个特例是,在谈及检察机关侦查权时,往往又另起炉灶地将其归为法律监督权。显然,以上这些观点均忽视了探讨侦查性质问题的逻辑起点与基本平台——刑事司法系统,因此我们均不赞同。?
  从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目的以及侦查的任务来看,我们认为侦查的性质应界定为旨在维护刑事法律公正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相应地,侦查权为一项国家刑事司法职权。?
  
  2 侦查的授权法?
  
  侦查作为国家职权行为,必须直接授权于法律。侦查的授权法即指侦查的法律依据,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认识:?
  (1)侦查的实体法律依据。侦查的实体法律依据即刑法。刑法中对犯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侦查行为可以实施的范围与应该进行的方向。侦查是针对涉嫌犯罪案件的专门活动,如果案件事由不涉及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或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侦查便不得被启动和实施,已经实施的须立即终止。同时,侦查对涉嫌犯罪事由的调查是围绕“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一中心问题而开展的,因此刑法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将直接决定侦查的取证方向;而在个案侦查中,脱离和超越本案犯罪构成要件的侦查行为,将可能导致低效或不合法的结果。总之,对于侦查的实体法律依据可以理解为:没有刑法便没有犯罪,没有犯罪便没有侦查。?
  (2)侦查的程序法律依据。侦查的程序法律依据主要指刑事诉讼法。 我国的侦查是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而立案则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标志,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的程序、措施、标准、期限以及基本原则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直接任务是正确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从这一角度而言,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同样体现了对刑法的维护,刑法决定了侦查的存在,而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侦查存在的形式和运作的方式,侦查中任何违背或超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
  因此,从侦查的授权法角度来看,侦查的性质是一项旨在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刑事诉讼活动;侦查权为一项刑事诉讼职权。?
  
  3 结语?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过程中,我们得出了对侦查性质的两种不同表述。但是明显可以看出,两种表述的基本原理与内涵却是根本一致的,即侦查的性质必须要根据侦查自身的根本目的来予以界定,而以上两种表述只是对同一问题从两个不同角度来进行解读的结果。因此,从社会功能系统的角度来看,侦查的性质为一项旨在维护刑事法律公正的刑事司法活动;而从侦查授权法的角度来看,侦查的性质则是一项旨在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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