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防范和减少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措施及对策(中)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作建房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合作方式,在签订合建合同前,除了应遵守<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合同的法定形式和程序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合建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签订前,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必须取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同意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书面批复:
(3)合建当事人双方向有关部门上报立项报告并获计翅部门的正式批复:
(4)合建项目获规划部门批准并取得规翅许可证;(5)向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已缴纳土地金。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是认定合建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规定。<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三、认真研究合同的规范性条款。并在此基础上一定和推选合作房合同示范文本。是防范和藏少合同纠纷的重要措施
合同的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也是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质和量的界定,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从合作建房的实践来看,合建合同主要条款除应具备一般合同的条款外,应当有以下一些规范性条款:
1.合格的合建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合建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按照<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合建合同的主体时应当重视以下几点:
(1)作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必须是合法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且在有效使用期内)以及房屋产权证(如该土地上有附着物时),并有权对该地块的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由此可见。未经法人正式书面授权和委托,任何二级机构不能作为合建合同的主体;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但不具备对该块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处置权的法人也不蕾成为合建合同的主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国有期援土地要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1990188号文)就明确规定“主城区范围内(转让个人用地除外)的国有土地转让。跨区县(自治区、市)的土地转让以及土地面积超过2公顷的转让。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除此之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个人用地转让)由所在地区(自治县、市)市人民政府审批”。
(2)作为以资金投资建设的合作建房一方要作为合作建房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如果资金投入者又是合作建房的施工者.还必须具有与该建筑物的施工、装饰等质量要求相符合的法定的建筑工程等级证书和相关的资格证书。
(3)作为合建合同的主体,虽都是法人,但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方式是不同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一般是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是按照国家法律、法令、章程条例或行政命令成立,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法人资格:而作为资金投入的一方.一般是企业,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4)在合建合同中,必须写明合建当事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注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书文号等。
2.明确的合同标的
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前提.也是一切合同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没有标的。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目标,无法确定。各种合同因其性质不同而有各不相同的标的。合作建房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新建的建筑物。因此。合作修建的新的建筑物就是合建合同的标的。在合建合同中,在“标的”条款中应当写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建筑物的地理位置;
(2)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层高:
(3)建筑物的功能性质,如是办公楼还是住宅楼,是商场还是车间等。如标的是综合楼。还应具体说明各类功能用房的面积。
3.具体的投资方式
在合建合同中.通常的投资方式是: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一方投入建设资金。即所谓的“甲出地,乙出钱,共同謦房”。笔者认为,之所以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投资,是因为土地本身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且。土地的价值的大小因地块的大小、地理位置等条件的不同而不等。城市闹市区土地的价值就比郊区同样大小的地块的价值大。同时.土地的价值。还与该地块上可修建的建筑物或附加物的价值成正比。地上的附着物价值大,土地的使用价值大,该块土地的价值也大;地上的附着物价值小。土地的使用价值小,土地的价值也小。例如,在同样面积的土地上,修一楼一底的房屋,与修十楼一底的房屋其土地的价值明显是不等的。因此。在把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时,应当委托有关地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以评估之价值作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的投资金额。这样有两个好处,一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的投资实际转化为了一种可计量的资金投入;二是在协商分房比例或份额时。可以更为准确方便地按投资比例来确定合作建房的分配比例或份额.使分配更为公平、公正、合理。从而防止或减少纠纷。
4.合理的分配办法
对合建房屋如何进行分配。这是合建合同中的关键问题。而大多数合建合同纠纷的产生。往往也就是因这一问题而引起。笔者认为,在合建合同中,对于分配这一关键条款,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合建房屋的建筑总面积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如果不作规定或含糊不清.很可能会为今后的合作埋下隐患:
(2)在合同中,对合作建房双方当事人乙的分配比例或份额应作明确的规定。在建筑总面积确定的前提下。一般应根据投资量的大小由双方协商确定分配比例或份额。例如合建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建房屋的总面积为10000住宅,总投资是10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土地估价为300万元。而资金投入一方投入建设资金700万元,投资比为3:7。经双方协商,对所建房屋的分配也按3:7进行。所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一方分得所合建之房3000m2。而以资金投入一方分得余下的7000Im。
(3)在合同中应当写明,如果实际竣工面积超过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建筑总规模时,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合建双方也应按比例进行分配。这个问题,从实践来看,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问题。有的以资金投入的当事人。或在合同中有意回避这一问题。根本不写对新增部分如何分配;有的则在合同中仅明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的分房面积数量,不写自己所分的面积数额。待合同签订之后,则挖空心思,千方百计地扩大建筑面积.并将新增加的面积据为已有。这种行为是明显地设置合同“陷井”。非法侵占合建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因为,在新增加的建筑面积中,既包含了资金投入的价值.也包含了土地使用价值增大后转化的价值。超过原来合同约定的建筑总面积的新增加面积部分,是合作建房双方投资效益的增值。理应对增值部分按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重新分配,才能体现公平、公正、互利互惠的原则。因此,在合建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对实际竣工面积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建筑总面积的增值部分.应按约定的比例双方再次分配。
(4)合同中必须写明双方所分房屋的楼层、位置,并根据建筑图纸作出资料。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后作为合同之附件。因为作为建筑物。其不同的位置、功能、楼层等的价值是不相等的,如果不写清楚这些内容,也很可能会导致争议和纠纷。
(5)在工程竣工时,要由合建当事人双方以及工程质量监理部门等共同对房屋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质量合格证后。方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或份额进行分配。未经验收的房屋,不得分配和使用。