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下)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婚姻法仅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至于是否公示,并不影响其效力。这就容易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因缺乏公示而丧失公信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动告知。因此,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三、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建议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夫妻双方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非常法定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同时对当事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理由进行严格规定。《婚姻法》应当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
(1)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一年以上的;(2)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3)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 (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6)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2.债权人在夫妻一方的财产虽已被扣押,但仍未能得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债权人之申请,人民法院得以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
3.因上列法定事由而当然实行或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4.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原夫妻财产制的恢复,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恢复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在采用分别财产制时,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同时,应由申请方告知债权人,并通过约定等方式确定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比例。如法院宣告分别财产制后债权人因未被告知而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益本应包括现实经济利益和期待经济利益。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只要融注夫妻双方的劳动和代价,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知识产权尚未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将可能带来实际操作上难以量化的困难。为此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进行补救,即规定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而作为一种期待权留代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有学者认为,进行价值评估后,应由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价值补偿,方较公平合理。
(三)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关于公示的具体方式,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借鉴日本、韩国的做法,采登记方式,即在婚前约定财产的,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约定的内容;在婚后约定财产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一式三份,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方便第三人备查。二是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采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备查。公示机关必须是唯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笔者认为,我国采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同时,若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变更或撤销夫妻原财产约定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变更或撤销登记。
四、今后婚姻制度中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及原因
在当今世界,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重视家事劳动的价值、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我国目前处于急剧变化的年代,夫妻婚后所得的财产类型和取得方式肯定还会不断地变化,客观上存在着改变比较死板的、不能适应社会变化的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要求。从目前世界各国婚姻家庭财产制变革和有关立法内容来看,我国今后应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适应调整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意对弱者加以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加以补充、完善,我国应实行有限制的婚后所得共有制作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必须既能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又要承担社会保障机制功能的考虑,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当确立一个概括性的“婚后共同所得其他未列举的家庭生活必需的个人所得归夫妻共有”的基本原则,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
五、小结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纠纷。吸收和扬弃才能促进立法的发展,财产制度涉及到交易安全问题,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明确,容易发生纠纷,夫妻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他人因为不清楚夫妻一方的资金来源以及性质如何,可能不敢同他进行交易,因此,科学地规定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对于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应当注重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国际化、现代化。法律的国际化,是当今立法的一个方向,也是法律现代化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的进行,尤其是人类已进入21世纪,世界上不同国家的相互交流必然愈来愈多,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就是涉外婚姻愈见增多。只有立法时注重国际化,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才能缩短与其他国家在夫妻财产制上的距离,从而较好地解决涉外问题,使当代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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